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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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
刘国涛*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250014)
环境法除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外,是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法理学界也十分重视,是一个需要澄清的热点问题。

概括地讲,当前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这是较传统的说法。

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

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

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

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闸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

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等也可作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

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没有争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环境法能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毫无疑问,环境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对环境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积极的影响。

生态伦理学也对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价值有积极的指导作用。

但是,就前述几种观点而言,我们却仅能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理由如下:
一、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之一是“意志性”,环境法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环境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

康德认为,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人是地球上唯一有理性的生物,人不像低等动物仅仅根据其本能来行动,而是根据意志来实施有选择的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理性决定,而形成自由意志的行为。

意志是一种渴望做出决定的能力,它既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包括单纯的愿望行为。

同时,他还认为“自然的最高目的只能是人,因为人在自然之中与众不同,他能够形成目的概念,能够借助他的理性将一切有目的而形成的东西构成一个目的体系,并且使它们从属于他的目的之下。


马克思也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个最大区别就在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行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

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中进行活动,建立某种社会关系,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

“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

这种“人的尺度”正是主体自身的一种自觉,也正是人与动物区别的根本所在。

持“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学者以马克思“人不仅生活在自然中,而且生活在人类历史中”“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的论断来为自己的观点寻求理论支持。

但这种支持太牵强,马克思并未指出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人类历史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并不等于降低人的主体地位,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

人是整个生态系统中最关键的一个子系统,是自然的守护者。

人类之所以能充当自然的守护者,其它动物不能,就因为人类比其他动物更有尊严,人类拥有精神世界,拥
有道德的需要,拥有其他动物不可能拥有的属性——主观能动性。

那种认为“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

而且这种观点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它动物,是对人主观能动性的否认。

所以,“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

二、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道德主体是人,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应当是人
回顾人类历史,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是在不断的扩大。

在古罗马,奴隶不是人,而是活的工具。

尽管奴隶在生物学意义上与人并无二致,但却被排斥在道德主体之外。

之后,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歧视一一被打破。

对妇女歧视、有色人种歧视的摈弃,使道德的顾客的外延在不断扩大。

然而在道德顾客从一部分人到所有人,从人到动物、植物乃至大地的发展过程中,人却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

一些环境伦理学家也持此观点。

非人类的自然界,例如动物以本能的方式生存,以生态规律进行自动调节,其自身不具有道德意识,也不是道德主体。

而“人作为‘万物之灵’”,不仅体现在他具有理性、智慧,更重要的是他具有道德意识,能够从道德角度考虑问题,设身处地为其他存在物着想,并能用道德来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因此,人是道德行为的主体,是地球上唯一的道德代理人。

这就意味着,人不能用道德标准去评判其他存在物的行为,不能要求其他存在物也对人做出道德行为来。


动物权利论的代表雷根认为,人类权利的基础在于天赋人权,即人类的权利来源于人的自然性,人的自然性表现为人是拥有期望、偏好、感觉、记忆、认同感和实现自己意愿的能力的有意识的生命主体。

同样地,一些动物也具有这些特征,因此动物也应该享有天赋的权利,这种权利至少包括受人类尊重的权利。

我们从某种角度看是承认动物有“权利”的,但这种“权利”只是指它的生存的权利、生命的权利,而不是道德意义上的权利。

动物权利的提出也决不意味着动物可以成为道德主体。

部分环境伦理学家把专属于人的权利概念直接移用于动物,试图为保护动物的行为提供强有力的道德支持,从而使动物的生存和延续获得强有力的保障;“而大多数人使用‘非人类存在物拥有道德权利’这一命题的目的,无非是要表达这样一种愿望:非人类存在物应该获得道德关怀”。

这些只不过都说明一个问题:非人类存在物是道德的客体,是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

毕竟动物权利的要求是通过人的自觉选择来实现的,人把自己的道德关爱给予所有的存在物,从而成为地球利益的代言人和其他物种的道德代理人。

有的学者提出“类主体”的概念,并以奴隶、妇女、胎儿、残疾人、植物人在法律上权利主体资格的演进为例,来论证动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奴隶之所以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那是由奴隶制的生产方式决定的。

奴隶的法律主体资格是被剥夺了的。

奴隶本身就是人,不论社会制度是否赋予他们法律主体资格,这种资格是固有的,这与动物有着本质区别。

妇女亦然。

胎儿、残疾人、植物人等无行为能力人,或具有潜在的意识、或暂时不具有意识、或曾经具有意识,但他们归根到底都是人,不同于无意识的动物。

即使他们未曾有过或将来也不可能拥有,但他们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存在社会关系,伤害了他们同时也会影响其他正常的人,进而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秩序。

