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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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5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
【审理法官】李蔚林王艳芳王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何某
【当事人】张某何某
【当事人-个人】张某何某
【代理律师/律所】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卓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
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张某在一审中交纳的反诉费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张某与何某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22号院22号楼4层6单元401的房屋归张某所有,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也就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享有的房屋权利进行了法律确认。

故张某自离婚之日起即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的贷款也应由其承担。

张某上诉同意(2019)京02民终8448号判决书生效后的贷款由其偿还,对该判决生效前的贷款不同意偿还,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另称何某承诺401号房屋房贷由何某承担,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也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的上诉要求何某向其支付每月150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一审并未受理张某的反诉,一审不应审理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可作为原告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何某负担129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7: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2。

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1.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其中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7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归张某所有。

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某某楼某某1705的房产归何某所有。

2.双方共同拥有的路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何某所有。

3.双方共同拥有的银行存款归张某、人寿保险均归张某所有。

2016年8月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如下: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2.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三盛国际城联排3013-107,,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海景壹号某某楼某某501以上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

位于。

位于金地仰山某某某某楼某某401方所有。

以上三套房产等女儿18岁时赠与给女儿张俪潆。

其中位于男方的房子男方拥有长期居住权,直至终老。

3.女方名下的两辆车,其中一辆路虎,×××归女方所有。

另一辆奇瑞,×××归男方所有。

4.债务:双方债务各归各自名下承担。

5.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的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

2018年5月8日,张某起诉何某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22号院22号楼4层6单元401房屋归张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张某偿还,何某协助张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401的房屋归张某所有贷款由张某自行偿还,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何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离婚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何某偿还。

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2月15日,何某共计偿还贷款201727.9元。

2018年3月19日,何某向张某转账50000元。

2018年3月20日,何某向张某转账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要求
分割保险利益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何某与张某在2018年2月11日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自该日起,双方已经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案涉房屋的贷款应由张某偿还。

(2019)京02民终8448号判决书仅是就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因此,自离婚之日案涉房屋的贷款应由张某偿还。

对张某关于应自(2019)京02民终8448号判决书生效后的贷款由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何某要求张某返还何某代偿的房屋贷款201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主张2018年3月19日和2018年3月20日向张某转账的100000元系代张某偿还的房屋贷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何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该笔钱,何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主张要求何某支付其每月150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代偿的房屋贷款201727.9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主张。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何某每月向张某支付15000元生活费直至终老;3.由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22号院22号楼4层6单元401室房屋。

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何某承诺401号房屋房贷由其承担,房子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这是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我同意离婚的重要条件之一。

何某不能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推翻上述离婚时的约定。

一审法院推定由我承担案涉房屋的房贷违反了双方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

二、何某每月应当向我支付
生活费15000元。

何某在离婚时承诺每月向我支付15000元的生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我要求何某按照约定向我履行承诺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056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驳回何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何某每月向张某支付15000元生活费直至终老;3.由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一、关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22号院22号楼4层6单元401室房屋。

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何某承诺401号房屋房贷由其承担,房子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这是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我同意离婚的重要条件之一。

何某不能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推翻上述离婚时的约定。

一审
法院推定由我承担案涉房屋的房贷违反了双方在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

二、何某每月应当向我支付生活费15000元。

何某在离婚时承诺每月向我支付15000元的生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承诺,现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我要求何某按照约定向我履行承诺于法有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何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

一、自2018年2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之日起,双方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约定,归张某所有、房贷由张某负担,后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还贷义务应当从双方协议离婚之日其即由张某负担。

二、关于张某要求何某支付每月15000元的生活费缺乏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离婚协议中并未作出该项承诺,故何某无向张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0元的义务。

原告诉称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返还何某代偿的房屋贷款301727.9元及利息(利息以30172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时暂计:11113.64元);2.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2。

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如下:1.夫妻共同拥有的两套房产,其中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71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产归张某所有。

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某某楼某某1705的房产归何某所有。

2.双方共同拥有的路虎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归何某所有。

3.双方共同拥有的银行存款归张某、人寿保险均归张某所有。

2016年8月8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2月11日再次于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如下:1.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

2.位于河北省固安县牛驼镇三盛国际城联排3013-107,,位于山东
省龙口市海景壹号某某楼某某501以上两套房产归女方所有。

位于。

位于金地仰山某某
某某楼某某401方所有。

以上三套房产等女儿18岁时赠与给女儿张俪潆。

其中位于男方的房子男方拥有长期居住权,直至终老。

3.女方名下的两辆车,其中一辆路虎,×××
归女方所有。

另一辆奇瑞,×××归男方所有。

4.债务:双方债务各归各自名下承担。

5.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的私有财产归各自所有。

2018年5月8日,张某起诉何某要求判令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22号院22号楼4层6单元401房屋归张某所有,剩余贷款由
张某偿还,何某协助张某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

2019年3月29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某某院某某楼某某某某401的房屋归张某所有贷款由张某自行偿还,何某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何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8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离婚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何某偿还。

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
年12月15日,何某共计偿还贷款201727.9元。

2018年3月19日,何某向张某转账50000元。

2018年3月20日,何某向张某转账5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要求分割保险利益的诉讼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何某与张某
在2018年2月11日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自该日起,双方已
经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分割,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案涉房屋的贷款应由张某偿
还。

(2019)京02民终8448号判决书仅是就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因此,自离婚之日案涉房屋的贷款应由张某偿还。

对张某关于应自(2019)京02民终8448号判决书生效后的贷款由其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对何某要求张某返还何某代偿的房屋贷款20172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何某主张2018年3月19
日和2018年3月20日向张某转账的100000元系代张某偿还的房屋贷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何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该笔钱,何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张某主张要求何某支付其每月15000元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某代偿的房屋贷款201727.9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主张。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张某在一审中交纳的反诉费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张某与何某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22号院22号楼4层6单元401的房屋归张某所有,法院的已生效判决也就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享有的房屋权利进行了法律确认。

故张某自离婚之日起即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的贷款也应由其承担。

张某上诉同意(2019)京02民终8448号判决书生效后的贷款由其偿还,对该判决生效前的贷款不同意偿还,张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另称何某承诺401号房屋房贷由何某承担,何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也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的上诉要求何某向其支付每月150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一审并未受理张某的反诉,一审不应审理张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张某可作为原告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何某负担129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蔚林
审判员王艳芳
审判员王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鑫壤
书记员弓梓瑄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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