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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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川05民终20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蒲卫东胡艳刘静
【审理法官】蒲卫东胡艳刘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贤伟;冯炯;侯郭;古蔺县顺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贤伟冯炯侯郭古蔺县顺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贤伟冯炯侯郭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古蔺县顺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宇
【代理律所】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被告】李贤伟;冯炯;侯郭;古蔺县顺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李贤伟已经认可劳动合同不真实,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反证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3月15日李贤柱与李贤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李贤柱为李贤伟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中使用了上述证据,与本次诉讼出示证据矛盾,存在作假。
被上诉人李贤伟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不属实,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签名系李贤伟签的。
本院认为,李贤伟已经认可劳动合同不真实,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李贤伟已经当庭认可了与李贤柱的劳动合同、李贤柱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真实,且未作为证据在本次诉讼中使用,已经对其行为进行了纠正。
同时在本案中李贤伟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古蔺县二郎镇卢山村村民委员会、古蔺县二郎镇复陶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其长期在复陶街上从事搬运工工作,并没有以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贤伟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也未提供反证证明李贤伟主要收入来源地非城镇,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冯炯驾驶车牌号为川EE××××号小型轿车从复陶往李某某行驶,当车辆行至李郎路3公里小地名新庄时,因被告冯炯未观察前方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占道行驶将车辆撞向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E7××××号两轮摩托车上,原告摩托车被撞后车辆倒地滑行撞向停在路边的侯郭驾驶的五菱候光长安车上,造成冯炯、李贤伟、侯郭三人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贤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李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泸市公交古第[2019]09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贤伟、侯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作尺古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5、颈椎退行XXX变。
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1周;2、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每次复查X片后我科检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开展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5、术后1年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
2020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到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李贤伟的左腕部损伤其致残程度属于九级;2、李贤伟的后期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整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800元。
后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受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贤伟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贤
伟、被告侯郭无责任,因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费用如何计算及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复陶街上从事搬运工工作,并没有以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上一次诉讼出示的证据与本次出示的证据不一致,始终有一次是虚假证据,因原告文化水平有限,第一次起诉时聘请了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其诉讼中出示的证据应由该律师负责审核,出示的证据与本次出示的证据有差异并不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而原告确实是在复陶街上从事搬运工工作,不能因为律师的过错导致原告本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最后按农村标准计算,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
住院期间医疗费23166.22元,已由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和被告冯炯垫付。
2、误工费。
出院医嘱上确定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一周,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故一审法院酌定其院外误工期为30天,原告住院了29天,故误工期为59天,误工费酌定80元每天,故误工费为:59天×80元/天=4720元。
3、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
5、营养费:出院医嘱上有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确定为29天×30元/天=870元。
6、残疾赔偿金:36154元×20年×10%=723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却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确定交通费300元。
10、后续医疗费:经计算共计2372.96元,原告只主张1186.78元,原告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186.78元。
以上费用共计:87154.78元。
被告冯炯驾乘的川EE××××号车在人保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侯郭驾乘的新车临牌川E0××××号五菱牌汽车在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3166.22元
+1186.78元=24353元,故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无责任医疗费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85968元,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伤残赔偿费为(85968-
1000)×10%≈8497元。
综上,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某某87154.78-1000元-8497=77657.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657.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伟无责任伤残赔偿金8497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共计9497元;三、驳回原告李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冯炯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被上诉人使用虚假证据予以惩戒,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贤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后撤诉,在撤诉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李某某2的劳动合同,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四名证人证言证实李贤伟无固定工作,且其中一名证人为之前提供证据的李贤柱,两组证据矛盾,必有虚假,一审法院未追究使用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李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5民终201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四川省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某某。
原审被告:侯某某。
原审被告:古蔺县顺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二郎镇天益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MA62W9WH15。
法定代表人:侯郭。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某某房屋某某门市及第某某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288034。
