薛云、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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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云、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鲁04民终1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慧朱海燕单伟
【审理法官】赵慧朱海燕单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云;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薛云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薛云
【当事人-公司】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鲍家振、马振峰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鲍家振、马振峰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鲍家振、马振峰
【代理律所】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云;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不可抗力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交换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程序,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相应的实体或程序性处理后,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运河纸业公司于2016年1月23日向薛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即从该日起,薛云对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明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综上,薛云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7年1月23日之前就双方的劳动争议提出仲裁,但直至2019年1月15日薛云才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

在本
案诉讼中,薛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仲裁申请期限内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事实和理由,故薛云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薛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河纸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一审法院以(2015)薛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

2016年1月23日,运河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2019]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3日运河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在诉讼代表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云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云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薛云的诉讼请
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运河纸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查证,径直依照仲裁时效作出裁断。

1.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薛云的诉讼请求和运河纸业公司的答辩,总结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在运河纸业公司一审答辩明确表示“确有证据证实其拖欠工资的应给予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拖欠工资、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反而仅对双方一审中均未提及的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裁判。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哪些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哪些是有争议的证据、也没有写明证据名称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更没有说明争议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

二、一审对仲裁时效认定错误。

1.从一审薛云的诉讼请求和运河纸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可明显看出,双方均未提及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却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审查仲裁时效,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

2.即便需要审查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也应从运河纸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刊登、张贴职工权益公示之日起算,薛云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本案为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职工权益公示,并在管理人办公场所张贴了职工权益公示,公示明确了拖欠职工工资等权益无法认定,薛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运河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欠职工工资等职工权益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即可,管理人对职工权益公示之前,薛云无法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管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职工权益公示,并在管理人办公场
所张贴了职工权益公示后薛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管理人公示职工权益之日的2018年1月18日起算。

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薛云和运河纸业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薛云的仲裁申请也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薛云与运河纸业公司在2016年1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薛云于2016年3月23日向管理人报送了拖欠职工工资一览表,该一览表详细载明了运河纸业公司拖欠薛云的工资情况。

虽经薛云不断催要,管理人都以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为由推脱,直至2017年11月27日管理人才发出通知要求职工将工资银行流水详单提交给管理人,后于2018年1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职工权益审查公示,并在管理人办公场所张贴了职工权益审查公示。

管理人的通知和职工权益审查公示足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管理人仍然承认拖欠薛云工资的事实,还在为解决运河纸业公司拖欠薛云工资问题进行着努力,以期尽快发放。

2016年3月23日起薛云和其他职工多次奔走于管理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之间,要求管理人尽快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二者皆答复企业正在破产程序中,待先将破产资产变现后,再核算拖欠工资数额才能发放。

2018年1月24日在枣庄市薛城区的主持下,召开了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薛城区常庄镇政府、管理人以及职工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故没有派员到会),协调会通过了先申请劳动仲裁后进行诉讼的方案,薛云才于2019年1月15日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薛云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管理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无论是按2016年1月23日还是按2018年1月18日起算,薛云的仲裁申请都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由于一审法院对薛云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和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不同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本案是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背景,与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同,应区别对待。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若双方当事人
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相互存有争议时,法院宜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选择。

从运河纸业公司歇业、到运河纸业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再到薛云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期间经过了各级各部门的多次协调,破产企业职工也作出了很大牺牲。

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如因某些主客观原因,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使辛苦上班应得的血汗钱白白打了水漂,既有悖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等作为第一顺序清偿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裁定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薛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薛云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综上,薛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薛云、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4民终11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振、马振峰,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南环路华众大桥东。

法定代表人:殷宪才,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天安一路西侧富源小区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程元玖,主任。

原审第三人: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天安一路西侧富源小区某某楼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程元玖,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薛云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运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纸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枣庄汇邦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薛云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薛云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运河纸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查证,径直依照仲裁时效作出裁断。

1.一审法院没有针对薛云的诉讼请求和运河纸业公司的答辩,总结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在运河纸业公司一审答辩明确表示“确有证据证实其拖欠工资的应给予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对双方争议的是否拖欠工资、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反而仅对双方一审中均未提及的仲裁时效问题进行审查裁判。

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院认证的情况,也就是说,一审判决书中没有写明哪些是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哪些是有争议的证据、也没有写明证据名称以及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更没有说明争议事实认定的结果、认定的理由,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

二、一审对仲裁时
效认定错误。

1.从一审薛云的诉讼请求和运河纸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可明显看出,双方均未提及仲裁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却主动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审查仲裁时效,作出错误认定和判决。

