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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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正文:
----------------------------------------------------------------------------------------------------------------------------------------------------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加快推进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步伐,现将《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8月4日
运城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住建部门作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县(市、区)、开发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实施规划、建设、保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和其它城市绿地。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中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严格履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指标配套建设绿化工程。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取得《建设项目绿化审查意见书》。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核。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应与绿化配套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绿化工程最迟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工程方可竣工交付使用。
第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新建工程必须按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应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居住区绿地所占居住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所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城市内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四)单位绿地面积所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其绿地率不低于30%。
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按照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旧城改造地区的绿化面积,按照前款(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条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整改。
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给予补偿。
绿化补偿费由当年基准地价(按建设项目用地的出让价计算,建设项目用地为非挂牌出让的,按其土地评估价或相邻地块的出让价计算)、绿地建设费和10年养护费用三项费用合成。
各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收取相应的绿化补偿费。
收取的异地绿化补偿费统一交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根据市政府规划,用于全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加强对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城市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工程达到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依法公开招标。
第十二条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辖内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建设单位应将规划文件和工程竣工资料副本向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机构存档。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该工程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街道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授权的单位与沿街单位(居民)门店经营者共同管理;
(三)小街小巷绿化和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分别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属地监督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果园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五)单位管辖内的绿地,由本单位管理;
(六)城市规划区内的铁路两侧、公路两侧以及河道、水工程渠两岸的绿地和郊区林带,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放牧;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
(五)擅自砍伐树木,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悬挂广告条幅,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
(七)其它损害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因交通或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
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将占用的绿化用地清理干净,限期归还。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伐一栽十”规定,依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树种、规格足额栽植,在保证成活率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树木砍伐和移植。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费用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确需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单位(个人)因故不能履行“伐一栽十”规定义务的,可按同规格树木当年财政评审的绿化综合单价计算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风景名胜区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及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
古树名木档案材料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复壮措施,不得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要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变更古树名木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及时检查、指导病虫害防治工作。
各经营、建设、管理单位和个人负责所属的园林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具体工作,要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进行预防和除治,防止园林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传播,并将疫情及时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所有植物材料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监理部门检查验收,确认无危险性病虫杂草后,方可使用。
外地调运用于城市绿化的园林植物材料,其木本植物应提供调出地林业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草本植物应出具农业部门的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罚则依据《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中的罚则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