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杉、邓尚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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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杉、邓尚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汤琼谷丰民张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杉;邓尚爵;林忠华;朱勉力
【当事人】李杉邓尚爵林忠华朱勉力
【当事人-个人】李杉邓尚爵林忠华朱勉力
【代理律师/律所】孔东培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许玉洁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华中雄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何浩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东培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许玉洁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华中雄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何浩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东培许玉洁华中雄何浩明
【代理律所】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杉;邓尚爵;朱勉力
【被告】林忠华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邓尚爵为林忠华垫付的购房款1847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微信转款,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是否应在案涉借款中抵扣;二、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以及于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共同共有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上述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李杉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264557.78元和利息213850.17元,故李杉仍应向林忠华偿还借款264557.78元和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213850.17元以及借款264557.78元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邓尚爵为林忠华垫付的购房款1847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微信转款,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是否应在案涉借款中抵扣;二、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以及于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邓尚爵主张为林忠华垫付的1847000元购房款是否在案涉借款中抵扣。

出借人林忠华自2009年4月起与借款人李杉、连带保证人邓尚爵出借多笔借款,三方于2019年8月31日共同签署的《确认书》对相关借款进行结算,系林忠华、李杉、邓尚爵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李杉、邓尚爵称基于与林忠华的信任关系未经逐一对账而签署《确认书》,除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合情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
采纳。

李杉、邓尚爵均在一审中确认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邓尚爵关于其于2014年7月为林忠华垫付购房款1847000元,李杉关于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其他微信还款,以及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均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之前,因案涉《确认书》具有结算性质,且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确认书》中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邓尚爵、李杉要求抵扣上述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不存在需抵扣购房款1847000元的情形,邓尚爵据此要求林忠华向其返还1610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以及于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客户摘要为“代李杉还款”,因该摘要内容对于款项性质约定不明,故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还款规律、定期还款金额加以认定。

一审判决通过对于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转款有规律地定额递减的特征,从而认定该13000元为2017年6月剩余利息与7月利息,证据充分、论述有理有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同理,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亦为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

李杉认为未标注“利息”的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既不符合还款客观事实,亦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杉、邓尚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上诉人李杉、邓尚爵各负担5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10: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林忠华作为出借人、李杉作为借款人、邓尚爵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确认书》1份。

该《确认书》记载内容如下:李杉从
2009年4月份起,多次向林忠华借款并多次偿还。

经友好协商,林忠华与李杉、邓尚爵三方确认以下事项:(1)截至2017年7月27日,林忠华向李杉出借本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按1%计算,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之后按2%计算。

(2)依上述约定截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林忠华借款38万元及利息178650元,合计558650元,李杉和邓尚爵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偿还林忠华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具体情况详见《借款及利息统计表》。

(3)如果李杉不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予林忠华,则李杉须承担林忠华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4)邓尚爵同意作为李杉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李杉的上述债务还清时止,并以其实际所有而暂由叶伟文代持的房产与林忠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90××××6604)作为还款保证。

(5)李杉与邓尚爵之前向林忠华出具的《延迟还款协议》和《借条》,如与本确认书的意思表示相矛盾、相冲突,则以本确认书的意思表述为准。

(6)李杉以及邓尚爵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

上述《确认书》后附有《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打印件1份和李杉、邓尚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其中《借款及利息统计表》由李杉和邓尚爵于2019年8月31日签名,该表显示为《确认书》记载的尚欠借款38万元及利息178650元的计算明细,具体如下:2017年7月28日借出100万元序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元) 还款性质欠付本金(元) 月利率应付利息(元) 欠付利息(元) 1
2017.8.16 10000 利息1000000 1% 10000 0 2 2017.9.15
8500 利息1000000 10000 11500 3 2017.10.17 100000 本金
850000 8500 20000 4 2017.10.31 50000 本金 5 2017.11.1
50000 本金800000 8000 18000 6 2017.11.17 10000 利息7
2017.12.1 50000 本金700000 7000 10000 8 2017.12.4 50000 本金9 2017.12.19 7250 利息10 2017.12.26 7250 利息11 2018.1.1 700000 7000 17000 12 2018.2.12 12500 利息700000 1.5%
10500 15000 13 2018.3.29 7250 利息700000 10500 18250 14
2018.4.21 8000 利息700000 10500 20750 15 2018.5.1 700000
10500 31250 16 2018.6.1 700000 10500 41750 17 2018.7.1
700000 10500 52250 18 2018.8.23 50000 本金650000 2%
13000 65250 19 2018.9.11 50000 本金600000 12000 77250 20
2018.10.18 50000 本金550000 11000 88250 21 2018.11.1 550000
11000 99250 22 2018.12.1 550000 11000 110250 23 2019.1.21 50000 本金500000 10000 120250 24 2019.2.1 500000
10000 130250 25 2019.3.29 50000 本金450000 9000 139250
26 2019.4.30 30000 本金420000 8400 147650 27 2019.5.31
30000 本金390000 7800 155450 28 2019.6.1 390000
7800 163250 29 2019.7.1 390000 7800 171050 30
2019.8.1 10000 本金380000 7600 178650 庭审中,林忠华、李杉、邓尚爵确认,上述《确认书》和《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100万元是尚欠的借款本金,并非林忠华出借给李杉的总借款金额。

