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人民陪审制度是指在审判过程中,由普通人民群众担任陪审员参与审判的一种制度。
作为一种民主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也已经得到实施,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
首先,我国人民陪审制度面临的问题是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不够。
由于陪审员并非专业法律人士,他们的法律素质和审判能力存在较大差距,这可能会对审判结果产生不良影响,甚至会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因此,我们需要通过开展相关培训和提高招募标准等措施,提高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
其次,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是陪审员的选任和组成不够公正。
在现实中,一些地方存在着“关系户”、权贵、富豪等通过关系进入陪审员队伍的现象,这种现象破坏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公平、公正性。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需要在选任和组成陪审员队伍时,注重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杜绝门阀、权贵、财团等非法干预。
最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
在陪审员选任、组成、培训等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制度,制订科学的陪审员管理制度,加强陪审员的职业培训和考核,健全陪审制度的监督机制,规范陪审员的工作流程和责任。
总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我们从多个方面加以改善和完善。
只有通过逐步改革和完善制度,才能保障人民群众权益,推动我国司法制度不断完善。
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
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拓宽选任渠道
01
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选拔人民陪审员,包括但不限于社区推荐
、公民自荐等,以增加陪审员的多样性和代表性。
提高学历要求
02
逐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以提升其法律素养和审判能
力。
增加专业背景
03
考虑增加具有法律、社会工作等专业背景的人民陪审员,以提
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陪审员往往缺乏法律专 业知识和审判经验,导 致在审判过程中难以对 案件进行全面、准确的 分析和判断。
陪审员的任期制度不够 合理,容易导致陪审员 队伍的固化现象,不利 于新鲜血液的注入和队 伍的活力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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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独立性的削弱
由于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独立性可能被削弱,导致法官难 以做出公正、独立的判断。
对司法效率的影响
降低司法效率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资源,例如陪审员的选任、培训、 参与审判过程等,这可能导致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效率降低。
增加司法成本
为了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需要投入更多的财力和人力,这可能会增加司 法成本,给公共财政带来一定的压力。
选任范围狭窄
陪审员通常来自社会各个阶层, 但目前的选任范围相对狭窄,缺 乏广泛性和代表性,无法满足审
判中多样化的社会需求。
选任期限不明确
陪审员的任期没有明确规定,导 致一些优秀的陪审员无法长期发 挥作用,不利于审判工作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
人民陪审员培训问题
01
02
03
培训内容单一
陪审员培训内容缺乏针对 性,过于单一,无法满足 不同案件审理的需求。
探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
区域治理RULE OF LAW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存问题以及完善思考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 杨知行摘要:陪审制度是审判机关吸纳普通民众加入审判体系,和职业法官一起开展后续审理活动的重要诉讼制度。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以下简称《人民陪审员法》)的正式颁行,使得该制度实现了显著的发展。
但是需要认识到,在正式改革之后的陪审制度依旧有着明显的问题,例如参审案件范围标准的模糊、事实认定清单规定过于简单、审判长指示制度过于原则化等。
欲全面运行《人民陪审员法》所创设的功能实现机制,需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范围,完善事实认定清单的内容,以及完善审判长指示制度以推动实质参审等。
关键词:陪审;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595(2020)52-0070-0002陪审制度被认为在司法领域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公众参与民主政治的一种有效制度,其缓解了民众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之间在司法领域的紧张。
我国在2018年正式出台了《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创新和发展。
随着《人民陪审员法》颁布,以及随后高人民法院所出台的《关于适用<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为《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入到新的发展阶段,但是,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依然存在自身的问题,参审范围模糊不清、问题清单规定过于简单、指示制度太过原则化等具体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参审案件范围标准模糊不清导致随意适用《人民陪审员法》对参审范围采用了“关系到群体利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社会影响较大”以及“案情复杂”等标准,但至今没有对上述标准如何界定给出具体解释和说明。
划分参审范围的标准模糊不清使得参审范围变得宽泛,并且导致法官对案件所运用的陪审程序并不规范。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环节中,一般情况下都是情节简单的甚至是没有争议的案件适用陪审,而遇到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的案件时却又更倾向于选择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这与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旨在增强民众的参与度和话语权,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
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现状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 参与方式单一。
人民陪审员是的身份是公务员,需要通过考试取得资格,且数量有限。
大部分案件需要由法官和检察官独任审判或监督,缺乏多元化参与。
2. 素质参差不齐。
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和培训缺乏科学规范和机制,导致素质参差不齐。
一些陪审员可能缺乏专业知识和司法经验,甚至没有法律背景,难以独立公正地审案。
3. 工作职责不明确。
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不清楚,缺乏明确的考核机制和奖励机制。
一些人民陪审员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发挥了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工作职责和奖惩机制,他们的工作热情和工作质量难以得到保障。
二、改革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应该进行如下改革:1.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建立科学规范的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
