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收入涉税问题处理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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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发生的技术转让收入涉税问题处理及规定
(2010-08-23 11:28:34)
(一)营业税。

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应按收入取得的不同内容分别适用税目、税率进行税收处理:
(1)企业转让专利技术,或者是有所有权的非专利技术,则应按照转让无形资产税目课税,以转让收入金额计征税率为5%。

(2)企业转让无所有权的技术,则按照技术服务项目,按服务业税目课税,税率也为5%。

(3)企业除转让技术外还专门为受让单位进行技术培训的,如果技术培训收入和技术转让收入是分别核算的,则培训活动按文化体育业税目课税,税率为培训收入的3%;如果技术培训收入与技术转让收入未分别核算的,则培训收入与技术转让合并按5%税率课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在营业税确定后随时计算,即以应交营业税为基数,按适用税率(7%、5%、1%)和教育费附加率(3%)课征。

(三)企业所得税。

技术转让净收入所得税的操作与营业税、城建税。

1、技术转让净收入的所得税率虽然与所在企业一致,但仍应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利润的所得税分别计算,原因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文件〕规定,(1)税法对取得技术转让净收入(即纳税所得)有单独扣除的规定,即:净收入在30万元或30万元以下的,所得全部扣除,不用纳税;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按扣除30万元后的余额征收所得税。

企业生产经营利润的计税扣除与上述规定是不同的。

(2)就取得技术转让收入的企业来讲,按对所得税后利润进行分配时,除了提取5-10%的奖金外,全部转为盈余公积,这样的分配程序和分配比例不同于其他经营项目形成净利润的分配,所以不宜将其净利润与其他内容净利润合并计算分配。

2、为了正确计算技术转让净收入即纳税所得,企业在进行帐务设置和会计处理时,还应注意如下事项:(1)技术转让收入必须单独开票和设置明细帐户核算。

(2)因技术转让而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应由转让方承担的人工工资、原材料和半成品试验费、技术工艺设计费、设备调整费、技术图书资料费等等,应与其他技术开发项目或生产成本核算对象合理分摊并专门设置明细帐户进行核算。

(3)对于技术转让收支内容比较多,特别是技术转让费用支付比较频繁的单位,可以在“本年利润”科目下单独设“技术转让利润”明细科目。

3、如果企业生产经营项目亏损,或者有盈利但不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技术转让净收入30万元以上的部分是否应单独计征所得税,未见有关文件规定。

因此,只要企业技术转让净收入与生
产经营盈亏合计,并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转让所得也就不应计征所得税。

(四)技术转让收入免营业税的规定。

1、技术转让开发免税范围: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

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

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而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是指转让方(或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有效)第二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该文要求,同时享受免税的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应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

对于技术转让免税范围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规定,“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


2、技术转让开发的免税营业额:
财税字[1999]273号(有效)就此规定如下:(1)以图纸、资料等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

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

转让方(或受托方)应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如果货物部分价格明显偏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

(3)提供生物技术时附带提供的微生物菌种母本和动、植物新品种,应包括在免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内。

但批量销售的微生物菌种,应当征收增值税。

3、免税的审批程序:
财税字[1999]273号(有效)规定,免税应该经过省级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批后执行,否则,不能享受免税。

该文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开发业务申请免征营业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再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报当地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需要免征营业税的,需提供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纳税人或其授权人书面申请以及技术受让方所在地的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经省级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在科技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以前,纳税人应当先按有关规定缴纳营业税,待科技、税务部门审核后,再从以后应纳
的营业税款中抵交,如以后一年内未发生应纳营业税的行为,或其应纳税款不足以抵顶免税额的,纳税人可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对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36号)(有效)规定:凡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的,可不再提供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

2004年6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25号)(有效)取消了该项减免税的审批,文件规定:取消审核手续后,纳税人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仍应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认定后的合同及有关证明材料文件报主管地方税务局备查。

主管地方税务局要不定期地对纳税人申报享受减免税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合同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取消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追缴其所减免的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有效)也取消了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需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的规定。

文件要求,取消上述审批后,国内受让方应就支付上述技术转让费保留以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技术转让合同。

而对于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我国境内转让技术时,同时转让商标使用权的,应在合同中分别规定技术转让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价款,对没有规定商标使用费的、或者规定明显偏低的,应按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0%核定为商标使用费,计算征收营业税。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合同,其所支付的费用不得作为技术转让费给予免税,而应按照一般劳务费适用有关税务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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