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蔺新儒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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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蔺新儒等劳动争
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9
【案件字号】(2021)新02民终6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乔汇涛木尼然吐拉克李萍
【审理法官】乔汇涛木尼然吐拉克李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蔺新儒;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蔺新儒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蔺新儒
【当事人-公司】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倩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高光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倩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高光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倩高光
【代理律所】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蔺新儒;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蔺新儒与金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华油嘉业公司应向蔺新儒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
根据蔺新儒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20年7月-11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蔺新儒与华油嘉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蔺新儒的月工资为8,500元。
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油嘉业公司欠付蔺新儒工资差额为40,90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蔺新儒与金立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协商解决纠纷,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变化,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蔺新儒支付工资差额40,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金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金立公司预交),合计2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1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蔺新儒于2019年入职于金立公司,金立公司与蔺新儒之间是劳动关系,金立公司是用人单位。
金立公司将蔺新儒派遣至华油技术公司,华油技术公司是用工单位。
2016年金立公司与华油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外包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金立公司根据华油技术公司的生产需要,以劳务外包方式将员工派遣至华油技术公司指定岗位提供服务,外包人员与金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金立公司与外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其他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外包人员报酬由金立公司参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劳动报酬指导价位,结合华油技术公司情况确定。
2016年12月31日以后,金立公司与华油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派遣关系。
根据蔺新儒提供的其名下昆仑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3月21日,金立公司仍在向蔺新儒支付工资,金额为20,083.5元。
根据蔺新儒提供的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考勤表,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对华油技术公司的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后,可以证明蔺新儒在疫情期间仍然在岗位上工作。
2020年6月26日,蔺新儒与华油嘉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
根据华油嘉业公司工资表显示,蔺新儒在华油嘉业公司的月工资为8,500元。
2021年2月24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立公司向蔺新儒支付工资差额134,688元,经济补偿金28,912元;华油嘉业公司支付蔺新儒工资差额40,9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蔺新儒与金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制作(2021)新02民终680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立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金立公司不支付蔺新儒工资差额134,688元、经济补偿金28,912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蔺新儒未向金立公司提供相应劳务,金立公司与华油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务外包合同早已到期,金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蔺新儒在一审出示的考勤表上没有实际用工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实际负责人签字,且该考勤表字迹模糊、工作人员的姓名无法辨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均存在问题,该证据不应采信。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蔺新儒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2民终68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区冬融街567号高新人才大厦北塔十二楼12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有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新疆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蔺新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一街北一巷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平南八路6140-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立公司)与被上诉人蔺新儒、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技术公司)、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被上诉人蔺新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调查。
华油技术公司、华油嘉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立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金立公司不支付蔺新儒工资差额134,688元、经济补偿金28,912元。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蔺新儒未向金立公司提供相应劳务,金立公司与华油技术公司之间的劳务外包合同早已到期,金立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更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蔺新儒在一审出示的考勤表上没有实际用工单位的盖章,也没有实际负责人签字,且该考勤表字迹模糊、工作人员的姓名无法辨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反映的内容均存在问题,该证据不应采信。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蔺新儒答辩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期
间,蔺新儒与金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享受劳动报酬,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蔺新儒与华油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立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油技术公司、华油嘉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金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立公司不支付蔺新儒工资差额134,688元;2.请求依法判令金立公司不支付蔺新儒经济补偿金28,912元;3.请求依法判令华油技术公司、华油嘉业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蔺新儒于2019年入职于金立公司,金立公司与蔺新儒之间是劳动关系,金立公司是用人单位。
金立公司将蔺新儒派遣至华油技术公司,华油技术公司是用工单位。
2016年金立公司与华油技术公司签订劳动外包协议书。
该协议书约定,金立公司根据华油技术公司的生产需要,以劳务外包方式将员工派遣至华油技术公司指定岗位提供服务,外包人员与金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金立公司与外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并办理各项有关保险福利待遇等其他相关事宜,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还约定外包人员报酬由金立公司参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劳动报酬指导价位,结合华油技术公司情况确定。
2016年12月31日以后,金立公司与华油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派遣关系。
根据蔺新儒提供的其名下昆仑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20年3月21日,金立公司仍在向蔺新儒支付工资,金额为20,083.5元。
根据蔺新儒提供的2020年1月至6月期间考勤表,同时结合一审法院对华油技术公司的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后,可以证明蔺新儒在疫情期间仍然在岗位上工作。
2020年6月26日,蔺新儒与华油嘉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6月26日至2021年6月25日,在生产管理岗位工作。
根据华油嘉业公司工资表显示,蔺新儒在华油嘉业公司的月工资为8,500元。
2021年2月24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克拉玛依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
出克白(高)劳人仲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立公司向蔺新儒支付工资差额134,688元,经济补偿金28,912元;华油嘉业公司支付蔺新儒工资差额40,9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出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蔺新儒与金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制作(2021)新02民终68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蔺新儒与金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华油嘉业公司应向蔺新儒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
根据蔺新儒提交的劳动合同和2020年7月-11月的工资表,可以认定蔺新儒与华油嘉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蔺新儒的月工资为8,500元。
故一审法院认定华油嘉业公司欠付蔺新儒工资差额为40,907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因蔺新儒与金立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协商解决纠纷,导致一审认定事实变化,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华油嘉业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
诉人蔺新儒支付工资差额40,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金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金立公司预交),合计2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金立人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乔汇涛
审判员木尼然吐拉克
审判员李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穆耶赛尔依力哈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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