拓宽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包括从志愿者、民间组织和媒体中选拔,以及增加从基层人民法院选拔人民陪审员的比例。
2. 改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
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方式从单一的审判和监督转变为审判、监督和咨询等多种方式,增加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建立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考核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和权利。
3.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应该是独立公正地审案,对判决结果负责,不能干预法官的审判过程。
同时,人民陪审员应该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不得参与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活动。
4. 建立人民的陪审员激励机制。
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工作的宣传,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机制,包括薪酬、交通、住宿等方面。
同时,建立人民陪审员的荣誉机制,为优秀人民陪审员设置奖励机制,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社会地位和待遇。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及对策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也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实施以来,一大批知民情、解民意、品行好、作风正、有威望的人民陪审员,以强烈的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认真负责地投入陪审工作,参与审理了大量案件。
实践证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人民陪审员队伍已经成为我国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问题第一,法院聘请陪审员越来越困难。
由于陪审员都是兼职的,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比较低,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员认为自己在庭审中的作用微不足道,有没有自己一个样,所以他们愿意做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
同时对于法院来说,由于很难找到合适的陪审员,不得已让已经担当陪审员的公民无限期的担任下去,使这些人成为了名副其实的“陪审专业户”,这样的做法产生了诸多的弊病;第二,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
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
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己的见解,只能惟法官的马首是瞻;第三,陪审员即便参与了审判,也是审而不决,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和二审再审的可能,合议庭的决议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最终法律意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以及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始终控制着最终司法权。
于是,主要在一审中参与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就无力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施加自己的影响。
二、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弘扬司法民主。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
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现状及完善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现状及完善建议我国陪审制度发端于清末,经过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发展,在新中国成立后正式形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逐步进入改革发展的攻坚期和社会矛盾的多发期。
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司法需求更加迫切,參与司法活动的热情也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地位和作用也更加突出。
一、陪审制度在运行上存在的问题(一)立法层面上的问题从立法角度上看,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
至今仍没有一部统一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法。
由此导致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弹性较大,对任职资格把关不严,人民陪审员产生、管理的随意性较大等一系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查结果,90%法院认为迫切需要加强立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职责范围、任职期限、权利义务、物质待遇、申请回避和法律责任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二)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从设立至今,积累了大量的成功范例和实践经验,己经根植在我国的法律土壤中。
但在立法上仍明显滞后,至今尚无一部专门法律来对陪审制度进行规范和制约,导致1/ 6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没有解决的法律依据,对陪审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产生了不良影响。
尤其是对于既不熟悉法律又缺乏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来说,需要他们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和建议时,就只能接受法官的指导,附和着法官对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的说明,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
原因在于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专业自然而然的具有一种敬畏心理,容易产生权威趋从心理,往往只听凭法官决定,甚至完全附和法官的意见。
陪审员对于案件没有自己的独的看法,陪审就仅仅成为一种陪衬。
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一)缩减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人民陪审员制度推广实施。
但是,该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以保障公正司法,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参与感。
本文就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及对策研究做出如下探讨。
一、制度不足之一:人员结构单一人民陪审员是由社会各界公民普遍担任,但是在实践中,人员结构单一,大多数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业人员和知识分子,缺乏普通群众、企业家和民间社会组织代表等。
这样的人员结构,不仅在某些案件中缺乏对民间生产、生活和思想的理解,也难以反映社会广泛的意见和愿望。
对策建议:积极联系和组织民间组织代表、企业家、农民工和普通居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中,同时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宣传力度,鼓励更多的公民参与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中。
