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星、周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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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星、周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陕04民终30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春丽樊国强王丽丽
【审理法官】李春丽樊国强王丽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佳佳;王林兴
【当事人】周佳佳王林兴
【当事人-个人】周佳佳王林兴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佳佳
【被告】王林兴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佳佳对被上诉人王林兴是否享有25000元的债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王某甲、周佳佳对王林兴借款5万元各半享有,但该判决是在王某甲只陈述王林兴已偿还5万元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的。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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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佳佳对被上诉人王林兴是否享有25000元的债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王某甲、周佳佳对王林兴借款5万元各半享有,但该判决是在王某甲只陈述王林兴已偿还5万元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的。
本案中,王林兴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出借人王某甲关于5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故上诉人周佳佳对被上诉人王林兴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周佳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23:13: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佳佳与王某甲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只能说明原告与王某甲离婚时均承认有该债权,当时离婚时的双方均为债权人,债权人承认债权并不涉及第三人,只是对双方之间的约定处理,也不能证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
本案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佳佳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阅了周佳佳
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案卷,在该案审理中,王某甲陈述其兄王林兴因买车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偿还。
2019年6月先还了35000元,最后转账15000元,其中对还款方式和时间的陈述较为模糊,不确定,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离婚案件对该笔借款认定未偿还,并判决王某甲与周佳佳各享有25000元的债权。
针对该节事实,法庭通过电话方式与在外地的王林兴进行了核实。
王林兴认可自己在买车时确实从妹妹王某甲处借了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借妹妹的,不是借周佳佳的钱。
后来通过王林兴女儿及兄弟王林军以微信或转账的方式都偿还了,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28日2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2019年4月6日三笔分别为1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诉人周佳佳经法庭通知放弃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林兴系上诉人周佳佳前妻王某甲之兄。
王林兴在买车时向其妹王某甲借款5万元。
王林兴在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4月6日通过其女儿、兄弟的微信或银行账户给王某甲偿还了5万元。
对一审查明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佳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上诉人款项2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妹王某甲5万元的事实,永寿县人民法院以(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被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5000元。
二、被上诉人之妹王某甲在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72号案中已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项5万元。
综上所述,周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林星、周佳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0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兴。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佳佳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0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上诉人王林兴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在与上诉人周佳佳谈话并与王林兴电话核实相关事实后,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佳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上诉人款项2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妹王某甲5万元的事实,永寿县人民法院以(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
被上诉人无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5000元。
二、被上诉人之妹王某甲在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72号案中已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款项5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林兴辩称,答辩人从未欠过上诉人的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诉称周佳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寿县人民法院(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佳佳与王某甲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只能说明原告与
王某甲离婚时均承认有该债权,当时离婚时的双方均为债权人,债权人承认债权并不涉及第三人,只是对双方之间的约定处理,也不能证明债权是否真实存在,需要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
本案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佳佳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诉讼费213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阅了周佳佳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案卷,在该案审理中,王某甲陈述其兄王林兴因买车向王某甲借款5万元属实,但已偿还。
2019年6月先还了35000元,最后转账15000元,其中对还款方式和时间的陈述较为模糊,不确定,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离婚案件对该笔借款认定未偿还,并判决王某甲与周佳佳各享有25000元的债权。
针对该节事实,法庭通过电话方式与在外地的王林兴进行了核实。
王林兴认可自己在买车时确实从妹妹王某甲处借了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借妹妹的,不是借周佳佳的钱。
后来通过王林兴女儿及兄弟王林军以微信或转账的方式都偿还了,并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28日2万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2019年4月6日三笔分别为1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
上诉人周佳佳经法庭通知放弃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林兴系上诉人周佳佳前妻王某甲之兄。
王林兴在买车时向其妹王某甲借款5万元。
王林兴在借款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4月6日通过其女儿、兄弟的微信或银行账户给王某甲偿还了5万元。
对一审查明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周佳佳对被上诉人王林兴是否享有25000元的债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21)陕0426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王某甲、周佳佳对王林兴借款5万元各半享有,但该判决是在王某甲只陈述王林兴已偿
还5万元借款,却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作出的。
本案中,王林兴提供的微信转账记
录及银行流水可以印证出借人王某甲关于5万元借款已偿还的事实,故上诉人周佳佳对
被上诉人王林兴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佳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周佳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春丽
审判员樊国强
审判员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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