林忠华主张,《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累计欠付利息算少了500元。

李杉、邓尚爵主张,《确认书》是根据《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进行确认签署的,但该统计表遗漏了邓尚爵2017年7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的本金13000元和2018年微信转账支付的四笔利息合计20000元,另《确认书》签订后邓尚爵还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6月17日银行
转账支付了三笔本金合计11万元。

林忠华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载有其与李杉、邓尚爵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包括:(1)2009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由林忠华转给李杉的款项包括客户摘要显示为“往来”的共4笔金额合计113054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借款的共28笔金额合计12768503.99元(其中有1笔显示为代他人借出1笔转款86000元还记载有“已扣除14000”,1笔转款191500元还记载有“扣除15的3%以及20的2%”,1笔转款439000元还记载有“已扣45万15天4500以及100”)、未备注客户摘要的5笔金额合计243888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老袁换新钱用”的1笔金额为1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的2笔金额合计713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给杉存兴业银行”的1笔金额为2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为“退回杉儿”的1笔金额为1637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款”的1笔金额为298000元;由李杉转给林忠华的款项包括客户摘要显示为“往来”的共3笔金额合计1316990.89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的共54笔金额合计48747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的共29笔金额合计4697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40万20天利息”的1笔金额为8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工资”的1笔金额为32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汇款”的1笔金额为92万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利息”的1笔金额为3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转账”的共16笔金额合计391250元。

(2)2017年11月1日,由李杉转给林忠华的客户摘要显示为“归还本金”的1笔50000元。

(3)2016年2月6日、同年8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同年7月28日,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各1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未备注客户摘要)、2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付林忠华利息”)、80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13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还款”)。

(4)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共20笔,每一笔转款的日期、金额与上述《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除2017年11月1日还款50000元外的其余20笔的还款明细一一对应(其中该表中记载2018年10月18日还款50000元,交易明细表记载转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除外),《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还款性质为利息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摘要为“代付李杉利息”、“利息”,《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还款性质为本金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摘要为“还款”、“代李杉还本
金”、“代李杉归还借款本金”、“代李杉归还本金”。

(5)2020年1月21日,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的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归还本金”1笔金额为50000元。

邓尚爵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的款项记录,除上述第(3)、(4)、(5)项转款外,还有两笔分别为2020年6月1日2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2020年6月17日4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还本金”)。

对于该两笔转款合计60000元的性质。

李杉、邓尚爵主张是归还本金。

林忠华主张是支付利息,理由是该两笔款项备注的客户摘要未经林忠华确认,是邓尚爵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转账客户摘要确定为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且本案双方约定先按月付息后还本。

对于上述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给林忠华的13000元的性质。

李杉、邓尚爵主张是归还本金。

林忠华主张是支付尚欠借款100万元前的利息,理由是:李杉在2017年7月28日前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李杉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在每月的16日或者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连续支付了5个月的当月利息15000元,2017年6月18日李杉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当月部分利息9000元,尚欠当月利息6000元,加上2017年7月应付利息15000元,合计21000元,由邓尚爵分别在2017年7月17日和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元和13000元,故该两笔款是邓尚爵代李杉向其支付的2017年6月剩余利息和2017年7月利息的,故未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中记载。

李杉、邓尚爵提交邓尚爵与林忠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双方的微信账户资料,用于证明邓尚爵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31日向林忠华支付了利息7250元和1250元、5750元、5750元,邓尚爵与林忠华约定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变更为1.5%。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林忠华发“我都搞错了,我忘了我那二十万。

