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几个批复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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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
⼏个批复附解析
最⾼⼈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肯定。

该批复作出后,在适⽤中产⽣了⼀些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催款通知书范围的掌握和债务⼈签收⾏为的认定理解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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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个批复附解析
《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向债权⼈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为
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的答复
(2003)民⼆他宇第59号
重庆市⾼级⼈民法院:
你院渝⾼法(2003)232号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请⽰的中国农业银⾏重庆市渝中区⽀⾏与重庆包装技术研究所、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有关事实,重庆嘉陵企业公司华西国际贸易公司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中国农业银⾏重庆市渝中区⽀⾏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为,与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借款⼈在信⽤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为类似,因此,对债务⼈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动向债权⼈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为的法律后果问题可参照本院上述《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进⾏认定和处理。

最⾼⼈民法院关于债务⼈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
原债务的履⾏进⾏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2007年3⽉4⽇)
(2006)民⽴他字第106号
安徽省⾼级⼈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案的请⽰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债务⼈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债务。

你院请⽰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向债务⼈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催收贷款的明确表⽰。

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当事⼈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重新达成了协议。

我院同意你院请⽰报告中的少数⼈意见。

解读《关于债务⼈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为是否属于对已经
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进⾏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复函的背景
最⾼⼈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收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可以获得法律保护的肯定。

该批复作出后,在适⽤中产⽣了⼀些争议,主要体现在对催款通知书范围的掌握和债务⼈签收⾏为的认定理解不⼀致。

安徽省⾼级⼈民法院在对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进⾏复查过程中,对如何适⽤最⾼⼈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产⽣了不同意见,向最⾼⼈民法院请⽰。

恰逢最⾼⼈民法院正在起草有关审理民事案件适⽤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对过去颁布的⼀些司法解释进⾏清理。

在这个背景下,针对安徽省⾼级⼈民法院的个案请⽰对法释(1999)7号批复的适⽤作进⼀步诠释,很有必要。

⼆、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6⽉24⽇,临泉县供电局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签订了⼀份借款合同,约定:临泉县供电局向安徽省农业
投资公司借款200万元⽤于⾩阳⾄宋集输变电项⽬,期限为1994年6⽉⾄1997年6⽉100万元,1994年7⽉⾄1998年7⽉100万元;合同未约定利率,如临泉县供电局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按拖⽋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的违约⾦。

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于1994年6⽉24⽇、1994年7⽉13⽇分别将100万元和90万元合计190万元的农电调节基⾦款项,转⼊临泉县供电局的账户。

借款到期后,临泉县供电局未能还款。

1998年6⽉22⽇,经安徽省⼈民政府批准,安徽省农业投资公司与安徽省铁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省建设投资公司合并,组建安徽投资集团,以安徽省⼈民政府政策性投资作为资本⾦。

2003年3⽉25⽇,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对账单载明贷款余额205万元,应收未收贷款利息25950元。

时任临泉县供电局局长的张修法于当⽇在该对账单尾部签署“通知收到”字样并署名。

2005年3⽉24⽇,安徽投资集团以临泉供电公司为被告向合肥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泉供电局偿付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19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736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三、法院判决情况
合肥中院⼀审确认借款合同有效以及临泉供电局违约,并认为:债权到期后两年内,安徽投资集团未向临泉县供电局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临泉县供电局于2003年3⽉25⽇签收了安徽投资集团向其发出的对账签证单,因此可视为临泉县供电局对本案债权重新进⾏了确认,该债权受法律保护。

⾃临泉县供电局签收对账单之⽇⾄安徽投资集团起诉时不满两年,故安徽投资集团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判令临泉供电公司于判决⽣效后⼗⽇内偿还安徽投资集团借款本⾦19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315225元。

安徽省⾼级⼈民法院⼆审认为:从“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并⽆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时任临泉县供电局局长的张修法在该“贷款对账签证单”签署“通知收到”字样,不能表明临泉县供电局有偿还⽋款的意思表⽰。