案例一:某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为陪审员没有体验过该案涉及到的情况,无法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思考定罪量刑问题,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二、制度不足之二:审前培训不到位培训和选拔环节不到位,许多人民陪审员由于从未接受过相关法律培训,对诉讼程序、证据调查和法律定义等方面的知识了解甚少。
在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缺乏法律知识储备,难以有效发挥作用,最终也难以确保审判公正。
对策建议: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选拔工作,为人民陪审员提供全面、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案例资源,并且不断加强人民陪审员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使其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
案例二:某案中,陪审员对于涉案物品、涉案金额和法律定性等关键问题缺乏明确和准确的认识和判断,导致最终判决结果偏差明显。
三、制度不足之三:政治干预流弊一些地方或单位会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资源配置,将陪审员的职位作为一种政治操控的工具,导致陪审员缺乏独立思考和倾向于支持某个利益集团。
对策建议:在人民陪审员的选拔、评价、任期、回避和违纪处罚等方面,要严格按照程序和规范,杜绝政治操控等不正当干预的情况,并且对于对公正审判有明显影响的违章违法行为,要坚决惩处。
浅议我国民事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浅议我国民事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摘要: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从西方引进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但却一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在认识上,有些法院让陪审员成为了”陪衬”,而有些法院则授予了陪审员”无袍法官”的荣誉称号,致使人民陪审失去了人民性;在立法方面,我国陪审制度缺乏宪法和相应配套法律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更是存在着各种不统一的实行方式。
因此,解决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便迫在眉睫。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员职业化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概述人民陪审制度是指依据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诉讼制度。
它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非职业法官参加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人民群众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和参与国家管理的具体体现。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第一部宪法将人民陪审制度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
此后政治环境虽然几经变迁,仍被列在三大诉讼法之中。
它是”以人民权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1]。
2005年《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对客观、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确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素质不高,难以胜任案件的审理,导致法官不愿采用陪审制度,造成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困境,让陪审成为”陪衬”。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决定》实施之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在各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在对其的认识上、现阶段的立法、实践等三个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1、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认识上存在偏差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多被看作党的群众路线在司法工作中体现民主司法化的一项政治制度,而忽略了其在法律层面上作为一项司法制度的功能。
实践中,无论是立法者还是法院均没有立足于发挥这一功能,以制定出具体的可以让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均能有效行使审判权的可操作性规则。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途径。
对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大的现实价值和长远意义,但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难度大,特别是该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够了解,并且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这很多有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现粗略谈谈相关问题及对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以期抛砖引玉,更好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一、从实际运作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突显的几个问题解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一)由于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不够了解,时常会有陪而不审的现象。
由于过去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重视不够,所以对大部分人民群众及法律工作人员来说是一项新制度,一些基层法院对如何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缺乏经验,陪审员不参加案情研究讨论,存在“合而不议”的现象,笔者通过对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了解,发现存在很多这种现象。
有的法官也不安排陪审员庭前阅卷,在审判中难以发挥陪审员陪审的作用,因此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价值作用。
(二)陪审员素质良莠不齐,缺乏法律专业知识。
法律虽然赋予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独立审判权,但这一权利并没有得到有效行使。
现实中有的人民陪审员不可能达到职业法官的要求,并且对其专业知识的欠缺。
对一般案件来说,法官愿意请陪审员参加,而对于疑难案件,法官就不愿意请陪审员,因为没法商量,陪审员大多只凭感情去衡量心中的天平,因此公正审判权就很难得到实现。
当然对于陪审员来说,不应当要求他们达到职业法官所具备的法学理论水平和较为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
但是原则上应考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对于法律程序和法律实体上的有关规定应当熟悉掌握,否则,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权最终难以得到实现。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一项意义重大而深远的制度,综观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它存在这诸多的问题与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
其主要价值是利用普通群众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民间智慧和专业知识,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判效率,以达到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的目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追溯及现状我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第75条提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七五宪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重大的xx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