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贤伟、原审被告冯炯、侯郭、古蔺县顺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捷粮油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
初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人保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李贤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冯炯、侯郭、顺捷粮油公司、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泸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0)川0525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被上诉人使用虚假证据予以惩戒,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贤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后撤诉,在撤诉的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与李某某2的劳动合同,在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四名证人证言证实李贤伟无固定工作,且其中一名证人为之前提供证据的李贤柱,两组证据矛盾,必有虚假,一审法院未追究使用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一审判决,不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冯炯、侯郭、顺捷粮油公司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李贤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07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冯炯驾驶车牌号为川EE××××号小型轿车从复陶往李某某行驶,当车辆行至李郎路3公里小地名新庄时,因被告冯炯未观察前方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占道行驶将车辆撞向对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川E7××××号两轮摩托车上,原告摩托车被撞后车辆倒地滑行撞向停在路
边的侯郭驾驶的五菱候光长安车上,造成冯炯、李贤伟、侯郭三人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驾驶员李贤伟及摩托车乘坐人员李永红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5月10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泸市公交古第[2019]09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炯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贤伟、侯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9天,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作尺古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5、颈椎退行XXX变。
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1周;2、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每次复查X片后我科检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逐渐开展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5、术后1年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
2020年9月17日,原告自行到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李贤伟的左腕部损伤其致残程度属于九级;
2、李贤伟的后期医疗费为壹万伍仟元整或按实支付,产生鉴定费1800元。
后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受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李贤伟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支付。
另查明,被告冯炯驾乘的川EE××××号车在人保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人保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6327.7,被告冯炯垫付了6838.52元。
被告侯郭驾乘的顺捷粮油公司的新车临牌川E0××××号五菱牌汽车在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李贤伟、被告侯郭无责任,因当事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费用如何计算及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复陶街上从事搬运工工作,并没有以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上一次诉讼出示的证据与本次出示的证据不一致,始终有一次是虚假证据,因原告文化水平有限,第一次起诉时聘请了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其诉讼中出示的证据应由该律师负责审核,出示的证据与本次出示的证据有差异并不是原告自身的过错,而原告确实是在复陶街上从事搬运工工作,不能因为律师的过错导致原告本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最后按农村标准计算,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
住院期间医疗费23166.22元,已由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和被告冯炯垫付。
2、误工费。
出院医嘱上确定院外继续石膏固定一周,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故一审法院酌定其院外误工期为30天,原告住院了29天,故误工期为59天,误工费酌定80元每天,故误工费为:59天×80元/天=4720元。
3、护理费:29天×100元/天=29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
5、营养费:出院医嘱上有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确定为29天×30元/天=870元。
6、残疾赔偿金:36154元×20年×10%=7230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8、鉴定费:因第二次鉴定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却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确定交通费300元。
10、后续医疗费:经计算共计2372.96元,原告只主张1186.78元,原告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一审法院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186.78元。
以上费用共计:87154.78元。
被告冯炯驾乘的川EE××××号车在人保泸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侯郭驾乘的新车临牌川E0××××号五菱牌汽车在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
商业三者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因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3166.22元+1186.78元=24353元,故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赔偿的无责任医疗费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共计85968元,平安保险泸州支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伤残赔偿费为(85968-1000)×10%≈8497元。
综上,被告人保泸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某某87154.78-1000元-8497=77657.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贤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7657.78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伟无责任伤残赔偿金8497元,无责任医疗费1000元,共计9497元;三、驳回原告李贤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被告冯炯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8年3月15日李贤柱与李贤伟签订的劳动合同、李贤柱为李贤伟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中使用了上述证据,与本次诉讼出示证据矛盾,存在作假。
被上诉人李贤伟质证认为,劳动合同不属实,没有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签名系李贤伟签的。
本院认为,李贤伟已经认可劳动合同不真实,本院对劳动合同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李贤伟已经当庭认可了与李贤柱的劳动合同、李贤柱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不真实,且未作为证据在本次诉讼中使用,已经对其行为进行了纠正。
同时在本案中李贤伟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古蔺县二郎镇卢山村村民委员会、古蔺县二郎镇复陶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其长期在复陶街上从事搬运工工作,并没有以农业劳动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贤伟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上诉人也未提供反证证明李贤伟主要收入来源地非城镇,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蒲卫东
审判员胡艳
审判员刘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艺樵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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