将动物与奴隶、妇女及其它无行为能力人视为同类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论者”认为,企业、社会团体、国家都是无意识的,但法律都赋予其法律地位,为其创设权利和义务,承认其意志,并允许由特定的人来表现其意志……
同样应该允许由人来代表自然的意志及利益。

按照这种观点,是否就可以给自然以法律地位呢?回答是否定的。

原因在于企业、社会团体、国家与自然在本质上是不一样的,它们虽然自身不是自然人,但它们是人的集合体,其组成因素是人,是由人操纵、由人控制的,因而企业、社会团体、国家有自己的意志机关,代表其行使权利和义务。

而自然则不是。

动物和自然只是人类保护的对象,人是唯一的道德主体,更应该是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

法律关系作为一种意志关系,其含义首先在于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日本学者山村恒年认为,只有人类具备了对生存数千年的树木、对自然生态系统予以超自然体系变化的影响力。

这样,即使考虑到地球不只是人类的共有物而是生态圈全体的共有物,那么可以说负有义务的只有人类了。

三、人与自然关系的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保护环境实质上是保护人类自己
河流的上游发生了污染,下游的人就会提出抗议,并要求上游方面进行治理并支付环境损失的费用;为了保护海洋资源,采取禁止捕鲸的措施对于食鲸肉和不食鲸肉的民族来说利益就不—样;为了制止臭氧层空洞的扩大,禁止使用含氟冰箱,穷人和富人的反应也不可同语。

这就需要通过伦理规范(以及法律措施)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

又譬如,各国都承认工业污染对全球气候造成了不良影响,但一追究责任就有争议了,是发达国家责任更大,还是正在发展中的国家责任更大呢?因为明确责任是为了分担进行补偿的费用,就必然要涉及更大范围的“人”(可放大到利益集团、国家、民族)际利益关系。

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前提,环境状况关涉全体人类的利益,特别是当地球“缩小”到一个“村庄”(地球村)时,某个区域的“人”对环境的所作所为就可能引起“邻居”的连锁反应,这就绝不是“个人”的事了。

事实上,有关环境的冲突往往反映了人与人(利益集团之间、民族之间、国家之间)的利益之争,而人与人的利益之争又集中表现为开发、掠夺自然的竞争;“人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制约着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而他们之间的狭隘的关系又制约着他们对自然界的狭隘的关系”。

全球环境危机的出现,正是当今世界发达与不发达之分野,贫富差别日益悬殊,以及现代人无限膨胀的物欲、无节制浪费的综合症。

“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斗争逐渐地同化了人与自然的斗争,或者换句话说,人们用以把自然资源转变为满足需求的物品的机构越来越被视为一种政治冲突的重要对象”;“对自然的控制不可避免地转变为对人的控制以及社会冲突的加剧。

这样便产生了恶性循环”。

畸形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畸形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不过是人类利益纷争的牺牲品。

所以说,环境危机,又是社会文化危机、不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危机;人与自然的关系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紧张。

人们追逐各自眼前利益的最大化,肆无忌惮地掠夺自然和污染环境,这既是对他人的不公平(损害了人类的整体利益);又是对后人的不公平(损害了人类的长远利益)。

在生态伦理学视野内,人与自然的关系被赋予善与恶、正义与否、应当与否的道德意义,正是因为人与自然关系交织着人与人的关系(即所谓“生态—伦理”),它所关注的是以生态环境为中介,通过人与自然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与人的关系,而不是笼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破坏环境,不仅直接损害自己的利益,而且间接伤害他人的利益,相反尊重自然,实际上就是尊重他人的生存权利。

我们倡导人与自然的和谐,实际上是力图通过人与自然的关系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当前存在的环境破坏和资源过度开发问题的症结不是没有看到什么自然的权利,而是没有在自然中看到他人的权利。

譬如制止对水资源的过度利用,这并不是人对自然的承诺,而是现代人对后代人的承诺,是对人类长远利益的保护。

自然生态不过是人们实践活动的中介,在自然生态背后蕴涵着人类的利益。

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才是人们保
护自然生态的真正出发点和归宿。

有的学者以英美法系一些国家的动物与人一样获得司法待遇为例,来论证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美国马萨诸塞州一位84岁的名叫西达·戴顿的老妇死后,其尸体被其喂养的猫吃掉,法官将这只猫判以死刑。

再有就是美国普林斯顿市有一条叫波的狗,常常欺负别家的家犬,导致三位居民联名起诉到法院,经过陪审团两天的审判,“波”被无罪释放。

但是,我们认为大陆法系跟英美法系之间是有区别的,用英美法系的做法解说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问题是不妥的。

