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吉亮、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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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吉亮、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3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34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审理法官】金文胡才王晓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吉亮;赵辉;王昌军
【当事人】王吉亮赵辉王昌军
【当事人-个人】王吉亮赵辉王昌军
【代理律师/律所】王兆波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兆波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兆波
【代理律所】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吉亮;王昌军
【被告】赵辉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家庭收入状况,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该聊天记录不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辉是否与上诉人王吉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中止审理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辉是否与上诉人王吉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直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仅能提供未载明其为债权人的借条为证,对于15万元借款的交付没有证据证明,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3: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份被告赵辉向第三人王昌军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确定2019年1月17日晚到第三人王昌军的中邦房产中介门店办理借款手续。
被告到达时原告王吉亮也在场,此时王吉亮与赵辉并不十分熟悉。
原告王吉亮主张赵辉向其借款
15万元,并向本庭提交了甲方(出借人)为空白,乙方(借款人)赵辉,担保人赵辉,并有赵辉在乙方及自愿担保人处签名的证据。
第三人王昌军陈述2019年1月17日或16日,赵辉亦向其借款10万元。
原告王吉亮向本庭提供打印的银行流水中在2019年1月17日前并没有大额度的资金流动。
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流水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对借款、还款、借款人等情形,原告或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原、被告均承认2019年1月17日双方不是十分熟悉,双方发生十余万元的交往时不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原告实施无偿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作为普通人的日常行为习惯及生活常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债权人。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吉亮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328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约偿还13.2万元借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时“并不十分熟悉",而认为双方并不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系认定事实错误。
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系十分熟悉的人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并非不认识,故该主观认定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改正。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2019年7月22日8时24分、2019年7月22日9时11分、2019年8月6日14时26分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手机通话录音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一直承认并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数次请求能够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完全能够充分证实双方间借贷的真实性。
其中被上诉人心存侥幸诱导上诉人,欲将与第三人间的独立债务及上诉人间的债务相混同,上诉人果断制止并明确说明情况,并无任何遮掩。
而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却对何时还款闪烁其词、能拖就拖,系明显的拖欠赖账态度。
相较之下,孰是孰非,非常明确。
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有误。
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无偿的借贷行为,不符合普通人的日常行为习惯及生活常识,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是基
于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朋友及信任关系,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助其周转完资金给予王吉亮一定“好处"即利息,同上诉人订立借贷合同的同时,将房权证原件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一并抵押担保交由上诉人保管,这明确说明了双方间存在利益关系即许诺利息。
否则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回报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将大额资金随便借给他人使用。
因此,结合双方间订立的有效借据、抵押证明、收条、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1.8万元转账凭证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完全符合正常的生活行为习惯。
故原审法院应当客观的重视真实存在的证据,尊重证据的真实存在性。
4、原审法院将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间债权债务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债权债务混同起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误。
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说明三方债权债务有任何混同之处。
如仅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无实质内容的通话记录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实在不妥。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将15万元借给被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以现金形式借给被上诉人15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据中对权利义务双方、款项交付等约定非常明确,结合收到条、抵押证明、房产证原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还款转账明细、通话录音等诸多证据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双方间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未还款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个人家庭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中国平安银行日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名下财产一宗(打印件共计53页),证实上诉人有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证据二、被上诉人手持借条及房产证、身份证照片一份(打印件),同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双方间借贷关系及交付
事实;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共计15页,证实上诉人催要债务,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款并推托不还的事实,该份证据同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欠款不还的事实。
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的征信记录。
综上所述,王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王吉亮、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3民终343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波,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昌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吉亮因与被上诉人赵辉及原审第三人王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吉亮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1328民初3816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约偿还13.2万元借款;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
下: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时“并不十分熟悉",而认为双方并不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系认定事实错误。
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系十分熟悉的人才能成立合同关系,况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并非不认识,故该主观认定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改正。
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提供的录音资料中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系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2019年7月22日8时24分、2019年7月22日9时11分、2019年8月6日14时26分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催讨欠款的手机通话录音系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在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一直承认并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数次请求能够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完全能够充分证实双方间借贷的真实性。
其中被上诉人心存侥幸诱导上诉人,欲将与第三人间的独立债务及上诉人间的债务相混同,上诉人果断制止并明确说明情况,并无任何遮掩。
而在录音中被上诉人却对何时还款闪烁其词、能拖就拖,系明显的拖欠赖账态度。
相较之下,孰是孰非,非常明确。
故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明显有误。