更不能表明双⽅已就涉案款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为不是催收到期贷款的⾏为,不符合最⾼⼈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

安徽投资集团对涉案款项已丧失胜诉权。

原审适⽤法律不当。

⼆审判决撤销了⼀审判决,驳回了安徽投资集团的诉讼请求。

四、安徽省⾼级⼈民法院请⽰的问题及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请⽰的问题是: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后,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临泉县供电局签收的⾏为能否认定为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
经安徽省⾼级⼈民法院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最⾼⼈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应作⼴义理解,即理解为债权⽂书的概括称谓,其形式包括但不仅限于“催款通知单”。

本案中,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从其所载内容分析,其中注明包括“省农调200万元”,即其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债权本息余额等内容,故应认定该“贷款对账签证单”具有债权⼈安徽投资集团主张权利的意思表⽰,⽽并⾮只是债权⼈安徽投资集团对债权⼈临泉县供电局贷款情况进⾏了解。

因此,该“贷款对账凭证单”的法律意义与最⾼⼈民法院《批复》中提到的“催款通知单”是相同的,也即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贷款对账凭证单”,其真实意思表⽰就是向临泉县供电局主张权利,请求临泉县供电局对未还的农电调节基⾦贷款进⾏重新确认。

对于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通知收到”的⾏为,由于其签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签收⾏为系对原有债务的重新确认。

从另⼀⽅⾯说,即使“通知收到”的表述不够明确,但是从民事审判⼀般应着重保护债权⼈的债权⾓度出发,在对此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时,也以作出有利于债权⼈的理解为宜。

少数⼈意见认为:从安徽投资集团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的内容看,没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其意思表⽰并不明确,不能表明有偿还⽋款的意思表⽰,不符合最⾼⼈民法院《批复》的规定精神。

五、最⾼⼈民法院的答复
最⾼⼈民法院以(2006)民⽴他字第106号函答复安徽⾼院:
最⾼⼈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债务⼈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债务。

你院请⽰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年3⽉向债务⼈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催收贷款的明确表⽰。

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

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当事⼈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重新达成了协议。

六、评析意见
(⼀)法释(1999)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
诉讼时效作为消灭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不⾏使权利,则产⽣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在各国民法的规定中,均为强⾏性规范,不属当事⼈意思⾃治的范围,其强⾏性表现为,诉讼时效的期间不得由当事⼈约
定,诉讼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预先抛弃。

那么,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履⾏,法律是否予以保护?
民法通则第⼀百三⼗⼋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愿履⾏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这条规定肯定了当事⼈⾃愿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受法律保护。

法释(1999)7号《批复》则从“对原债务重新确认的⾓度”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予以保护。

这个《批复》是针对河北⾼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社向借款⼈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作出的答复意见,内容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社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与该批复精神⼀致的司法解释还有最⾼⼈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双⽅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04年最⾼⼈民法院以(2003)民⼆他字第59号函复重庆⾼院,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向债权⼈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为可参照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进⾏认定和处理。

上述批复不同于民法通则第⼀百三⼗⼋条的规定,⽆论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还款协议还是债务⼈在逾期贷款催收⽂书上签收,其着眼点均在于双⽅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了重新确认。

当事⼈双⽅对原债务进⾏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了⼀个新的合同关系。

这种观点建⽴在胜诉权消灭说的基础上。

按照胜诉权消灭说的理论,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只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履⾏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变成了⾃然之债。

债权⼈和债务⼈对原债务进⾏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达成了⼀个新协议,产⽣了⼀个新的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当事⼈双⽅达成的这个继续履⾏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在适⽤该批复时应注意当事⼈双⽅的⾏为是否⾜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借贷双⽅对逾期债务进⾏重新确认,是⼀个双⽅法律⾏为,只有双⽅对履⾏原债务达成⼀致,符合合同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成⽴了⼀个新合同,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般应具备以下条件:第⼀,债权⼈⾏使债权请求权应有明确的催收表⽰,应结合⽂书的名称和内容综合判断;第⼆,逾期催款通知应得到债务⼈的认可和同意,有愿意继续履⾏的意思表⽰。

