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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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与对策
作者:包崇鸽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9期
摘要在西方世界,诉讼调解被称之为“东方经验”。

在我国,法院诉讼调解制度不仅要与中国的现实需要相符合,还要对司法改革的需求给予满足。

当前,我国法院诉讼调解制度还存在较多的缺陷,有待完善,但是依然背负着强大的重任前行。

“大调解”的格局符合司法界发展的需求,更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需品,因为在判决的过程中“大调解”的格局起着非常重要的特殊作用。

本文将法院民事审判作为研究点,对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与研究,并针对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对策,旨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加快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脚步。

关键词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作者简介:包崇鸽,平阳县人民法院,科员,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3-132-02
在西方世界,诉讼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也称之为法院调解。

诉讼调解其性质是一种法定的争议纠纷解决的方式,其在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发展进程中充分发挥出了较为独特的作用,而且现阶段普遍被各级法院所采用。

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调解的地位进行确认是通过法律的形式。

现阶段,我国处在一个社会矛盾较为突出与“诉讼爆炸”的时期里,为了缓和矛盾,在符合当事人利益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前提条件下,运用民事调解,可以有效地降低上诉率、发挥改判率、再审率以及涉诉上访率,使得法律文书的终局性以及既判力得以增强。

然而,当前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一些行之有效的对策对其加以完善。

因此,对现阶段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并针对问题探寻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对策,对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进行完善,具有非常重大的司法意义。

一、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价值、地位以及发展方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民事诉讼调解是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

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对矛盾做出及时的调整与化解,就必须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做好。

简单来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就是当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基础,并按照合法、自愿的基本原则,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协商进行主持与解决的一种制度。

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两大分支,且二者之间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异,其产生出来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

就发生时间而言,诉讼调解是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是一种诉讼行为,而诉讼外调解则是发生在诉讼范围之外的,不具备诉讼意义,所以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可以反悔的;就主持
者而言,诉讼调解的主持者为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诉讼外调解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都信赖的公民个人;就法律后果而言,诉讼调解具有一定强制性与法律效力,而诉讼外调解则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能作为最终的结果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都是可以反悔的。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占据了较为重要的地位。

所以对当前的法律制度进行改革的时候绝对不能舍弃民事调解制度,应该将民事调解制度本该具有的效率与自由等价值充分发挥出来。

因此,对民事调解制度进行重构的时候,应该先对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研究与探讨,对民事调解制度的经济基础与文化背景进行分析与研究,并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弊端展开分析,对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借鉴,将我国现代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不断地完善。

二、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结案工作性质发生了改变
就民事调解工作的性质而言,民事调解工作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手段,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多人将其性质衍变成为了民事司法的目的。

尤其是当前有很多法院都刮起了调节风,为了跟风,很多独具特色的调解机制被各级法院探索并推崇出来。

然而,这些调解机制都是主张法官以调解结案的方式,对案件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官的能力进行评判的一大重要标志便是法官的调解能力,在考核标准中也顺理成章地有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官调解率,使得民事调解工作成为了一种民事司法的目的。

(二)依然存在强制调解的现象
在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强制调解是一个痼疾,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一个非常不和谐的音符,而这一痼疾与音符之所以长期存在,与当今时代追求调解的大形势以及法官个人对调解的偏好有着莫大的关系。

在民事调解的过程中,法官给予一定的强制性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当事人的意念发生了动摇,及时施加些许强制性的压力,便于对矛盾进行化解,达到调解的目的。

但是在调解的过程中必须要把握好强制度,一旦给予了过度的强制性,就会陷进强制调解的罪责当中,不能充分发挥出民事调解本该发挥出来的效应。

(三)逐渐增多的恶意调解
所谓恶意调解指的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后对法律事实以及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虚构,然后上诉到法院,希望在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中,让法院作出不正确的调解书。

当事人双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损害公共利益或者案件之外第三人的利益,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

近两年,在各级法院调解案中,恶意调解的案件逐渐增多,而且恶意调解案的隐蔽性也在逐渐增强,带来了较大的损害性。

(四)调解时使用的语言较为随意
同我们日常使用的语言相比较,法律语言更具有规范性、朴实性、庄严性以及确切性。

任何一个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对自己的语言进行严格要求,尽量使用标准的法律语言,这需要在长期的实际司法执行过程中磨练出来。

在书面中,要使用规范、确切的法律语言书写相关的判决书以及法律条文;在庭审的时候,法官使用的口头语言也应该尽可能的使用标准的法律语言。

因为标准、规范、确切的法律语言,有利于发散出法官自身的法律思维,而且当事人在听后会认为法官是比较专业的,会有一种更信服的感觉,从而在无形之中将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的权威性增强了。

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很多司法人员包括法官不仅没有准确地运用标准、规范、确切的法律语言,甚至还大量使用随意性比较大的语言,这对民事调解制度来说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给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的过程中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还有可能让当事人对法院、法官以及法律等产生出误解。

三、解决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相关对策
(一)建立健全以当事人为主体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在民事诉讼调解的过程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法官职权主义色彩,为了有效地解决好这一问题,对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时候,应该对当事人的自主处分权给予充分的尊重。

只要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需要调解的事宜达成了一致的协议,法院就可以在不分清责任、不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认可,将自愿的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为了对司法调解的效率进行提升,可以适当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

只要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在法院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就必须出具相关的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就必须依据协议书以及调解书行事,不可以反悔。

此外,还可以建立相关的当事人调解责任制度,防止一方当事人故意采用拖延的方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二)对民事诉讼调解人制度进行完善
民事诉讼调解人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要解决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就必须对民事诉讼调解人制度进行完善。

在展开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时候,应该有条件地施行先行调解程度,并对审判与调解工作相分离的制度进行推行。

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在调解的过程中民事法官既充当调解人员的角色,又充当判决人员的角色,使得在制度层面上调解制度出现了与之相矛盾的问题。

此外,还应该将民事调解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对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时候,民事主持调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员在调解中的作用要充分发挥出来。

当民事主持调解的法官的助理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确认了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协议,其应该立即交由民事法官进行签发,从而确保了最终由法官掌握的审判权。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基层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有效解决的过程中,诉讼调解发挥出了非常重大的作用,是一笔非常宝贵的财富,可以有效地对我国社会中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化解。

现阶
段,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还存在诸多不足,但是我们应该针对这些不足对其进行不断的完善,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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