这样一些个别案例一般都是发生在判例法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却小得多。

况且这些猫和狗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人的感情(波欺负别的家犬伤害了家犬主人的感情)。

这类判决包含了个人(包括法官)的情感色彩在内的,最终调整的仍然是人与人的关系。

此外,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关系,特别是涉及到保护自然资源和有关劳动工具使用等方面的法律关系,都要受到自然规律本身的制约。

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人们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要遵循自然规律,也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关系就是自然规律本身。

法律关系可能反映自然规律,也可能不反映自然规律,可能反映得好些,也可能反映得不好。

四、非人类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无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
权利主体是指可以参加法律关系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法律资格。

如果承认非人类生命体是法律关系的主体,那它就得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但它该享受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当它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如何获得法律保护,如何获得赔偿,又如何要求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社会的公开支持和维护呢?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它又如何主动放弃权利,在各种不同的选择间作出抉择呢?而当它不履行义务时,又如何受法律的制裁、如何承担责任呢?还有一点就是,有非人类生命参加的法律关系的诉讼程序是怎样的呢?人类法律没有、也必解决上述问题,也就是说非人类生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没有操作的法律依据。

有的学者提出婴儿、白痴等无行为能力人不能通过反抗、抗争而捍卫和表达自己的权利要求,但有相关的代理人为其行使权利,为什么非人类生命体就不能有自己的代理人呢?需要说明的是婴儿、白痴等无行为能力人终究是有一定身份关系的人,代理人根据常识、情理、经验可以保护他们的利益。

但现代科学还没有为人类提供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可以与非人类生命交流的方式,代理人依什么标准去判断它们的需要,如何了解它们的真正意思呢?即便人类能够代理它们,那也是站在人类自己利益的角度代替它们说话,还是将自己的意强加在非人类生命体身上。

试图通过代理的方法让非人类生命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做法是徒劳的。

如果黑熊践踏了农民的庄稼,农民能以黑熊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吗?假设农民向法院起诉了,那黑熊作为“被告”,传唤它到庭的文书该如何送达呢?就算我们确认黑熊是“有罪”的,那该如何处置它呢?把黑熊打死吗?然而利益是人类行为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人类法律的制订无非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利益,而法律把黑熊判处“死刑”又会给人类带来多少利益呢?除了使这只黑熊不再践踏庄稼之外,能使农民的庄稼受到补偿吗?况且法有教育功能,处置了这只黑熊,能使别的黑熊得到教育吗?所以说,把黑熊作为“被告”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

为了维护生态环境被害人的权益,有的学者提出了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被害人制度,即国家补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制度。

同时还主张国家在承担有限义务的同时享受有限权利,当某种损害有缩短自然生命进程或终止生命进程的现实危险性时,国家有权提起的诉讼,有权获得
司法救济。

这种方案似乎是可行的,但是,面对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国家该如何代理呢?这样巨大的社会成本可行吗?这样做能使整个社会的利益最大化吗?
五、“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有的学者提出,将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的自然生命进程作为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将有生命的动物和植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生态法学不同于其他法学的一个重要标志。

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无论是刑法、民法还是行政法,都将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来看待,生态主体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护,甚至忽视和否定(本文作者追问:难道我们现行环境资源毫无实效吗?)。

原来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一切生命体可被一分为二:一部分生命体将继续法律关系客体的角色,另一部分生命体将转换角色成为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

例如黑熊将农民咬伤,黑熊作为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未获得生态关系主体地位的生命体则仍然是法律关系的客体,适用传统法律理论保护(本文笔者:这说明传统法律理论还是有保护作用的)。

随后该学者又论述了要成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其主要观点是认为当物种面临灭绝时方有资格作为权利主体,当物种危害人类生命健康时才有资格作为义务主体;同时探讨了判断自然生命体是否遭到人类行为的破坏及其破坏程度的标准:生态科学标准、经济科学标准、法律科学标准(本文作者:非人类生命体的两类划分,以及受到危害程度的判断都是人的主观意志决定的事。

要阻止这种危害,还是要首先规范人的行为)。

随后谈到生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特点时却认为:首先,生态法律关系主体权利具有自然存在性。

生态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固有的,而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则是法定的(本文笔者:这种观点显然与前面的有关判断标准的论述是自相矛盾的)。

该学者在论文最后一段中说:综上所述,生态法律关系具有极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如果仍然适用传统法学理论解决环境问题,就无法使一切生命体的自然生命进程受到有效保护,也无法使生态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的行使具有一惯性和稳定性,再加之法本身的滞后性和现有法律规范的重叠和矛盾,生态环境领域的法治化道路就会举步维艰。

