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3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
(二)宣传教育为主,依法管理;
(三)奖励与处罚相结合;
(四)综合治理,全社会共同参与。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自觉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第二章计划生育政策
第九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以下生育政策:
(一)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二)实行一孩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三)对少数民族和农村居民,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适当放宽生育政策。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且孩子为残疾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孩子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父母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孩子年龄不满十八周岁,父母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只有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女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二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只有一个孩子,且孩子为残疾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三条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体系,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避孕节育咨询、指导、培训;
(二)避孕药具的供应;
(三)孕前检查、孕产期保健、产后康复等技术服务;
(四)计划生育手术技术服务;
(五)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积极参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避孕节育指导。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纳入医疗服务范围,为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对自觉实行计划生育、遵守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一孩政策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再生育政策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施行前,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贵州省2021年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确保本条例的顺利实施。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坚持以人为本,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全面实施计划生育家庭发展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特区、旗)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实行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应当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自由。
第二章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
第十条公民应当自觉接受计划生育服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公民实行避孕节育,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一)实行避孕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手术费用减免或者报销;
(二)实行避孕药具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费或者优惠供应;
(三)实行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手术费用减免或者报销;
(四)实行孕产期保健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十三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有关奖励:
(一)实行晚婚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二)实行晚育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实行少生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实行优生的,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有关扶持:
(一)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定的经济扶持;
(二)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定的住房扶持;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定的教育扶持;
(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一定的医疗扶持。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以下服务:
(一)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
(二)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三)优生优育指导;
(四)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咨询。
第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服务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避孕节育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避孕节育技术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三章计划生育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体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计划生
育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
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提
高公民的计划生育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二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家庭的经济扶持和物质奖励,
促进计划生育家庭发展。
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查处,维
护计划生育秩序。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
发现和纠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
(二)未配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孕情检查、孕产期保健、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优惠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
(二)未按照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三)伪造、变造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
(二)宣传教育与综合服务相结合;
(三)奖励与制约相结合;
(四)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体系。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计划生育工作,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计划生育政策
第八条贵州省实行生育两个孩子政策,提倡适龄生育,鼓励优生优育。
第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一方或者双方为独生子女家庭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有兄弟姐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且只有其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十一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在生育第二个孩子前,应当接受孕前
保健服务,确保母婴安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孕产妇保健服务水平,保障孕产
妇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
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满足群众需求。
第三章计划生育奖励与扶持
第十四条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奖励外,还可
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给予一定的生育补贴;
(二)给予一定的育儿补贴;
(三)给予一定的子女教育补贴;
(四)优先安排子女入园、入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计划生育家庭的扶持力度,提高计划生育
家庭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的扶持,帮助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高计划生育服务
水平。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提高群众计划生育意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
技术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提高计划生育管理
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落实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措施。
第五章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育第二个孩子审批手续的;
(二)拒绝接受计划生育服务的;
(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生育奖励和补贴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的;
(二)非法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非法为他人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阻挠计划生育工作的;
(二)侮辱、诽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施行前,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