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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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
件备案监督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02.17
•【字号】顺政发[2006]11号
•【施行日期】2006.0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
监督规定的通知
(顺政发〔2006〕11号)
各镇人民政府,地区和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已经区政府2006年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顺义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制定和公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义务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提供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并且应当在《顺义区人民政府公报》和本机关网站(页)上予以刊登。

第五条区档案馆是区人民政府指定查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场所。

区档案馆应当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送区档案馆。

以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抄送区档案馆。

向档案馆抄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包含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是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机关。

制定机关应当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两个以上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联合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八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是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实施部门,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合法性审查工作。

依照本规定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径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制定机关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备案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目的、主要内容的说明以及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

有关备案文书的格式,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市里要求统一制定,另行下发。

第十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备案登记;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备案登记;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制定机关已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径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如未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于次月的1日至5日书面告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制定机关回复予以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备案登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第十三条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补充提供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报送。

审查中需要征求镇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予以回复。

第十四条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
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情形的,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拒绝改正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区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由区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处理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上报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并给予通报;拒不报送的,由区人事任免机关或者区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区人事任免机关或者区监察机关按照处理权限,追究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备案的工作事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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