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办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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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办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所采取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办法。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之规定,对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1〕正在预备犯法、实行犯法或在犯法后即时被觉察的;〔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法的;〔3〕在身旁或住处发现有犯法证据的;〔4〕犯法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5〕有消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正确、适时利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办法对于保证及时、准确查处刑事案件,冲击、惩处犯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平安具有重要意义。
但就目前而言,公安机关在适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办法时存在一些问题:
一、错误理解刑事拘留条件,滥用刑事拘留强制办法。
执行中有些干警错误地以为,刑事拘留的条件相对于以前而言放宽了,只如果刑事案件,无论需要不需要、符合不符合条件,都可以对犯法嫌疑人刑事拘留。
对于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办法的案件,也一概利用刑事拘留,造成刑事拘留人数直线上升。
如对于一些民事局部已经调解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也采取刑事拘留办法;对于一些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影响羁押的犯法嫌疑人一样采取刑事拘留强制办法。
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行政强制办法和用刑事拘留追逼债务。
行政处分法将行政处分的程序提高到与实体并重的境界,对于行政处分的对象要告知其申请复议、诉讼的权利,处分决定作出前还要先告知处分决定,若是当事人申请复议、诉讼,裁决还不能当即执行,程序比拟复杂,而刑事拘留那么不存在这些程序。
所以个别办案人员因怕麻烦,对一些情节轻微的案件,明知只够得上作治安处罚,也无刑事拘留之必要,仍然以刑事拘留强制办法来代替行政处分。
有的办案单位对一些经济案件,为了抵达挽回经济损失、追回债务的目的,采用刑事拘留办法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待当事人将钱拿出或贴补了经济损失后再解除释放当事人。
三、存在多头签发刑事拘留强制办法的问题。
刑事拘留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办法,应当慎重而且要遵循必然的程序。
而在当前公安机关内部,只如果刑侦、经侦、治安、派出所等办理刑事案件的单位,其主管局领导相应的都有签发刑事拘留的权利,造成刑事拘留多头签发问题,使得这项工作缺乏监视。
四、存在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问题。
一些办案部门存在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现象,其违法表现主要为:
1、对刑诉法第69条规定的延长拘留期限的三种情况进展歪曲。
具体表现为:〔1〕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持续作案,或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但在实践中,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探友期间涉嫌犯法的,也按流窜作案对待,延长拘留期限。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一路作案。
但在实践中却将一些未实施一路犯法的案件作为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期限。
2、编造理由,延长拘留期限。
从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上看,某些延期理由明显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三种情形,这些理由有可能是案件中存在的实际情况,却不是法定的延期理由,如“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证〞、“案情复杂〞、“需赴外地取证〞等。
3、违背程序,延长拘留期限。
公安机关在案件刑事拘留期满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批捕,检察机关在法按期限内作出不批准批捕决定,依照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不批准批捕决定书后应当当即释放犯法嫌疑人或改变强制办法,但有时公安机关不但不释放,反而以有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或流窜作案嫌疑为由对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视机关,应增强对刑事拘留强制办法适用的监视:
一、实行刑事拘留案件通报制度。
一是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协商,要求有关部门将?受理案件记录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等文书复制件。
在作出受理、立案〔不立案〕、和呈报适用刑事拘留强制办法决定后三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检察机关有关部门,以便检察机关增强对刑事拘留办法适用的监视。
二、增强侦查监视工作力度。
通过提前介入侦查、认真审查卷宗,发现违法情形,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送达的每份纠正违法通知书,都要有结果回答,对于某个时期较突出的违法问题,要综合建议公安机关增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
同时,选择典型案例制作情况反映,上报党委、人大和上级机关,以期引发重视,针对典型的违法事实和违法人员,建议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予以惩戒。
三、严格刑事拘留的审批手续。
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拘留的审核权划归法制部门负责,这样做,一那么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对刑事侦查部门所办案件中刑事强制办法的利用情况进展审核抵达对刑事侦查部门的监视作用;二是可以克制多头审批,统一标准,杜绝滥用刑事拘留等强制办法。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要严格依照刑诉法第6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进展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证据缺乏、无批捕必要的一概不批准刑事拘留。
对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拘留、追逼债务、超期关押嫌疑人的,要依照公安机关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组成犯法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前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办法监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假想:
一、现行侦查监视制度及缺点
司法实践中,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给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职能,明确了在侦查监视中的主体地位,根本确立了侦查监视制度的框架。
但有关侦查监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诉法的局部条款中,过于归纳、简单,缺乏具体详细的操作性规定。
主要表此刻:
1、未明确给予检察机关有关判断侦查活动是不是合法的权利。
2、法律对纠正权规定不完整,未明确规定其强制执行效劳。
3、未明确检察机关对违法责任人的处分权。
4、对侦查活动的监视程序规定不完善。
二、完善对刑事拘留监视制度的假想
1、确认侦查监视权的具体内容。
即判断刑事拘留行为是不是合法权、对违法刑事拘留行为纠正权、对违法责任人的处分权。
应当强调的是,纠正权是一种决定权而非建议权,侦查机关必需执行。
2、为保障刑事拘留监视权的正确及时行使,应给予检察机关同步监视权和调查取证权。
而且这种权利应及于侦查活动的全进程,即受案、立案、强制办法的呈请、强制办法的改变等。
3、明确规定必要的制约办法。
即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拘留办法而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从而保证法律的严格执行。
刑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忙,建议大家碰到问题按如实际情况进展判断,必要时可寻求的帮忙。
来源:〔当前适用刑事拘留强制办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s.yingle /l/xf/5419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