显然,这类以非人类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法是很难与传统法学理论相衔接的。

主张“人类对于生态法律关系的关心和研究应是全新的,并且这种法律关系并不能置于任何现存的法律体系中”,这种观点的确会引起传统法律关系的深刻变革;但从另一方面看,这种观点落实在实定法上,则需要彻底打破大陆法系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法律体系,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把非人类生命体归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并非降低其价值,客体可以有内在价值,我们现行法律难道不保护客体吗?你可以毫无约束地对“客体”进行损坏吗?实际上,我们通过对大陆法系法律关系要素内涵的改良(而不是革命),例如更为重视人的长远利益和物的生态价值的保护,完全可以有效地保护环境资源,达到保护客体的目的。

再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法律是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随后阐述了一些理由,但在同一段落的最后却说:“人类由于掌握知识,具备技术和制度创新能力,能通过调整自己的行为模式,进行技术革新,改革社会结构和社会制度等来对待危机,解决人与自然的结构失衡,建立新平衡关系。

正因为人类在自然中的特殊地位,人与自然的和谐乃至协同进化,其主导方面在于人,通过调整人的行为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显然这种调整还是间接的。

六、环境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通过上层建筑对生产力的“反作用”实现的,是间接的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人对自然的认识、控制、利用的水平和程度,表现为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定水平和程度。

它从根本上决定了该历史阶段的社会生产关系的形式和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

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的要素包括劳动者、劳动资料、劳动对象基本三要素和科技、教育、信息等渗透性要素。

生产力是人们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本文作者认为:在提倡可持续发展的今天,生产力的内涵应当是“人类认识自然、改造自然,与自然共同持续发展的能力”)。

“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反映的生产力发展状况,反映的是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不是生产关系,更不是上层建筑。

生产力、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对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具有决定作用。

而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生产力也有反作用。

我们讲法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就是说的这种“反作用”。

这种反作用无疑是存在的。

“法也调整人与自然”从这个意义上说是正确的,是通过反作用间接调整的。

在马克思、恩格斯来看,任何人类社会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存在。

这些个人自己和动物区别开来的第一个历史行动并不是他们有思想,而是在于他们开始生产自己所必须的生产资料。

在此基础上,他们考察最初历史关系的因素时认为,生活的生产本身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即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即许多个人的合作。

人类按照一定的方式共同活动,并互相结成一定的关系,只有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人才能作用于自然。

人是社会关系与自然关系的统一体,自然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社会关系是自然关系的延伸、升华和发展,并由此促进自然关系的发展。

对人而言,理想的状态应当是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即人的社会性与生物性实现和谐、统一、协调的发展。

然而,现实并非如此。

实际上它们时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处于一种对社会关系过分强调夸大,对自然关系忽视甚至否定并使两者相互对立起来的状态。

更由于人类的不和谐,社会关系中存在众多矛盾,加剧了这忽视、否定和对立的状态。

环境问题的产生,正是这种人的社会性过度超越、压制生物性的结果。

近几十年来,人们在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后对这一现象进行了深刻反思,终于认识到:必须进行人的革命,找出人、社会及环境相互调整的途径,走协调发展的道路。

吕忠梅教授阐述的这种“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也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之间的关系。

七、环境法调整对象争论中存在的三个“错位”
(一)、对“人类中心论”理解的错位。

人类中心论是多角度、多层次的,某些角度的人类中心论具有无可辩驳的正确性。

所以,我们在讨论问题时一定要在同一角度、层次上运用“人类中心论”。

人们一般是在三种不同的意义上来使用“人类中心论”一词的。

第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人所提出的任何一种环境道德,都是人根据自己(而非,例如,山羊或狮子)的思考而得出来的,都是属人(而非山羊或狮子)的道德。

第二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人是一个生物,他必然要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发展。

由于生物逻辑的限制,老鼠以老鼠为中心,狮子以狮子为中心,因此,人也以人为中心。

第三种是价值论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其核心观念是:①道德只是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人的利益是道德原则的惟一相关因素;在设计和选择一项道德原则时,我们只需看它能否使人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满足和实现。

②人是惟一的道德代理人,也是惟一的道德顾客;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

③人是惟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具有工具价值;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

第一种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是不能反对的,因为任何一种用来反对人类中心论的思想都是由人提出来的,都不可避免地要带上人的烙印;反对这种人类中心论只能陷入自相矛盾的怪圈中。

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类中心论是反对不了的,因为任何一种道德,如果不利于人的生存,不能保证人的延续,那么它就失去了自己的依托者。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在生物逻辑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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