七八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
对于重大的xx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意见。
而恰恰是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却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
但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必要时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但以上所有法律都未对如何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
2019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2019年起,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全面有序进行。
尽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和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缺陷,司法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利与弊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制度不完备;陪审员履职往往流于形式,有时只是为了组成合议庭,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陪审员日常管理工作机制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难以保障等等。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旨在引入公众参与司法,增加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
虽然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首先,人民陪审员选拔和培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
当前,人民陪审员的选拔往往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这种随机性可能会导致一些陪审员的素质和能力不足。
因此,应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选任机制,遴选出更加负责任、具备较高素质和良好社会公德的陪审员。
同时,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也应该重视,培养其法律知识、审判技巧和纪律意识,提高其辨别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确保他们能胜任陪审员的角色。
其次,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明确。
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常常只具备陪审员的权益,其义务却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应该明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包括发表意见、提出质疑、参与讨论等等。
同时,也应该加强对陪审员的约束,确保其秉公执法,遵守法律和纪律,不得接受任何不正当的影响。
再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参与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目前,我国仅在一些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中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在其他领域,如民事、行政案件等,则并未引入陪审员。
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将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扩大到其他领域,让公众参与更广泛的司法审判,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此外,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激励和保障制度。
人民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是一项较为繁重的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因此,应该建立起公平合理的报酬机制,给予他们一定的经济和精神激励,以确保其积极参与和稳定履职。
同时,也要加强对陪审员的保护,确保他们不受到恶意攻击或打压,真正履行陪审员的职责。
总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推进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
通过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机制、加强培训与考核、明确其权利和义务、扩大参与范围以及建立健全的激励和保障制度,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增加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推动法治建设进一步深化。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和改革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
一、现状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实施多年来,取得了很大进展,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1. 参与人数不足: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人数相对较少,不能满足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
2. 选任方式单一: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多数采用推荐和随机抽取相结合的方式,缺乏更多的参与方式,如社会推荐等。
3. 缺乏专业性:大部分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在审判中的作用。
4. 约束机制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容易出现失职、违法等问题。
二、改革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
1. 扩大参与人数:加大宣传力度,吸引更多公民参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
2. 多元化选任方式:除了推荐和随机抽取以外,适当引入社会推荐、自荐等选任方式,扩大人民陪审员的来源渠道。
3. 提高专业性: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让其能够更好地参与审判工作。
4. 健全约束机制:建立健全的人民陪审员监督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考核,防止其在审判中出现失职、违法等问题。
三、总结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意义。
正确处理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管理等环节,将对提高司法公正、加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支持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
因此,我们应该加强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推动其不断发展。
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从人大代表中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可行性