2.即便需要审查仲裁时效,仲裁时效也应从运河纸业公司管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刊登、张贴职工权益公示之日起算,薛云于2019年1月15日依法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本案为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职工权益公示,并在管理人办公场所张贴了职工权益公示,公示明确了拖欠职工工资等权益无法认定,薛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依照《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运河纸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欠职工工资等职工权益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即可,管理人对职工权益公示之前,薛云无法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管理人于2018年1月18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职工权益公示,并在管理人办公场所张贴了职工权益公示后薛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从管理人公示职工权益之日的2018年1月18日起算。

3.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确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薛云和运河纸业公司签订协议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2016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薛云的仲裁申请也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薛云与运河纸业公司在2016年1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后,薛云于2016年3月23日向管理人报送了拖欠职工工资一览表,该一览表详细载明了运河纸业公司拖欠薛云的工资情况。

虽经薛云不断催要,管理人都以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为由推脱,直至2017年11月27日管理人才发出通知要求职工将工资银行流水详单提交给管理人,后于2018年1月18
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职工权益审查公示,并在管理人办公场所张贴了职工权益审查公示。

管理人的通知和职工权益审查公示足以证明截止到2018年1月18日管理人仍然承认拖欠薛云工资的事实,还在为解决运河纸业公司拖欠薛云工资问题进行着努力,以期尽快发放。

2016年3月23日起薛云和其他职工多次奔走于管理人、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之间,要求管理人尽快解决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二者皆答复企业正在破产程序中,待先将破产资产变现后,再核算拖欠工资数额才能发放。

2018年1月24日在枣庄市薛城区的主持下,召开了由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薛城区常庄镇政府、管理人以及职工代表参加的协调会(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故没有派员到会),协调会通过了先申请劳动仲裁后进行诉讼的方案,薛云才于2019年1月15日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薛云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管理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仲裁申请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

无论是按2016年1月23日还是按2018年1月18日起算,薛云的仲裁申请都没有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由于一审法院对薛云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和申请仲裁期间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不同的案件应区别对待。

本案是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特殊背景,与普通的劳动争议案件不同,应区别对待。

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若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相互存有争议时,法院宜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选择。

从运河纸业公司歇业、到运河纸业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再到薛云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期间经过了各级各部门的多次协调,破产企业职工也作出了很大牺牲。

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如因某些主客观原因,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使辛苦上班应得的血汗钱白白打了水漂,既有悖于《破产法》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等作
为第一顺序清偿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裁定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薛云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运河纸业公司辩称,一、薛云的仲裁时效已过,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二、薛云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其与运河纸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劳动年限。

三、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薛云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留守人员,没有提交与考勤表相对应的工资表,没有提交运河纸业公司工资发放清单,故一审判决作出的驳回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汇邦公司述称,汇邦公司是法院指定运河纸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诉称薛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2,547元(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和经济补偿金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运河纸业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被一审法院以(2015)薛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

2016年1月23日,运河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单位被依法宣布破产,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

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2019]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3日运河纸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在诉讼代表人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已超出了仲裁时效,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薛云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杜某与程留宝短信记录截图、中国法律服务网截图、山东康桥律师所网站截图,欲证明2017年11月18日之前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运河纸业公司管理人成员程留宝与职工代表杜某一直就职工权益进行短信沟通,劳动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

证据2:运河纸业公司留守人员垫付款明细、收条,欲证明由于破产申请人于立洋无力支付运河纸业公司破产登报公告费,运河纸业公司职工为推动公司破产程序进行,要回拖欠工资以维护自身权益,集资交到法院垫付公司破产登记公告费,证明劳动仲裁时效中断。

证据3:证人杜某、孟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运河纸业公司拖欠薛云工资事实存在,2016年3月26日职工代表将拖欠职工工资一览表交给运河纸业公司后,直到2018年1月18日职工权益公示,这期间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2018年1月24日政法委协调会,进一步证明仲裁时效处于中断状态,并且对职工权益公示中的30天期间经过政法委协调会,确认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时间延后,不存在经过30天职工权益视为放弃的情形。

运河纸业公司质证称,1.证据1中已详细说明薛云提交的材料只是汇总表,缺少证据支撑,无法认定为拖欠工资的依据,管理人在2018年1月18日公示中,已经详细阐述了提交证据材料及后期补充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拖欠工资的理由;拖欠工资一览表系电子表格,无制作人签字,无财务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形成时间。

2.证据2无法证实公告费是薛云等人缴纳,2017年处置完运河纸业公司资产后,该费用管理人已交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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