应该是70万的利息10500,你算下是不是?”邓尚爵回复“那要过几天了,现在也没那么多。

”林忠华发“我现在外地,过几天我也找你一下”,邓尚爵回复“好”;2018年1月25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7250元和1250元;2018年2月7日,林忠华发“邓总,麻烦你10号,安排汇利息给我,加上一月份未了的2000,共12500。

”2018年5月7日,林忠华发
“邓总,今天可以付5750元吧?”邓尚爵回复“今天下午”,林忠华回复“好”,当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5750元;2018年5月18日,林忠华发“邓总,提醒一下,利息什么时候可以汇?”邓尚爵回复“下周”;2018年5月31日,林忠华发“邓总是10500”,邓尚爵回复“过几天”,同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5750元;2019年9月12日,邓尚爵发“由今天开始到结清按1.5计吧华哥”,林忠华回复“如果你可以今年底全部还清,这四个月我全免了。

”邓尚爵发“不要这样说,我现在确实困难。

好环境的话也不和你这样磨了。

”林忠华回复“我之前有这个想法的,多点少点其实问题都不大,我到现在为止对你印象真的不错。

”邓尚爵回复“我们努力把这个想法落地了。

”林忠华回复“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

”对于上述四笔微信转款的事实,李杉、邓尚爵还提交了相应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加以证明。

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有双方的微信号和真实姓名,微信号与上述微信账户资料记载一致,转账说明均记载为“利息”。

经质证,朱勉力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

林忠华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李杉、邓尚爵没有提供经实名认证的证据证实聊天双方是林忠华与邓尚爵。

林忠华称,即使聊天双方的身份属实,也只能证明是邓尚爵代李杉向林忠华支付2018年8月30日前尚欠的借款38万元和利息178650元之前的利息,李杉、邓尚爵主张上述《确认书》和《借款及利息统计表》遗漏该四笔已偿还的利息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林忠华于2019年9月12日回复“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是有条件的答应,即如果邓尚爵在2019年年底能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则林忠华同意从2019年9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邓尚爵和李杉没有在2019年年底向林忠华还清借款和利息,故月利率变更的条件未成立,2019年9月12日起利率变更为1.5%不成立,李杉、邓尚爵依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主张借款月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变更为1.5%是断章取义。

林忠华提交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就权利人为叶伟文的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51号901房的房屋,叶伟文作为卖方、林忠华作为买方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为邓尚爵)三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买卖双方于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
权转移登记;叶伟文作为卖方、何嘉冁作为买方与同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为邓尚爵)三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买卖双方于银行出具按揭同贷书后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林忠华因本案纠纷委托其代理人代为诉讼,于2020年6月1日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盖章开具的票据为合
同项下法律服务收费的法定结算凭证,任何私人间的支付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均不予承认;
双方同意按“基础律师费+风险律师费”的方式计付律师费,其中基础律师费1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

同日,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向林忠华开具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有“民间借贷纠纷基础律师费”。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工作情况。

李杉与朱勉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

林忠华、李杉、邓尚爵确认,林忠华与李杉是朋友关系,林忠华通过李杉认识邓尚爵,林忠华不
认识朱勉力,李杉原在银行工作,邓尚爵在按揭公司工作。

朱勉力称,其不认识林忠华、邓
尚爵,其至今仍在银行工作,其确认李杉原在银行工作,其不清楚李杉离职后的工作情况。

林忠华称,其从事印刷厂的印刷业务,在借贷过程中经李杉提及其知道李杉的丈夫叫“老朱”,其不清楚朱勉力的工作情况。

李杉称,其从银行离职后在公司工作。

邓尚爵称,其不
清楚李杉从银行离职后的工作情况。

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

林忠华称,李杉借款用于其夫妻购买房屋、车辆。

李杉称,其从银行离职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邓尚爵称,其于2016年认识李杉,此前的借款用途其不清楚,之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林忠华提交五套房产的广
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车辆登记信息1份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于证明李杉和朱勉力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大量的资金购买房屋、车辆,朱勉力对李杉欠林忠华的债务是知道清晰的,李杉欠林忠华的债务是李杉和朱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