由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 ,既能防止司法专横,同时通过 让普通公众参与司法, 也有利于提 高公众对司法过程和法律 结果 的认知和尊重,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 。因此,陪审员制 度有其独有 的存在价值。蒋耀祖教授认 为,“ 陪审员来 自民 间,人情事理 ,均能通达 ,参与审判 ,对两造及证人之 陈述 证据 ,聆听双反攻击防御之主 张,斟情酌理,察言观色 ,集 多数人之意见 ,无偏无私 ,使 法律与情理,融合贯通 ,较诸 法官一人之独断 ,周密详实 ” 。虽然陪审员制度在职权 、选 任 、管理等诸多方面存在 问题 ,但其 发挥预防 司法腐败 ,限 制法 官 自由裁 量权 ,促进司法公正等方 面的功能并没有蜕 化 ,因此 ,完善和发展该制度仍有重要意义。 我 国关于人 民陪审员选任制度 的法律规定 《 民法 院 组 织 法 》 第 三 十八 条规 定 ,“ 选 举 权 和 被 人 有 选举权的年满 2 3岁的公 民可 以被选举为人 民陪审员,但是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人 除 外 ”“ 民 陪 审员 在 人 民法 院执 行 职 ,人 务期 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 员具有 同 等权力 ” 。我 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只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
三 、 人大 代 表 兼 任 人 民陪 审 员 的 意 义 第一、从人大代表中直接选任陪审员 , 有效 降低 了法 院 “ 人 唯 亲 ”的几 率 。 民陪 审 员 制 度 要 发 挥 功 能必 须要 有 任 人 自己话语权的陪审 员, 由人大直接审查任命从源 头上 隔离 了 陪审员与法官的接触, 陪审员不 由法院审查就使 得法 院想屏 蔽“ 意见相左” 的公民担任陪审 员既无可 能, 陪审员产生后, 因为资格上、身份上的独立性 ,其一般会 公正发表意见,不 会受法院、法官意 见的影响。 第二、限制合议庭 中陪审 员的名额 能发挥法 官的主动 性。 在我 国,陪审员在庭审 中的权力与法官权 力相同,既认 定事实又适用法律 , 参审名额限制后,陪审员将无法操纵合
我院分析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2)
**法院分析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并提出建议日前,我院人民陪审员选拔任命工作已经圆满结束,正在对即将上岗的这24名陪审员进行相关法律业务的培训。
为了使人民陪审员能更好的发挥其作用,结合我院实际,特针对在选任中存在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我院人民陪审员选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缺乏健全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是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选举产生的,但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却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选任中对候选人缺乏广泛深入的考察及综合能力的测评,为以后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出色地完成陪审任务,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诉讼中的积极作用埋下隐患。
(二)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代表性不够广泛。
由于选任机制的不健全以及经验的不足,经选举产生的人民陪审员的社会代表性还存在一定的局限,人员过于集中在了政府部门,通过对我院人民陪审员的职业构成进行分析发现,24名人民陪审员中来自区直机关的有7人,占总人数的29%,人大的2人,占总人数的8%,团委的1人,占4%,来自学校的3人,占12.5%,来自各职能部门的14人,占46.5%,虽然人员涵盖了政府、人大、食品药品监督、林业、水务、经济贸易、卫生防疫、交通、建筑工程等部门,但均来自政府机关,在庭审中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民情,代表民意,克服法官思维定势,使司法更加贴近民众生活的优势。
(三)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过分注重高学历。
现代司法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学理论知识、丰富渊博的社会综合知识,敏捷的思维反应能力和言辞表达能力,人民陪审员作为不穿法袍的法官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地位,但在当前选任过程中,过分的依赖了参选人员的高学历,而对其是否拥有一定的法律业务知识、具备一定的参与庭审能力和水平却没有给予重视,在我院即将上岗的24名人民陪审员全部达到大专以上文化学历,其中本科学历13人,占全部人员的54.2%,而具有法律工作相关经验的只有1人,只占总人数的4%,对其通过简单的培训显然无法具备参与庭审的能力,在庭审过程中反而会给职业法官造成一定的负担,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和审判的效率。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在司法改革中推出的一项重要创新。
它充分发挥了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同时也使司法活动更加公正、合法、权威。
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缺陷,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主要是由人民法院、政协、人大、工会等组织推荐。
这种推荐制度容易引发一些质疑,如推荐人是否有权利推荐,推荐人的动机是否存在偏向,如何保证井然有序的程序。
对此,应该建立更为完善、具有公正性的选任制度。
比如采取公开竞选的方式,让符合条件的候选人自由竞选。
在筛选的过程中,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组织进行评估和审核,确保选任制度的公正性。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审判工作,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比如言论自由、庭外自由和与其他陪审员平等竞选的权利。
但是,由于新制度的不成熟和与原有系统调整存在不协调性,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保障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建议通过法律规定陪审员的权利,将其向内部和外部产生法律效力。
同时,应设立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权益保障机构,对陪审员的权益开展监管和维护,确保其公正性。
三、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晋升在参与司法活动之前,人民陪审员应该接受必要的培训,如法律法规、案件审理程序等。
现阶段,陪审员的培训还不够完善,个别陪审员普遍缺乏专业知识,导致其审判结果与专业法官的判断存在差异。
因此,应该规范陪审员的培训体系,并开展常规化培训。
对于表现优异的陪审员,应建立陪审员的晋升体系,如可以由初级陪审员晋升为高级陪审员,并提供相应激励机制,以更好的激发他们的积极性。
四、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是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审判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益的重要方面。
然而,目前对于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尚不够完善,具体操作机制还不够清晰。
实际上,在实名制方面的规范化措施尚未得到全面认可。
因此,建议对人民陪审员的实名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化设计,明确实名制的具体操作流程、安全保障机制、陪审员保密要求和实行的具体标准。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困境与完善
鼓励人民陪审员提出异议,并设立相应的异议处 理机制,保障其异议权。
监督权
赋予人民陪审员对法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监督 权,设立相应的监督渠道和处理机制。
人民陪审员监督制约完善建议
内部监督
加强法院内部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设立监督机制和问责制度 。
社会监督
引入社会力量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监督,如媒体、公众和专家等 。
域外陪审制度的比较分析
总结词
运行机制、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
详细描述
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在运行 机制、价值取向、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陪 审团制度注重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适用于刑事案件 和部分民事案件;而参审制度注重实体公正和实现公 正的判决结果,适用于各类案件。此外,陪审团制度 中陪审员由随机抽取产生,而参审制度中参审员由选 举产生或推荐。
