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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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作者:杨凯博
来源:《商情》2013年第37期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界。

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尽管民间作了大量的努力,但成果不大。

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

本文主要是针对安乐死在法律和理论层面以及对社会影响层面进行了一系列的阐述和探讨,认为安乐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应将其合法化。

【关键词】法律,道德,安乐死,合法化
泰戈尔曾这样写道:“使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

”这是生的境界,也是死的境界,只有真正尊重生命,才能正确的把握生命。

升的快乐和死的安详,是人类对于生命的理想追求。

近年来,安乐死这个词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众的眼中,无论是作为绝症患者自身不堪病痛的折磨或不忍给家庭带来重负,还是出于他人对病痛折磨下的患者的怜悯,安乐死已经被大多数人所理解认同。

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

这一案件引发了我国各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全方位讨论。

随着讨论的展开,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安乐死的合法化。

但时隔二十余年,我国在安乐死方面的立法仍处于空白状态。

而放眼国外,不少国家已经将安乐死立法工作提上日程,荷兰、比利时甚至已经通过立法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

在当前,对于安乐死国外已有不少国家从立法上给予明确,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进程也在社会各界的辩论声中热烈争论。

安乐死是一个极其复杂的医学、法学和非常敏感的社会伦理学问题,它直接关系到病人、家庭、社会等多方面的交叉和冲突。

在对待“安乐死”的是非态度上,不管是赞成的还是反对的,其实都从来没有跳出道德和法律的传统圈子。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

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及医德相违背。

但是“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变化。

在一项对北京人的调查中,有超过80%的人赞同安乐死,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这一观点。

不难看出,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选择死亡的表现,是一种勇敢的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选择,也是履行自己的职责。

安乐死已被社会大多数人在观点上所接受。

传统的道德观念认为“好死不如赖活”。

这种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

因此有人不同意让绝症患者选择死亡方式,不同意他们借助安乐死寻求解脱。

这种观念以现代人的眼光去看待合理吗?不!因为现代人的道德观念认为死亡是人生的必然现象,一个人不但有生的权
利,也应当有死的权利。

人们渴望“优生”,也需要“优死”。

当一个身患绝症不久于人世的病人在病痛难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时,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为其缓解痛苦。

我们必须从病人利益出发,不应该为所谓的“社会公益和医学进步”而把病人作为研究对象以期发现救命良方,从而忽视病人万分痛苦的客观现实。

当一个理智的绝症患者为了不再忍受病痛折磨,选择了以安静方式离开人世,从而保持其人格尊严时,我们有什么理由去反对这样做呢?毕竟,这种做法比那种靠人工方式维持生命从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和人道主义啊。

其次,受传统封建道德思想束缚,许多病人的子女迫于社会压力,在眼看着自己父母倍受病痛折磨时也不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

因为怕被社会视为“大逆不道”或“不肖子孙”。

他们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毫无效果的救治,在给自己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的同时,也在浪费有限的社会医疗资源。

这种做法符合现代伦理道德吗?显然不!现代的道德观念认为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是道德评价的标准之一。

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反之则否。

将有限的资源耗费在不能治好的人身上,从而使其他更多的能够被挽救的人失去治疗的机会,这不但违背了公正原则,也不符合社会价值观。

因此,我们应当支持安乐死,从而一方面可以减轻病人家属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将宝贵的医疗资源尽可能合理地使用到有价值的地方,这种做法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

传统守旧的伦理道德思想使一部分人认为就这样决定一个人的生死是对他人的犯罪,是对生命的不尊重。

其实,在法律的基本面上,安乐死并不能构成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行为首先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而安乐死行为不具有这样危害社会的性质。

所以它并不构成我国传统思想中的犯罪行为。

再者,安乐死是对尊重人权的另一种体现。

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

如果仅仅宣称拥有某项权利而不使这项权利变得实际可行那么所谓的权利只是口号式的权利而不是实实在在的权利。

安乐死需要法律给患者这种尊严和自由的保障。

生是人的权利,则死在广义上也是人的一种权利,人有权以这种方式结束自己的痛苦。

人权是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当然,任何事情都有它的正反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用得好,就可以真正减轻或者解除病人的痛苦,减轻一个贫困家庭的经济负担,使病人和亲人都获得“重生”。

如果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

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

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我们就会呆在一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它事情将继续前进”。

综上,当一个人求生无望,最后的时间都要倍受病痛折磨之时,死亡就成了他的天赋权利,他有权借助医学技术让自己死去。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合乎伦理的行为,随着法律理论的发展,法律也应赋予个人对生命合法的处置权,在遵循严格的法律条件和医学审批程序的前提下赋予“安乐死”以合法性。

参考文献:
[1]孟宪武:《人类死亡学论纲》??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M]2000年版
[2]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M] 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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