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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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1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代路左建阔
【审理法官】刘勇代路左建阔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和晓楠
【当事人-公司】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武涛陈军张晓雷
【代理律所】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和晓楠
【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全案证据,和晓楠诉求“人力资源公司向和晓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846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申请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晓楠诉求“人力资源公司向和晓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846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晓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00:34:51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晓楠举证2、4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1、(2019)冀04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晓楠在该判决中已向巨恒物流起诉主张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判决未支持和晓楠该诉求。
2、在(2019)冀0404民初111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和晓楠等99人再就要求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申请劳动仲裁,经邯郸市仲裁委做出邯劳人仲案[2019]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和晓楠在前述111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当庭增加新诉求,要求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
司支付和晓楠六个月失业保险金16820.4元,对应证据同本案和晓楠举证2一致,用以证明和晓楠的新诉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对此法院判决不予审理。
至2020年6月,和晓楠又以失业保险赔偿金和同一仲裁程序证据将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综上事实,本案双方劳动争议业经(2019)冀0404民初111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有相应生效判决。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
对立案后发现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和晓楠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晓楠上诉请求:1、撤销该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和晓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和晓楠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和晓楠诉巨恒物流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巨恒物流未将劳动合同交职工保存一份,才导致和晓楠不知道合同内容,一直认为是在为巨恒物流工作,经过之前的诉讼审理,现在已经明确了和晓楠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变化。
职工们在工作环境、待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和晓楠没有通知职工而转变劳动关系的操作实在是超出了职工们作为“一般人”的认知,并且至今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仍然主张签过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和晓楠留存文本,也拒不出示该文本,应当视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和晓楠从进入巨恒物流工作至离职,工作内容、岗位和待遇类型就没有发生过变动,故而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一直持续。
直至2018年和晓楠因不满巨恒物流的管理制度去进行法律咨询时才发现,原来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这才启动了维权程序,并不是和晓楠离职超过法定时效后才又提起,所以和晓楠关于对巨恒物流的诉求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计算即从2018年被迫离职后经咨询才知道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时计算。
虽然(2019)冀0404民初111号案件并未对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但是通过证据和参照同期其他人的二审结果,该期间也是与巨恒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在和晓楠属于有新证据证明的案件,所以和晓楠此次诉求也不是重复起诉。
2、关于和晓楠诉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重
复起诉。
(2019)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和晓楠向人力资源公司索赔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既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也就不应该使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道书”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书”会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告知起诉期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末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法律和规章都只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
2000年颁布并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因此,在法律未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法院起诉的期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法院和部门都不得以超过l5天起诉期限为由侵害起诉人的权利。
和晓楠不是重复起诉,之前的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和晓楠诉求,现在和晓楠补充证据之后再次提起诉讼,此诉求属于侵权范畴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并且受理法院也并未依法告知和晓楠申请再审。
综上,和晓楠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与该撤销并改判支持和晓楠诉请,特次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和晓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和晓楠、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04民终13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晓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霍北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12号新时代商务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尉迟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和晓楠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邯钢附企巨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物流)、邯郸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被上诉人巨恒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人力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和晓楠上诉请求:1、撤销该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和晓楠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和晓楠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和晓楠诉巨恒物流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巨恒物流未将劳动合同交职工保存一份,才导致和晓楠不知道合同内容,一直认为是在为巨恒物流工作,经过之前的诉讼审理,现在已经明确了和晓楠在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变化。
职工们在工作环境、待遇没有变化的情况下,
和晓楠没有通知职工而转变劳动关系的操作实在是超出了职工们作为“一般人”的认知,并且至今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仍然主张签过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和晓楠留存文本,也拒不出示该文本,应当视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和晓楠从进入巨恒物流工作至离职,工作内容、岗位和待遇类型就没有发生过变动,故而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违反劳动法的情形一直持续。
直至2018年和晓楠因不满巨恒物流的管理制度去进行法律咨询时才发现,原来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这才启动了维权程序,并不是和晓楠离职超过法定时效后才又提起,所以和晓楠关于对巨恒物流的诉求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时计算即从2018年被迫离职后经咨询才知道合法权益一直被侵害时计算。
虽然(2019)冀0404民初111号案件并未对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但是通过证据和参照同期其他人的二审结果,该期间也是与巨恒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现在和晓楠属于有新证据证明的案件,所以和晓楠此次诉求也不是重复起诉。
2、关于和晓楠诉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的诉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重复起诉。
(2019)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了不予受理的理由是和晓楠向人力资源公司索赔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受理范围,既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也就不应该使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仲裁裁决书”是对劳动争议的实体处理,但“不予受理通知道书”是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某种事由作出的,仅仅是作形式上的审查,未进行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书”会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告知起诉期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末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法律和规章都只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到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15天的起诉期限。
2000年颁布并施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因此,在
法律未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到法院起诉的期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任何法院和部门都不得以超过l5天起诉期限为由侵害起诉人的权利。
和晓楠不是重复起诉,之前的生效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和晓楠诉求,现在和晓楠补充证据之后再次提起诉讼,此诉求属于侵权范畴人力资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并且受理法院也并未依法告知和晓楠申请再审。
综上,和晓楠认为一审裁定错误,应当与该撤销并改判支持和晓楠诉请,特次提起上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巨恒物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
人力资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重复起诉:1、和晓楠在一审中提出过本案中的相应诉求,而且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处理结果,如果和晓楠对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不认可,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维权。
2、如果和晓楠在上诉状中所述,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难么与刚才所说的重复起诉自相矛盾,在起算点应当从第一次起诉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和重复起诉肯定有一个是符合条件的。
原告诉称和晓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恒物流向和晓楠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失业保险赔偿金4260元、经济补偿金5606.86元、双倍工资差额30837.43元,共计40704.59元;2、判令人力资源公司向和晓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8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和晓楠举证2、4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1、(2019)冀0404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和晓楠在该判决中已向巨恒物流起诉主张过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判决未支持和晓楠该诉求。
2、在(2019)冀0404民初111号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和晓楠等99人再就要求巨恒物
流、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其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申请劳动仲裁,经邯郸市仲裁委做出邯劳人仲案[2019]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和晓楠在前述111号案件开庭审理中当庭增加新诉求,要求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支付和晓楠六个月失业保险金16820.4元,对应证据同本案和晓楠举证2一致,用以证明和晓楠的新诉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对此法院判决不予审理。
至2020年6月,和晓楠又以失业保险赔偿金和同一仲裁程序证据将巨恒物流、人力资源公司诉至法院,即为本案。
综上事实,本案双方劳动争议业经(2019)冀0404民初111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有相应生效判决。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
对立案后发现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定:驳回和晓楠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和晓楠诉求“人力资源公司向和晓楠支付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失业保险赔偿金18460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和晓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代路
审判员左建阔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皓枫
书记员侯洁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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