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晓光、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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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晓光、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鲁71行终1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国林美秋胡珂
【审理法官】王志国林美秋胡珂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宋晓光;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
【当事人】宋晓光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宋晓光
【当事人-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曲颂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颂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颂菊
【代理律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原告】宋晓光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证据不足驳回起诉听证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4:06:09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城阳区房建局于2020年6月12日、6月28日收到宋晓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宋晓光申请公开城阳区金科阳光美镇B区项目配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绿化工程)等有关政府信息。

2020年8月11日,城阳区房建局作出青城住建〔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宋晓光,案涉绿化工程报批的设计方案及审查意见不属于城阳区房建局职能,案涉绿化工程不在建设单位申请的质量监督范围内,城阳区房建局没有相关案涉绿化工程质量方面的依法应公开的信息。

宋晓光据此认为城阳区房建局没有履行对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宋晓光提交的青城住建〔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宋晓光向城阳区房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城阳区房建局的答复,无法证明宋晓光曾向城阳区房建局提出过履责申请。

宋晓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城阳区住建局提出履行案涉绿化工程监管职责的申请,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项职责属于城阳区房建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宋晓光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晓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鲁7102行初191号行政裁定;2.判决城阳区房建局不履行对案涉绿化工程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3.判决城阳区房建局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4.城阳区房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作为政府不履职案件,不适用于调解。

原审法院举行听证会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前通知调解的具体事项。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城阳区房建局职责第(十四)项,城阳区房建局是城阳区辖区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城阳区房建局负有对城阳区辖区新建住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且该职责属于城阳区房建局应主动履行的职责。

对小区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管贯穿在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批、施工过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各个环节,业主只有在小区房屋交付后才会知悉有关事项,原审法院认定宋晓光需要提前申请被上诉人依法监管案涉绿化工程,违背事实。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无须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对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是城阳区房建局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无须宋晓光先行向其申请。

宋晓光、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
定书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鲁71行终1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3号。

负责人张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菊,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宋晓光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城阳区房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铁路运输法院(2020)鲁7102行初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城阳区房建局于2020年6月12日、6月28日收到宋晓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宋晓光申请公开城阳区金科阳光美镇B区项目配套绿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绿化工程)等有关政府信息。

2020年8月11日,城阳区房建局作出青城住建〔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宋晓光,案涉绿化工程报批的设计方案及审查意见不属于城阳区房建局职能,案涉绿化工程不在建设单位申请的质量
监督范围内,城阳区房建局没有相关案涉绿化工程质量方面的依法应公开的信息。

宋晓光据此认为城阳区房建局没有履行对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宋晓光在提起原审诉讼前并未向城阳区房建局提出履行案涉绿化工程监管职责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职责属于城阳区房建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宋晓光提交的青城住建〔2020〕第5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宋晓光向城阳区房建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城阳区房建局的答复,无法证明宋晓光曾向城阳区房建局提出过履责申请。

宋晓光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并未向城阳区住建局提出履行案涉绿化工程监管职责的申请,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项职责属于城阳区房建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宋晓光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晓光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宋晓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鲁7102行初191号行政裁定;2.判决城阳区房建局不履行对案涉绿化工程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3.判决城阳区房建局限期履行其法定职责;4.城阳区房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本案作为政府不履职案件,不适用于调解。

原审法院举行听证会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前通知调解的具体事项。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城阳区房建局职责第(十四)项,城阳区房建局是城阳区辖区内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城阳区房建局负有对城阳区辖区新建住宅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且该职责属于城阳区房建局应主动履行的职责。

对小区配套绿化工程的监管贯穿在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批、施工过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各个环节,业主只有在小区房屋交付后才会知悉有关事项,原审法院认定宋晓光需要提前申请被上诉人依法监管案涉绿化工程,违背事实。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无须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对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是城阳区房建局应主动履行的职责,无须宋晓光先行向其申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城阳区房建局辩称,原审行政裁定结果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

城阳区房建局权责清单内的“园林绿化”管理职责,仅限于市政公共区域范围内的“园林绿化”,不包括“新建住宅小区的绿化配套工程”。

私人领域范围内的绿化工程,不属于答辩人的职权范围,答辩人不具有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

《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关于绿化工程的设计、审批、查验等行政职权,属于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前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行为,对建设过程中的行政行为,被答辩人作为小区业主,并非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无行政诉权。

案涉绿化工程已经规划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全程无监管之说。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答辩人原审过程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答辩人不负有新建住宅小区绿化配套工程的监管职责,且被答辩人此前也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履职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宋晓光向城阳区房建局申请公开案涉项目绿化配套工程等有关政府信息,不能等同于向城阳区房建局提出过履行对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的申请,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新建住宅小区绿化配套工程的监管职责属于城阳区房建局应当依职权履行的法定职责。

因此,宋晓光认为城阳区房建局没有履行对案涉绿化工程的监管职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晓光的起诉正确。

本案原审适用调解程序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已在审前和解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在组织双方调解时,宋晓光自愿参加并且未就该程序提出过异议,故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宋晓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志国
审判员林美秋
审判员胡珂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鹤川
书记员赵曰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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