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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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审理法官】陶钧吴斌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方星晨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方星晨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文俊樊培伟肖正熊方星晨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富缘珠宝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汉字“老凰龍”构成,引证商标系由汉字“老鳯祥”构成,二者均为三个简繁体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相近。

结合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贵重金属餐具、首饰、珠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富缘珠宝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此知晓。

富缘珠宝公司所提交的在
审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富缘珠宝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富缘珠宝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时,老凤祥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垄断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缘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5:15:5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注册人:富缘珠宝公司。

2.注册号:13561976。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8日。

4.注册日期:2015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表;耳环;贵重金属盒;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项链(首饰);银质工艺品;珍珠(珠宝);珠宝首饰;翡翠(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公司)。

2.注册号:908263。

3.申请日期:1995年2月28日。

4.注册日期:1996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首饰、珠宝、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领带夹等商品。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4130号《关于第13561976
号“老凰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老凤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相关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老凤祥公司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报告、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相关裁定书、富缘珠宝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搜索信息、现代汉语词典查询页。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缘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缘珠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老凰龍”与引证商标“老鳯祥”的首字“老”仅起到修饰作用,双方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该是“凰
龍”“鳯祥”,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以及呼叫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在字形外观与整体视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凰龙”与“凤祥”具有共存注册的先例,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商标;4.仅“凤”与“凰”字不同的有关商标已经有不认定为近似的先例,佐证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5.“凤”与“凰”作为独字商标已经有不认定为近似的先例,佐证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6.诉争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不会造成混淆误认;7.诉争商标经过多年来的持续使用与运营,与富缘珠宝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已形成稳定的商誉和市场秩序,诉争商标应该得到尊重与维护;8.诉争商标与老凤祥公司在
先商标已共存注册并同时使用多年,属于商业实践中的动态商标,不再是观念中的静态商标,而双方在实际使用中未发生混淆误认;9.富缘珠宝公司申请并使用诉争商标,主观上合理正当,不具有恶意;老凤祥公司利用垄断优势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具有恶意和不当动机。

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11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1097号8幢1层A区150室。

法定代表人:陈双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京东路432号。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晨,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简称富缘珠宝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
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0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富缘珠宝公司。

2.注册号:13561976。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8日。

4.注册日期:2015年2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表;耳环;贵重金属盒;戒指(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项链(首饰);银质工艺品;珍珠(珠宝);珠宝首饰;翡翠(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简称老凤祥公司)。

2.注册号:908263。

3.申请日期:1995年2月28日。

4.注册日期:1996年12月7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首饰、珠宝、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领带夹等商品。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214130号《关于第13561976号“老凰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老凤祥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老凤祥商标的使用时间的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驰名商标被认定的材料、相关荣誉证书及宣传资料、老凤祥公司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广告宣传带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关于“老凤祥”门店信息、德勤2017年全球奢侈报告、金条、银条图样、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相关裁定书、富缘珠宝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搜索信息、现代汉语词典查询页。

富缘珠宝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证据:老凰龍店面及珠宝产品、老凰龍银饰品及首饰袋采购合同及发票、老凰龍中央电视台广告合同、转账凭证及预播单、老凰龍珠宝刷卡记录及交易流水、老凰龍交易流水清单。

富缘珠宝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第一组:富缘珠宝公司在第14类商标注册记录、第14类“凤翔”商标注册申请记录、在第14类包含且“老”字开头的商标申请记录;
第二组:百度百科关于“凰”“龙”“凤”“祥”“走兽”“五灵”词条;
第三组:“凰祥”“凤祥”“老凰喜”“老凤喜”商标注册信息;
第四组:“老凰楼”商标注册信息及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
第五组:包含且以“老凰”开头的商标的注册记录;
第六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图案商标及实际使用效果图;
第七组:同业相近商标但共存注册并使用的证据材料;
第八组:诉争商标实际使用和宣传方面的证据。

富缘珠宝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缘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富缘珠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老凰龍”与引证商标“老鳯祥”的首字“老”仅起到修饰作用,双方的显著识别部分应该是“凰龍”“鳯祥”,二者的显著识别部分、整体,以及呼叫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及整体,在字形外观与整体视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凰龙”与“凤祥”具有共存注册的先例,说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构成近似商标;4.仅“凤”与“凰”字不同的有关商标已经有不认定为近似的先例,佐证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5.“凤”与“凰”作为独字商标已经有不认定为近似的先例,佐证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6.诉争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不会造成混淆误认;7.诉争商标经过多年来的持续使用与运营,与富缘珠宝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已形成稳定的商誉和市场秩序,诉争商标应该得到尊重与维护;8.诉争商标与老凤祥公司在先商标已共存注册并同时使用多年,属于商业实践中的动态商标,不再是观念中的静态商标,而双方在实际使用中未发生混淆误认;9.富缘珠宝公司申请并使用诉争商标,主观上合理正当,不具有恶意;老凤祥公司利用垄断优势地位,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具有恶意和不当动机。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老凤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中,富缘珠宝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鳯祥”是“老凤祥”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在先判例;
第二组,第7版《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诉标与引标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的读音注释;
第三组:与凤、祥拼音相同相近的汉字汇总;
第四组:关于商标呼叫相同相近的在先判例;
第六组:商标字形外观相近的在先判例;
第七组:仅“凤”与“凰”文字不同但已共存注册的特定注册商标先例(第14类);
第八组:“凤”与“凰”已共存注册的商标先例;
第九组:诉争商标相关产品的抽检报告。

以上事实,有富缘珠宝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富缘珠宝公司并未就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
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由汉字“老凰龍”构成,引证商标系由汉字“老鳯祥”构成,二者均为三个简繁体汉字构成的纯文字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较为相近。

结合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贵重金属餐具、首饰、珠宝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富缘珠宝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对此知晓。

富缘珠宝公司所提交的在审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客观上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富缘珠宝公司上诉主张诉争商标核定商品项目具有特殊性,相关公众通常会施以更高的注意,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原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富缘珠宝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时,老凤祥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垄断优势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富缘珠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上海富缘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乔亚
书记员张梦娇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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