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德伟与孙贵、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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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伟与孙贵、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3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8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
【审理法官】梁明梁欣华杨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德伟;孙贵;朱长春
【当事人】张德伟孙贵朱长春
【当事人-个人】张德伟孙贵朱长春
【代理律师/律所】王世有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曹兆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世有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曹兆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世有曹兆明
【代理律所】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德伟;朱长春
【被告】孙贵
【本院观点】孙贵主张朱长春、张德伟于2010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同日朱长春、张德伟出具的借条、2009年9月30日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其与朱长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朱长春认可其与张德伟收到孙贵的上述借款,虽然张德伟不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亦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本人所为,但经鉴定,借条的手印系张德伟的指纹,签字亦极有可能系张德伟所签,现该借条仍由孙贵持有,孙贵在二审中亦详细陈述了其现金出借款项的经过及款项来源,朱长春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孙贵已将借款65万元实际交付给朱长春、张德伟,其与朱长春、张德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朱长春、张德伟承担应向孙贵偿还借款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贵主张朱长春、张德伟于2010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同日朱长春、张德伟出具的借条、2009年9月30日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其与朱长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朱长春认可其与张德伟收到孙贵的上述借款,虽然张德伟不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亦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本人所为,但经鉴定,借条的手印系张德伟的指纹,签字亦极有可能系张德伟所签,现该借条仍由孙贵持有,孙贵在二审中亦详细陈述了其现金出借款项的经过及款项来源,朱长春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孙贵已将借款65万元实际交付给朱长春、张德伟,其与朱长春、张德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朱长春、张德伟承担应向孙贵偿还借款的义务。

朱长春二审称其在地热工程款回款后曾偿还过孙贵款项,但其对偿还数额无法说清,孙贵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朱长春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张德伟上诉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借条对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朱长春亦无法说清还款的时间节点,故视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孙贵可随时向朱长春、张德伟主张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张德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6元,由上诉人张德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3:49
张德伟与孙贵、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286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德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有,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长春。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德伟因与被上诉人孙贵、原审被告朱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13民初4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德伟、朱长春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311832.68元整,共计人民币1011832.68元(利息计算方式2010年1月28日借款人民币65万元,自2010年1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90148.8元、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1683.88
元。

剩余利息至张德伟、朱长春向孙贵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诉讼费用及案件保全费用由张德伟、朱长春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贵与张德伟、朱长春系多年朋友关系,张德伟、朱长春自2010年1月28日起以做工程资金不足为由陆续向孙贵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整,孙贵出于信任,将上述借款以现金的方式向张德伟、朱长春支付。

并且张德伟、朱长春向孙贵出具借条。

孙贵多次通过找寻张德伟、朱长春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其催要上述借款,张德伟、朱长春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孙贵现向贵院提起诉讼。

望贵院依法维护孙贵的合法权益,判令张德伟、朱长春立即向孙贵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张德伟原审时辩称,不同意孙贵的各项诉请,张德伟、朱长春均未收到过任何借款,利息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朱长春原审时无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朱长春、张德伟向孙贵出具借条,约定吉林省长春市吉联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罗兰香谷119号楼,由于资金不足,因此在孙贵处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分两批付清,第一批付40万元,第二批付25万元,经张德伟和朱长春本人同意以保利罗兰香谷工程合同作为抵押。

还款:2010年保利罗兰香谷工地开工,地热完工第一笔工程款总造价的14%打到孙贵账户,如地热工程完工的工程款不到位,其余119号楼剩余工程款全部由孙贵接收。

孙贵申请对该借条中张德伟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为:借款人签名字迹“张德伟”的指印是张德伟的右手食指所印;借款人签名字迹“张德伟”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材料的签名字迹“张德伟”极可能是同一人书写。

2010年4月15日,借款人朱长春给孙贵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孙贵5万元,借款人朱长春签名下方为“同意:张德伟”。

另查明,孙贵于2017年4月7日通过微信向朱长春催要借款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0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借款人为朱长
春,不能凭“同意:张德伟”而将张德伟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但在原审中,张德伟自认其为朱长春担保该笔借款。

孙贵在与朱长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这么多年一直追着你们要,只能证明其向朱长春主张权利多年,不能证明向张德伟主张权利,孙贵向张德伟主张还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关于65万元借款,经鉴定:借款人签名字迹“张德伟”的指印是张德伟的右手食指所印;借款人签名字迹“张德伟”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材料的签名字迹“张德伟”极可能是同一人书写。

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为此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依据鉴定结论,应认定张德伟为65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张德伟、朱长春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朱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朱长春、张德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孙贵借款本金65万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朱长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偿还孙贵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借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孙贵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张德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德伟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二审案件
受理费由孙贵承担。

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原审并未查清孙贵是否实际支付了借款,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属于事实不清,借款为实践性合同关系,孙贵未提交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无法证实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和借款合同生效,孙贵诉请金额高达七十万元,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交交付借款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其称现金交付,但未提供合理的资金来源证据,孙贵作为普通无固定职业人员,不具备出借能力,孙贵起诉状与庭审陈述亦存在矛盾,孙贵称是从别人处借来的钱,但筹集资金是否无息,若有利息,再将借款无息借给张德伟、朱长春有违常理;第二,孙贵提供的其向朱长春微信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朱长春是否重新确认债务发生重新计算时效与张德伟无关,不能对张德伟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效力;第三,朱长春的自认不能对张德伟发生效力;第四,孙贵的两笔案涉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贵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长春二审辩称,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孙贵主张朱长春、张德伟于2010年1月28日向其借款65万元,并提供同日朱长春、张德伟出具的借条、2009年9月30日借条的复印件以及其与朱长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朱长春认可其与张德伟收到孙贵的上述借款,虽然张德伟不认可其收到上述款项,亦不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本人所为,但经鉴定,借条的手印系张德伟的指纹,签字亦极有可能系张德伟所签,现该借条仍由孙贵持有,孙贵在二审中亦详细陈述了其现金出借款项的经过及款项来源,朱长春对此亦无异议,故应认定孙贵已将借款65万元实际交付给朱长春、张德伟,其与朱长春、张德伟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朱长春、张德伟承担应向孙贵偿还借款的义务。

朱长春二审称其在地热工程款回款后曾偿还过孙贵款项,但其对偿还数额无法说清,孙贵对此亦不认
可,故对朱长春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张德伟上诉称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借条对还款期限约定并不明确,朱长春亦无法说清还款的时间节点,故视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孙贵可随时向朱长春、张德伟主张权利,因此,该笔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张德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6元,由上诉人张德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梁明
审判员梁欣华
审判员杨洋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彤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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