其中,广州市不动产登记
查册表记载,1304房登记产权人朱勉力,登记时间2010年3月18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08年2月27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1004房登记产权人李杉,登记时间2016年6月12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6年6月12日设定的抵押权于2017年11
月1日涂销,2017年11月1日设定的抵押权于2018年2月7日涂销,2018年2月7日设定了抵押权,对应抵押权人分别为银行、典当公司、银行;1607房登记产权人李杉和李俊(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7年1月3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7年1月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402房和301房登记产权人均非李杉。

车辆登记信息记载,李杉名下有一台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7月7日。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朱勉力名下有一台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

经质证,朱勉力在庭审中称,1304房是其婚前购买的,1004房据其所知是李杉父母与李杉亲属一起购买的,402房是其父母购买并在其父亲去世后赠与过户至其名下的,另外两套房产来源其不知情,登记在李杉名下的小型轿车是李杉自己购买,其不知道购买款项的来源,事实上李杉有很多的交易情况其在很多年前就不知情了,其没有参与过李杉任何的经济情况,其也不知道李杉在外负债的任何情况,对于本案借款所涉证据其都是不知情的。

李杉称,上述车辆是李杉、朱勉力分别用其个人积蓄购买,没有使用涉案借款。

对于上述五套房产,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1004房由李杉与房产开发商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合同约定房款总额为215828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2013年1月8日)起2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04%即648284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1510000元须于2013年3月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与上述2016年6月12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一致;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记载,房产开发商分别于2005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向李杉、李俊开具了1607房的房款定金、首期款、按揭款和贷款尾数合计434063元的发票,税务部门于2007年4月30日向李杉、李俊开具该房的契税的完税证(计税金额434063元);李杉、邓尚爵提交的1304房产权证记载,该房的登记时间和设定抵押权情况同上;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公证书》和402房产权证记载,402房是朱勉力的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朱勉力父亲于1994年死亡,朱勉力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后,朱勉力母亲和朱勉力各占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
产权,2015年4月1日该房产登记至朱勉力名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赠与;李杉、邓尚爵提交的301房产权证记载,该房产权人为闫桦(李杉主张是其母亲)。

根据上述房产情况,李杉、邓尚爵主张,1607房购于2005年,1304房购于2008年为朱勉力个人婚前财产,402房为朱勉力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取得的个人财产,301房为李杉母亲的个人财产,均与涉案借款无关,1004房首期款支付期间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及其前后,李杉并无使用林忠华出借的借款转账至开发商预售款监控账户,而是在收款后立即转出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该房与涉案借款无关。

对此,李杉、邓尚爵提交的李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未见向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预售款监控账号转账的记录,款项转存往来的账户主要是李杉的银行账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涉案债权债务外,林忠华与李杉、邓尚爵、朱勉力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林忠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李杉、邓尚爵名下价值582695.17元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保全,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林忠华因此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
费)3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

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及相关转款备注的客户摘要,能够认定林忠华与李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忠华、李杉、邓尚爵对于该借贷事实无争议,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借贷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虚假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

本案争议一,李杉应当偿还林忠华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数额。

1.对于《确认书》记载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李杉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21笔还款的性质,林忠华、李杉、邓尚爵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有争议还款的性质。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
13000元。

该笔转款载明客户摘要为“代李杉还款”,未注明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而由邓尚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中除2016年2月6日转款10万元和2017年7月17日转款80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外,其余还款均备注了客户摘要,且除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备注客户摘要为“还款”外,其余转款备注的客户摘要均注明系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虽然前述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经双方确认为归还本金,但双方未对上述13000元的性质进行确认,该两者金额差异较大,故不能从“还款”二字推定13000元是归还本金。

其次,根据李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存在连续多个月的每月中旬的15日至17日支付一笔相同金额款项的情况,比如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6日各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各转款30000元,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各转款4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的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各转款240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上述转款金额的增减与相隔期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不无关系,上述转款的连续性和定期性可以反映出按月支付利息的规律,且其中2013年12月16日转款30000元更是明确备注客户摘要为“利息”,故林忠华主张上述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是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具有理据。

李杉于2017年6月18日仅支付9000元利息,邓尚爵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8000元和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13000元合计21000元,刚好是2017年6月欠付利息6000元和2017年7月应付利息15000元之和,此外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未发生其他款项往来,此后邓尚爵于2017年8月16日转款10000元并备注客户摘要为“代付李杉利息”,该利息数额与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的利率一致即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所得利息。

再者,《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明确记载2017年7月28日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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