05
人民陪审员制度完善建议
人民陪审员选任完善建议
选任条件
增加对人民陪审员学历、职业 背景的要求,确保其具备基本
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
选任程序
完善选任程序,确保公正、透明 ,避免权力寻租和利益输送。
任期制度
设立人民陪审员任期制度,规定最 长任期,避免长期任职影响陪审效 果。
人民陪审员培训完善建议
特点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广泛参与性、非职业性、随机性等特征,能够体现司法 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与功能
价值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公正性和效率性,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司法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
功能
人民陪审员制度能够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提高审判质量,同时也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论文提要】《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既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一个新起点。
《决定》的颁行,对于完善和改革我国审判制度将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本文拟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措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谈谈肤浅看法,以期同仁指正。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立法问题缺陷与不足完善措施解决问题论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的《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5年和1978年的《宪法》都对陪审员制度作了明文规定;1979年通过、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79年通过、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重申了过去宪法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1982年试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和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也都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规定。
另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等有关部委以及一些地方人大,专门就贯彻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定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性法规。
但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宪法中未作规定。
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宪法,其内容应当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吴莹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
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
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
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
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
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
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
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
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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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一、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尚存诸多不足。
主要表现在:(一)“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
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
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陪审”是只“陪”不审。
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二是“合而不议”。
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
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履职比例严重失调,监督作用有所弱化。
我国现有立法没有对人民陪审员的个案选任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随机选任机制也没有真正确立,实践中许多法官更倾向于挑选已有陪审经历和经验或与自己关系比较好的陪审员,这显然进一步削弱了陪审员对法官的监督制约作用,而且会造成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的不平衡。
这样,即使有陪审资格的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由于实际参审的只是其中的少数人或少数案件,也会使代表性变得毫无意义。
(三)选任状况比较混乱,日常管理趋于随意。
实践中,正由于陪审员的选任状况比较混乱,致使陪审员的管理无从下手。
虽然人民陪审员的任务是审判,但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结果法院只能用不能管;又因为他们不属于司法行政人员,司法行政部门也不管;原单位只管本职,不管兼职,也无法管;权力机关只管选任,产生后也不管。
由于无人管、无单位抓,这支队伍多是放任自流,根本谈不上真正的建立和健全。
陪审员往往是随着人民法院的需要而出现,随着法院不需要而消失。
(四)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
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非常明确的规定。
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
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甚至陪审员在整个庭审活动中一句话都没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对自己的意见不敢坚持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的心态,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
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
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五)法律专业素质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
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法中,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本来人民法院对陪审员制度的不注重,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直接导致了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偏低,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六)陪审待遇相对偏低,陪与不陪进退两难。
一方面是法院不愿请。
部分法院基于自身的经济利益考虑,不愿推行陪审制度,往往作出折中的选择,就是让少数几个人经常充任陪审员,成为半职业化法官,这样既维护这个制度,又减少了相关成本;另一方面是陪审员不愿陪。
陪审员到法院陪审,势必影响其本职工作,加之有的陪审员所在单位管理严格,参加陪审会影响其经济收入甚至评级、提职等,陪审成了负担。