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无偿的借贷行为,不符合普通人的日常行为习惯及生活常识,并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事实是基于双方及第三人之间的朋友及信任关系,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助其周转完资金给予王吉亮一定“好处"即利息,同上诉人订立借贷合同的同时,将房权证原件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一并抵押担保交由上诉人保管,这明确说明了双方间存在利益关系即许诺利息。
否则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回报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将大额资金随便借给他人使用。
因此,结合双方间订立的有效借据、抵押证明、收条、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1.8万元转账凭证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完全符合正常的生活行为习惯。
故原审法院应当客观的重视真实存在的证据,尊重证据的真实存在性。
4、原审法院将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间债权债务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债权债务混同起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有误。
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
至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无法说明三方债权债务有任
何混同之处。
如仅以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无实质内容的通话记录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实在不妥。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将15万元借给被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以现金形式借给被上诉人15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据中对权利义务双方、款项交付等约定非常明确,结合收到条、抵押证明、房产证原件、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还款转账明细、通话录音等诸多证据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完全能够证实双方间借贷关系及被上诉人未还款的事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裁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支持,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级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或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准确。
答辩人与第三人王昌军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实际借贷金额为64000元。
2019年1月份答辩人向第三人王昌军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确定2019年1月17日晚到王昌军的中邦房产中介门店办理借款手续。
答辩人到达时被答辩人也在场。
此时答辩人与王吉亮并不熟悉,之前也少有往来。
当时按照王昌军的要求,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两份,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一份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一份房屋抵押协议,王昌军说如果按时付息还款,就按10万元的借条还款,如果到期不付息、不还款就按15万元借条起诉处理,并且说这是他们这行的规矩,必须这么写。
借条上并未写明债权人姓名,王昌军说以后自己写上。
2019年1月18日上午,答辩人到王昌军中邦房产中介的门头处拿钱。
王昌军将提前准备好的64000元(10万元借款扣除两个月利息36000元)现
金给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当日将该款存入了银行。
由此可见,答辩人仅与王昌军存在64000元民间借贷的事实,被答辩人诉称其向答辩人借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有悖于常理,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被答辩人应就其与答辩人成立借贷关系、履行出借义务承担证明责任。
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向答辩人交付15万元借款,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承担的是反证的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据,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视为完成了反证义务。
根据答辩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银行存单、还款记录可以证明:2019年1月18日答辩人借到64000元借款,2019年4月23日分两次微信转账向王昌军偿还15000元,2019年4月24日微信转账向王昌军偿还3000,2019年4月29日向王昌军偿还10000元。
被答辩人王吉亮诉称答辩人向其转账18000元属实,由于王吉亮多次打电话要求还款,而答辩人又无法与王昌军取得联系,为了免于受到王吉亮的骚扰,答辩人2019年5月2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吉亮转账18000元,但该笔款项系偿还第三人王昌军的64000元借款。
答辩人的以上陈述均有证据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抗辩被答辩人的起诉事由。
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被答辩人无法证明其为借贷合同的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其向答辩人提供15万元借款的事实及提供借款的合理性,答辩人抗辩64000元借款系其从第三人王昌军取得现金。
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规定认为被答辩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依法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五、被答辩人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恳请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被答辩人在不能证明其合法占有本案借条的情况下,以该借条作为证据,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15万元,其
行为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被答辩人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保留依法追究被答辩人不当得利18000元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上级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或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原告诉称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1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1.8万元,剩余13.2万元拖延至今未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份被告赵辉向第三人王昌军协商借款事宜,双方确定2019年1月17日晚到第三人王昌军的中邦房产中介门店办理借款手续。
被告到达时原告王吉亮也在场,此时王吉亮与赵辉并不十分熟悉。
原告王吉亮主张赵辉向其借款15万元,并向本庭提交了甲方(出借人)为空白,乙方(借款人)赵辉,担保人赵辉,并有赵辉在乙方及自愿担保人处签名的证据。
第三人王昌军陈述2019年1月17日或16日,赵辉亦向其借款10万元。
原告王吉亮向本庭提供打印的银行流水中在2019年1月17日前并没有大额度的资金流动。
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流水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对借款、还款、借款人等情形,原告或闪烁其词或避而不谈,原、被告均承认2019年1月17日双方不是十分熟悉,双方发生十余万元的交往时不明确双方的法律地位,原告实施无偿的借贷行为,不符合作为普通人的日常行为习惯及生活常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债权人。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吉亮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个人家庭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中国平安银行日常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名下财产一宗(打印件共计53页),证实上诉人有应被上诉人要求出借资金的经济能力;证据二、被上诉人手持借条及房产证、身份证照片一份(打印件),同一审证据相互印证双方间借贷关系及交付事实;证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共计15页,证实上诉人催要债务,被上诉人认可该欠款并推托不还的事实,该份证据同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被上诉人欠款不还的事实。
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的征信记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及其家庭的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15万元借款的事实。
根据其银行卡明细查询,在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上诉人并没有大额取现记录,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借条所指的债权人。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此照片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王昌军借款时现场照片,与上诉人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聊天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1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聊天记录中所指的还款系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指的18000元,该款实际是偿还的王昌军64000元的借款,也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其家庭收入状况,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该聊天记录不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辉是否与上诉人王吉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
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直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仅能提供未载明其为债权人的借条为证,对于15万元借款的交付没有证据证明,对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王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金文
审判员胡才
审判员王晓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周西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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