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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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47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世军徐洪刘光全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光全;丁长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当事人】赵光全丁长会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光全丁长会
【当事人-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丰江林跃文
【代理律所】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赵光全;丁长会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织金供电局在死者赵仕东触电位置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高压线路设计和建设规范,且织金供电局已经在该触电位置附近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产品责任不可抗力特别授权勘验笔录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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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2:44:27
赵光全、丁长会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5民终470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全。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长会。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丰江,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
织金县文腾街道金中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MA6E92CA38。

负责人:姚世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沿沙路40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5471011。

法定代表人:卢丽凌,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光全、丁长会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以下简称:织金供电局)、广州本汀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汀渔具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光全、丁长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当。

1、一审判决织金供电局承担20%的责任不当。

首先,织金供电局没有张贴电线离地高度、电压、安全距离、电力保护范围等重要信息,其张贴的禁止垂钓的警示标志离事发地点亦有一段距离,且不够显眼、醒目,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事发处靠近民房一侧,电线架设高度达不到电力设施架设要求,对事故的发生有影响,一审法院未就此予以认定。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织金供电局就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仅判决织金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

2、一审未判决本汀渔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首先,一审判决应认定案涉鱼竿为本汀渔具公司生产。

其次,一审判决应认定本汀渔具公司生产的鱼竿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安全标
准。

再次,防范导电鱼竿触电风险的责任应主要由鱼竿生产厂家承担。

最后,赵仕东的死亡与本汀渔具公司生产的鱼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织金供电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织金供电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织金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高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尽到了必要的安全警示义务,在线路附近多处设置“有电危险,禁止垂钓”的醒目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赵东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上诉人称电线架设高度达不到电力设施架设要求,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所架设的电力设施靠近民房一侧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最大限度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本汀渔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赵光全、丁长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原告因赵仕东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36,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963元、火化费5,460元,共计人民币816,399元,请求判决被告织金县供电局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326,559元,被告本汀公司按55%的比例赔偿原告449,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受害人赵仕东系二原告之子,2020年10月27日在织金县赵家堰处垂钓过程中,所使用的碳素纤维材质鱼竿碰撞该垂钓点上方的10KV高压线致赵仕东身亡;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均未支付赔偿费用;事故发生处猫马线10KV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6.92米,周围设置有“有电危险,禁止垂钓”的醒目标志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丧葬费金额。

原、被告争议的要素:赵仕东所持的垂钓鱼竿是否为本汀公司生产,钓鱼竿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织金供电局架设的高
压线路是否符合安全规范,是否尽到警示义务,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火化费能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原告无相关购货单,现只有钓鱼竿照片,没有实物印证,无法查清死者赵仕东所使用的鱼竿是否系本汀公司生产。

即使鱼竿系本汀公司生产,鱼竿使用说明书中也有“防雷防电,碳素材质导电”等安全提醒,鱼竿上也有防电图标和文字说明。

本汀公司承担责任须基于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不符合产品本身之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但本案鱼竿本身并未存在缺陷,故被告本汀公司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被告织金供电局作为猫马线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系赵仕东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告所架设高压线离地面高度为6.92米,超过10KV配电线路设计规范6.5米的要求,且被告在线路附近多处设置“有电危险,禁止垂钓”醒目标志牌。

赵仕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设施附近活动,应当预见到高压危险的情况下,手持鱼竿与高压线距离过近可能触电,且不顾警示提醒,以致自己被高压电击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减轻织金县供电局的侵权责任。

故综合本案事实,应由织金县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36,056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精神抚慰金法院支持4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3天,即46,821÷365×3=385元,火化费原告未提供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原告因赵仕东死亡产
生损失的总金额为798,361元,织金县供电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98,361×20%=159,672元。

据此,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光全、丁长会因赵仕东触电死亡产生的损失159,672元。

二、驳回原告赵光全、丁长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64元,减半收取5,982元,由原告赵光全、丁长会负担4,237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毕节织金供电局负担1,747元。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无新的案件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及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织金供电局在死者赵仕东触电位置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高压线路设计和建设规范,且织金供电局已经在该触电位置附近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判决织金供电局对因赵仕东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正确。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死者赵仕东使用的渔具系本汀渔具公司生产或销售,也不能证明赵仕东的死亡系该渔具质量问题造成,且赵仕东使用的渔具照片上喷印有导电危险的安全警示标识,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汀渔具公司对赵仕东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未判决本汀渔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光全、丁长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缓交),由上诉人赵光全、丁长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世军
审判员徐洪
审判员刘光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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