尽管《决定》对于陪审员在陪审期间的收入、交通费、伙食费等予以了规定,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对于陪审员的人身保障、政治保障等未作规定,这也是造成陪审员难请的原因之一。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存问题的原因分析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误区:一是人们观念上的误区(1)对人民陪审员作用和地位的误解。
认为人民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审判权的,其以普通群众的身份参与审判无法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在防腐拒变功能上缺乏特别之处。
个别法官认为陪审员仅仅是在法庭上和法官并座,只是一种形式主义。
专业法官因职权形成的权威是陪审员难以达到的,专业法官有可能诱导陪审员,压制其意见,使陪审成为附庸。
这种认识上的局限性,往往影响了双方的工作配合,最终导致人民陪审员变成摆设。
(2)对陪审员制度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关系的误解。
法官职业化建设要求法官队伍走精英化的道路,从法官的遴选、法官的条件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因此,有些人认为广泛来自于民间、与法官素质相差较远、未受法律专业知识培训、缺乏审判实践经验的陪审员经过任命后就享有了坐堂问案的资格,且与法官享有同等的审判权,此举将会降低审判质量,影响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进程。
(3)对人民陪审员影响诉讼效率的误解。
过份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认为在法律适用和审判活动中,只要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诉讼的效率就会提高,审判的最终目的就会达到。
而对办案的社会效果即审判的结果能否得到公众的认可和接受则不予重视。
片面认为由于陪审员的参与,法院既要为这项制度的运行支出费用,又要为选任费周折,还会为一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费时费力。
二是客观因素的制约(1)规范缺失现象严重。
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完善。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相当混乱。
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陪审制度不再是一项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没有把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刑事诉讼法仍将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
(2)选任要求不够具体。
由于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从而严重影响了陪审员的整体素质,同时也损害了陪审制度的严肃性。
[2]大多数陪审员都不具有法律基本知识,因此,他们参与法庭审判,只能凭自己的经验、阅历来判断各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对证据的评判只能根据常理,情理和道义的标准。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情理不能代替法律,现实中有许多合理不合法的现象。
长此以往,陪审员不但起不到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作用,还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审判的质量。
[3](3)职权界定不够科学。
有关法律规定,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
但陪审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享有的权利不可能与职业法官完全一致,究竟陪审员参审时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回答。
人民陪审制度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上存在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现象,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陪审员的职权同其专业素质不对称。
许多陪审员称,其“不愿意参加审判活动,主要是觉得自己对法律什么都不懂”。
一般公民参加审判活动,其主要价值在于利用其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与民间智慧,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断效率,而要求其对高度专业的法律问题进行判断和运用,则是“强人所难”。
其实,英美等国陪审团制度,正是对陪审团和法官进行了权力分工,才使陪审制度“轻而易举”地推行。
(4)责任机制不够健全。
实践中,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的现象比较突出,有的在法院通知其参加陪审时拒不到庭,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
最高法院在其制定的有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办法中,明确规定办错案应受追究的审判人员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而把陪审员排除在了责任追究的范围之外。
《决定》第十七条规定陪审员有上述行为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免除其陪审员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经济或行政责任,这显然是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称。
因为《决定》第一条类同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强调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两者在强调权利的同时,都没有规定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义务,这也进一步说明在制度设计时,让人民陪审员的能力、权利与义务相适应是必要的。
(5)管理监督存在真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考核作了相关规定,明确法院政工部门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但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没有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机构,有的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和参加审判活动的管理相脱节,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监督不到位,陪审员推脱参加审判活动的现象没有得到相应处理,而且对如何保证人民陪审员的公正与廉洁还缺乏有效可行的具体措施。
(6)陪审经费缺乏保障。
法院的公用经费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陪审员的选任、管理、培训是法院的一项常规工作,此项工作的开展需要法院投入一定的人力和财力,陪审员参与审判的工作、交通费等补助需要法院支出,这些新增款项财政并不一定有专款足额支出,这会令本来就相当拮据的法院财政雪上加霜。
加之法院又很难精确地对每年的实际办案费用做出预算,致使陪审员费用得不到有效的保证,从而间接地影响了陪审制度的推行和陪审员参审的积极性。
(7)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权过大。
《决定》对必须实行陪审的案件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
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愿意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
在司法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会名存实亡。
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
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
笔者认为,应确立陪或不陪由当事人定的制度和机制。
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是否要陪审法律不宜做硬性规定,应该把选择权交给当事人,若当事人要求陪审,法官有义务为其找陪审员。
这时,应至少有需要数量3倍以上的陪审员供当事人挑选,候选者要当庭接受法官和律师的询问,从而使当事人在选择陪审员时有一个了解的机会,当事人对陪审员有申请回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