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芳芬、沈秀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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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芳芬、沈秀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张艳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芳芬;沈秀清;冯学利
【当事人】吴芳芬沈秀清冯学利
【当事人-个人】吴芳芬沈秀清冯学利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芳芬
【被告】沈秀清;冯学利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沈秀清、冯学利与吴芳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吴芳芬是否应返还沈秀清、冯学利借款41560元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判决吴芳芬返还沈秀清、冯学利41560元并无不当。

其次,吴芳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向沈秀清、冯学利借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芳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吴芳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6: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秀清、冯学利系夫妻关系。

沈秀清、冯学利与吴芳芬因投资“蓝天格锐”相识。

2016年11月4日,吴芳芬因投资购买百罗币(虚拟货币)欠缺部分款项向沈秀清、冯学利借款,当日沈秀清在银行账户取现金41560元交给吴芳芬,吴芳芬向冯学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冯哥41560元。

沈秀清、冯学利与吴芳芬均确认冯哥即本案冯学利。

冯学利与吴芳芬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6月5日,吴芳芬:冯学利你也太狠了,告我,让我进去,我没说不给你钱啊!当初太信你了,你帮我想办法!我的情况你都知道,何必这么难为人呢?你不对我好嘛,怎么还要告法庭,太可笑了!你……。

吴芳芬:2019年9月19日,冯哥,我没在家,我回去找!嫂子说话,我躲,我的为人,不是她
说的那样,我回去找你……。

因吴芳芬没有偿还沈秀清、冯学利借款,沈秀清、冯学利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沈秀清、冯学利提供了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借据且款项也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明确“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

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

冯学利、沈秀清在明知吴芳芬借款用于投资虚拟币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吴芳芬出借款项,故沈秀清、冯学利、吴芳芬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芳芬应返还依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借款41560元。

综上所述沈秀清、冯学利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芳芬提出的要求追加吴群玲、刘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吴群玲、刘艳对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独立请求权,而且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吴群玲、刘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以追加吴群玲、刘艳参加诉讼。

关于吴芳芬提出的沈秀清、冯学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等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芳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沈秀清、冯
学利的诉讼请求,维护吴芳芬合法权益。

二、查明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非法传销基础上,沈秀清、冯学利伙同他人非法传销,表面上主动“借款”41560元支配沈秀清、冯学利购买“百罗币”,暗地里加码31560元变成“合作投资”“大矿机”强行占为己有,瓜分侵占。

三、具有胁迫欺诈性质的“借据”“欠条”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全部经济损失130560元应当由沈秀清、冯学利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给予吴芳芬损害赔偿89000元,其赃款41560元责任自负。

四、查明确认冯学利、沈秀清非法传销,放贷渔利,伙同他人瓜分侵占购机款130560元,合伙进行经济欺诈。

五、本诉具有反诉意义。

诉讼费用由沈秀清、冯学利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司法行为不公。

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非法传销基础上,应当驳回沈秀清、冯学利诉讼请求,维护吴芳芬。

二、沈秀清、冯学利明里主动“借款”41560元支配冯学利、沈秀清购买“百罗币”,暗中加码31560元变成“合作投资”“大矿机”占为己有,瓜分侵占。

沈秀清、冯学利与第三人合伙进行非法传销、经济欺诈暴露无遗。

三、非法传销、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给吴芳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由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恶意串通,胁迫欺诈,有过错且具有违法犯罪嫌疑的沈秀清、冯学利、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冯学利在非法传销过程中,先是以“借款”“担保”为诱饵设置陷阱;进而又用“借款”“担保”作把柄威胁利诱,骗财骗色,强奸未遂,骚扰催债,不容逃避党纪国法的追究和制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芳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芳芬、沈秀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50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芳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振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清。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冯学利。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芳芬因与被上诉人沈秀清、冯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芳芬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应当依法改判,驳回沈秀清、冯学利的诉讼请求,维护吴芳芬合法权益。

二、查明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非法传销基础上,沈秀清、冯学利伙同他人非法传销,表面上主动“借款”41,560元支配沈秀清、冯学利购买“百罗币”,暗地里加码31,560元变成“合作投资”“大矿机”强行占为己有,瓜分侵占。

三、具有胁迫欺诈性质的“借据”“欠条”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全部经济损失130,560元应当由沈秀清、冯学利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给予吴芳芬损害赔偿89,000元,其赃款41,560元责任自负。

