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奇与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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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奇与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7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瑜
【审理法官】胡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奇;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小奇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小奇
【当事人-公司】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明贵崔渌康欣陆山杉
【代理律所】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小奇
【被告】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系争借款合同出借人系宋文杰而非P2P平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小奇主张刑事案件系鼎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

张小奇一审并未对系争债务是否存在提出抗辩,仅以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提出抗辩。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小奇与宋文杰签订的系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及利息豁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张小奇向宋文杰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续展至实际出借之日起24个月,豁免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利息。

宋文杰已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小奇支付了借款本金32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鼎夕公司通过转让受让了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向债务人张小奇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函》,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后对张小奇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张小奇向牛某支付的32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与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不构成张小奇对系争借款关系的还款,本院认同。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小奇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
息,亦无不妥。

张小奇上诉主张系争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且涉嫌刑事犯罪。

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出借人系宋文杰而非P2P平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小奇主张刑事案件系鼎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

张小奇又主张本案一审审理违反程序,经查,张小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通知证人到庭,故本案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瑕疵,张小奇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小奇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张小奇与宋某、宋文杰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系争325万元债务已经由宋某承接。

对此本院认为,张小奇一审并未对系争债务是否存在提出抗辩,仅以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提出抗辩。

且该债务转让协议为孤证,张小奇无法提供该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结合宋文杰向法庭的陈述,本院对张小奇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小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4元,由上诉人张小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9:32
张小奇与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788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贵,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渌,上海济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昌林路508号9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宋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山杉,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小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鼎夕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鼎夕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系争借款合同因违法而应被认定为无效。

2.鼎夕公司股东利用与张小奇签订的系争合同,将P2P平台“快点理财”的资金占为己有,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涉嫌刑事违法。

3.一审程序违法,未通知鼎夕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杰出庭作证,未调取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鼎夕公司辩称: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鼎夕公司与张小奇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鼎夕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张小奇应当履行约定的归还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

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

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张小奇与宋文杰(鼎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张小奇向宋文杰借款325万元,利率为月0.625%,借款期限自实际出借之
日起6个月,逾期加收逾期违约金,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本息的1‰。

当日,张小奇收到借款325万元。

此后,张小奇与宋文杰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及利息豁免协议》,约定借款期限续展至实际出借之日起24个月,豁免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利息。

2019年7月5日,宋文杰与鼎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及利息豁免协议》项下债权无偿转让给鼎夕公司。

同年9月23日,鼎夕公司与宋文杰向张小奇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函》,告知张小奇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张小奇在借款到期时向鼎夕公司还款。

一审另查明,2017年9月8日,张小奇(作为乙方)与案外人牛某(作为甲方)签订《股权/份额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山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合法拥有2.5%的股权,乙方通过受让甲方对持股平台对应份额认缴权的方式,受让甲方间接持有的1.35%公司股权;甲方同意通过向乙方转让持股平台对应出资额为675,000元的份额认缴权的方式,将甲方间接持有的1.35%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有权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持股平台设立,并同意认缴其中对应出资额为675,000元的份额,乙方应向甲方支付325万元,并自行承担出让份额的实缴义务。

当日,张小奇向牛某支付转让款325万元。

据此,张小奇成为宁波梅山保税港区XX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XX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XX合伙企业系山东XX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鼎夕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张小奇以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为由提出抗辩,但依据张小奇陈述及举证,其取得涉案款项后即与牛某签订合同,并已据此取得XX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

鉴于张小奇已通过受让方式实际取得XX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该事实不等同于其已将涉案借款返还鼎夕公司,故不足以成为张小奇免除向鼎夕公司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

此外,涉案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张小奇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对鼎夕公司要求张小奇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9月8日起算,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小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鼎夕公司借款本金325万元;二、张小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鼎夕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3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325万元偿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44元,减半收取计16,9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72元,由张小奇负担。

二审中,张小奇提供补充证据:证据1.谈话笔录;证据2.(2020)沪浦证字第10590号公证书;证据3.(2020)沪浦证字第10591号公证书。

上证据拟证明张小奇和宋某、宋文杰签署了债务转移协议,张小奇的325万元债务已经由宋某承接。

鼎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需证人到庭作证。

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谈话笔录涉及被谈话人与本案双方无任何关联。

对证据2、3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0591号公证书载明张小奇于2018年2月8日10时左右上传扫描件,10590号公证书第11页显示张小奇于2018年2月8日16时50余分收到赵鹏发送的债务转移协议的扫描件,前者早于后者,这两份协议不是同一份协议,对于债务转移协议的意见同之前的意见。

宋文杰表示其本人签字会有骑缝页,该份协议没有骑缝页,故宋文杰没有签署过该份协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公证书中所反映出的是债务转移协议的扫描件,张小奇对该债务转移协议仅有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

故该债务转移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小奇与宋文杰签订的系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及利息豁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约定张小奇向宋文杰借款325万元,借款期限续展至实际出借之日起24个月,豁免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利息。

宋文杰已根据系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小奇支付了借款本金32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鼎夕公司通过转让受让了系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并向债务人张小奇发送《债权转让暨催款通知函》,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后对张小奇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张小奇向牛某支付的32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其与牛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不构成张小奇对系争借款关系的还款,本院认同。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小奇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妥。

张小奇上诉主张系争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且涉嫌刑事犯罪。

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出借人系宋文杰而非P2P平台,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张小奇主张刑事案件系鼎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但该案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

张小奇又主张本案一审审理违反程序,经查,张小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通知证人到庭,故本案一审审理不存在程序瑕疵,张小奇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小奇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张小奇与宋某、宋文杰签署债务转移协议,系争325万元债务已经由宋某承接。

对此本院认为,张小奇一审并未对系争债务是否存在提出抗辩,仅以其未实际取得涉案款项提出抗辩。

且该债务转让协议为孤证,张小奇无法提供该债务转让协议的原件,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结合宋文杰向法庭的陈述,本院对张小奇主张的该节事实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小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4元,由上诉人张小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胡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洁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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