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世良、刘万兴、林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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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世良、刘万兴、林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19)浙03民终60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良岳李洁何士锋
【审理法官】许良岳李洁何士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世良;刘万兴;林宗银
【当事人】林世良刘万兴林宗银
【当事人-个人】林世良刘万兴林宗银
【代理律师/律所】李作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缪海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作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缪海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作凡缪海素
【代理律所】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林世良
【被告】刘万兴;林宗银
【本院观点】刘万兴持有林宗银、林世良具名的借条原件,借条原落款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与刘万兴向林宗银转账15万元日期相同,刘万兴对另以现金交付5万元作了合理解释,借款人林宗银在一审中未提出款项未交付的抗辩,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另行起诉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万兴持有林宗银、林世良具名的借条原件,借条原落款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与刘万兴向林宗银转账15万元日期相同,刘万兴对另以现金交付5万元作了合理解释,借款人林宗银在一审中未提出款项未交付的抗辩,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并无不当。
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林世良以刘万兴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世良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林世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9:5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林宗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万兴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3%,林世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刘万兴支付借款后,林宗银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宗银与刘万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现刘万兴要求林宗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世良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林世良辩称借条上的款项没有支付且保证期限已经过,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从借条上所载内容来看,通篇均为黑色墨水笔书写,且林宗银、林世良签名顺序在落款时间之后,说明林宗银、林世良签名时已经确认过落款时间;2.最初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刘万兴汇款给林宗银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二者是同一天,可相互印证,且农历正月期间用现金交付五万元也符合过年期间的生活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刘万兴已交付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200000元;3.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给付利息的行为并不影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
因此,本院对林世良的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万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世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林宗银、林世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世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万兴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万兴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农历错误。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借条落款时间2015年农历正月的“5"改成“6"还是“6"改成“5"。
林世良承认是“5"改成“6",但林世良不承认是在林宗银支付了一年利息的情况下,由林宗银将“5"改成“6"。
2、刘万兴前后两次起诉的事实证明是刘万兴主张“6"改成
“5"。
3、“5"改成“6"并不能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就是2015年农历。
刘万兴第一次起诉诉称借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农历正月,刘万兴未能提供林宗银支付一年利息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
4、一审法院的推论排除了林宗银、林世良签名后涂改的可能性,推论不成立,无法认定林宗银、林世良对涂改时间的确认。
二、一审法院以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正好是2015年阳历3月1日,这一天正好有一笔15万转账至林宗银名下,故认定借条与转账凭证相印证,这个推论不成立。
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林世良的保证期间已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就是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届满,林世良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林世良、刘万兴、林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民终60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海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宗银。
审理经过上诉人林世良与被上诉人刘万兴、原审被告林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民初4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林世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万兴的诉请;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万兴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农历错误。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借条落款时间2015年农历正月的“5"改成“6"还是“6"改成“5"。
林世良承认是“5"改成“6",但林世良不承认是在林宗银支付了一年利息的情况下,由林宗银将“5"改成“6"。
2、刘万兴前后两次起诉的事实证明是刘万兴主张“6"改成“5"。
3、“5"改成“6"并不能证明借条出具的时间就是2015年农历。
刘万兴第一次起诉诉称借条出具时间是2016年农历正月,刘万兴未能提供林宗银支付一年利息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
4、一审法院的推论排除了林宗银、林世良签名后涂改的可能性,推论不成立,无法认定林宗银、林世良对涂改时间的确认。
二、一审法院以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正好是2015年阳历3月1日,这一天正好有一笔15万转账至林宗银名下,故认定借条与转账凭证相印证,这个推论不成立。
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林世良的保证期间已过,故不承担保证责任。
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就是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届满,林世良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万兴答辩称:一、刘万兴通过银行向林宗银转账交付借款。
林宗银与刘万兴本不认识,通过林世良介绍向其借款。
后三人到银行转账,并出具借条,林世良作为担保人。
刘万兴第一次起诉时与代理人助理沟通产生失误,代理人助理误将刘万兴另一笔向案外人转账凭证提起诉讼,故在发现后撤诉,另行起诉。
二、2015年借款发生后,支付了一年利息,故直接在借条上将“5"改成“6",该事实林世良知情,从借条上也可以看出,仅有“6"为圆珠笔书写。
一审法院向林世良释明,若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林世良放弃鉴定。
三、案涉借条的更改、在何情况下出具借条,林世良未作出合理解释。
四、本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未超过。
林宗银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刘万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宗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林世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宗银、林世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林宗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万兴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1.3%,林世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
刘万兴支付借款后,林宗银仅按约定利率支付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林宗银与刘万兴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现刘万兴要求林宗银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林世良自愿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林世良辩称借条上的款项没有支付且保证期限已经过,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辩称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从借条上所载内容来看,通篇均为黑色墨水笔书写,且林宗银、林世良签名顺序在落款时间之后,说明林宗银、林世良签名时已经确认过落款时间;2.最初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刘万兴汇款给林宗银的时间为2015年3月1日,二者是同一天,可相互印证,且农历正月期间用现金交付五万元也符合过年期间的生活习惯,因此本院认定刘万兴已交付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数额200000元;3.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人给付利息的行为并不影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
因此,本院对林世良的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林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万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日
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林世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林宗银、林世良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万兴持有林宗银、林世良具名的借条原件,借条原落款日(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与刘万兴向林宗银转账15万元日期相同,刘万兴对另以现金交付5万元作了合理解释,借款人林宗银在一审中未提出款项未交付的抗辩,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本案借贷事实并无不当。
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林世良以刘万兴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世良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林世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许良岳
审判员李洁
审判员何士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世相
书记员蔡卓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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