四、查明确认冯学利、沈秀清非法传销,放贷渔利,伙同他人瓜分侵占购机款130,560元,合伙进行经济欺诈。

五、本诉具有反诉意义。

诉讼费用由沈秀清、冯学利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司法行为不公。

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非法传销基础上,应当驳回沈秀清、冯学利诉讼请求,维护吴芳芬。

二、沈秀清、冯学利明里主动“借
款”41,560元支配冯学利、沈秀清购买“百罗币”,暗中加码31,560元变成“合作投资”“大矿机”占为己有,瓜分侵占。

沈秀清、冯学利与第三人合伙进行非法传销、经济欺诈暴露无遗。

三、非法传销、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

给吴芳芬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由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恶意串通,胁迫欺诈,有过错且具有违法犯罪嫌
疑的沈秀清、冯学利、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冯学利在非法传销过程中,先是以“借款”“担保”为诱饵设置陷阱;进而又用“借款”“担保”作把柄威胁利诱,骗财骗色,强奸未遂,骚扰催债,不容逃避党纪国法的追究和制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沈秀清辩称:2016年11月14日吴芳芬要买百罗币,因钱不够,主动向我借钱,我说吴芳芬你钱不够你买什么,吴芳芬看到我有些犹豫,便说怕我不还你吗,嫂子你放心我不是借钱不还的那种人,我钱在银行存定期了取不出来,过了年4月份到期,我就还你了。

当时出于爱面子信了他,把41,560元借给了吴芳芬,时间长了吴芳芬从不提还钱事,以后我向吴芳芬要钱时,她总以种种借口不还钱,再后来打电话不接。

冯学利辩称:吴芳芬陈述不属实,我们没有主动借她钱。

原告诉称沈秀清、冯学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吴芳芬返还沈秀清、冯学利41,560元及银行的相应利息1000元,共计42,560元,挽回沈秀清、冯学利的经济损失,维护沈秀清、冯学利的合法权益。

诉讼相关费用由吴芳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秀清、冯学利系夫妻关系。

沈秀清、冯学利与吴芳芬因投资“蓝天格锐”相识。

2016年11月4日,吴芳芬因投资购买百罗币(虚拟货币)欠缺部分款项向沈秀清、冯学利借款,当日沈秀清在银行账户取现金41,560元交给吴芳芬,吴芳芬向冯学利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冯哥41,560元。

沈秀清、冯学利与吴芳芬均确认冯哥即本案冯学利。

冯学利与吴芳芬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9年6月5日,吴芳芬:冯学利你也太狠了,告我,让我进去,我没说不给你钱啊!当初太信你了,你帮我想办法!我的情况你都知道,何必这么难为人呢?你不对我好嘛,怎么还要告法庭,太可笑了!你……。

吴芳芬:2019年9月19日,冯哥,我没在家,我回去找!嫂子说话,我躲,我的为人,不是她说的那样,我回去找你……。

因吴芳芬没有偿还沈秀清、冯学利借款,沈秀清、冯学利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沈秀清、冯学利提供了证明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存在的借据,且款项也已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四)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明确,“近期,一些不法分子打着“金融创新”“区块链”的旗号,通过发行所谓“虚拟货币”“虚拟资产”“数字资产”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

此类活动并非真正基于区块链技术,而是炒作区块链概念行非法集资、传销、诈骗之实”。

冯学利、沈秀清在明知吴芳芬借款用于投资虚拟币,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向吴芳芬出借款项,故沈秀清、冯学利、吴芳芬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芳芬应返还依民间借贷合同取得的借款41,560元。

综上所述,沈秀清、冯学利的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吴芳芬提出的要求追加吴群玲、刘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吴群玲、刘艳对于本案并不存在任何独立请求权,而且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吴群玲、刘艳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以追加吴群玲、刘艳参加诉讼。

关于吴芳芬提出的沈秀清、冯学利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等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以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冯学利、沈秀清41,560元;10二、驳回原告沈秀清、冯学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吴芳芬负担839元,原告冯学利、沈秀清负担25元。

二审中,吴芳芬提供三份公证书,证明非法传销的经过是如实反映的,还有第三人参与此事。

沈秀清、冯学利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一审法院对于沈秀清、冯学利与吴芳芬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吴芳芬是否应返还沈秀清、冯学利借款41,560元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对此本院不再赘述,故一审法院判决吴芳芬返还沈秀清、冯学利41,560元并无不当。

其次,吴芳芬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向沈秀清、冯学利借款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芳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上诉人吴芳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悦
审判员郭净
审判员张艳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张雨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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