⽬前也有⼀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应采抗辩权发⽣说,债务⼈在逾期催款⽂书上的签收⾏为是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事后放弃,义务⼈没有⾏使此项抗辩权,则在权利⼈向义务⼈主张权利时,义务⼈仍然应当履⾏⾃⼰的义务,否则,即为违法。

笔者认为,这种学说与胜诉权消灭说在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的保护⽅⾯并⽆⽭盾。

(⼆)贷款对账签证单⽆催收意思,不应视为安徽投资集团主张债权
债权⼈与债务⼈之间互发对账单进⾏对账结算的情况很普遍,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对账单能否作为催收⽂书的认定也不完全统⼀。

本案安徽投资集团向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能否认定为《批复》中所指的催款通知书,应结合“贷款对账单”的⽤途和内容来进⾏判断。

根据银监会、银⾏等有关⼈⼠提供的咨询意见,贷款对账签证单是反映资⾦的进出⾛向和数额的⽂书,⽤于借贷双⽅核对账⽬,⽽银⾏等⾦融机构催收贷款⼀般都⽤固定格式的催款通知单或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

本案贷款对账4签证单的内容,反映了贷款本⾦数额和债权⼈单⽅计算的利息数额,但并没有催收或要求继续履⾏的明确意思,因此,本案贷款对账单不属于(1999)7号《批复》中所指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三)债务⼈签署“通知收到”的⾏为,不具有偿还过期债务的意思
债务⼈临泉县供电局的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单”上签署“通知收到”,不同于普通的签字或盖章⾏为,⼀是其对贷款对账单中所列本⾦和利息的数额是否认可,意思表⽰不清楚;⼆是“通知收到”的表述反映了债务⼈接收对账单的客观事实,但推断不出其有同意继续履⾏债务的意思。

因此,债务⼈在没有催收内容的对账签证单上的签收⾏为,不能认定为债权⼈和债务⼈就原债务的履⾏进⾏了重新确认。

(四)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保护应适度从严
在此案的审查过程中,有⼀种意见认为法律应作有利于保护债权⼈的解释,对债权⼈主张债权的意思不应过于苛刻,只要债务⼈签收了就应视为其同意履⾏债务。

我们认为,保护债权⼈利益是司法实践应该坚持的⼀个基本价值取向,当债务⼈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应尽量作有利于债权⼈的解释,这⼀价值取向⽆可厚⾮。

但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属于⾃然债务,对⾃然之债的保护应不同于普通债权,要适度从严,以维护诉讼时效的制度刚性。

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的,就是督促权利⼈及时⾏使权利,这也是交易安全和快捷的基本要求。

安徽投资集团在债权到期5年内⼀直不主张权利,是对⾃⼰权利的怠于⾏使,其应对⾃⼰未及时主张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从维护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制度刚性出发,也不宜认定安徽投资集团发出贷款对账签证单、供电局签署“通知收到”的⾏为是当事⼈双⽅对逾期债务进⾏重新确认。

最⾼⼈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个问题看法
最⾼⼈民法院在1997年和1999年分别制定了两个司法解释,即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
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

2000年6⽉21⽇,最⾼法院经济庭曾专门作过研究,并由曹⼠兵作过书⾯总结整理;⾄今,对于该2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仍然存在较⼤争议,以及许多不理解。

(⼀)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双⽅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2期)该批复下发时的原⽂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双⽅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刊登在公报时作了⽂字修改,其实,修改的更加简练,⽂字表达不会形成误会和误解。

以此解决了这样⼏个问题:
1、还款协议产⽣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适⽤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新的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协议签定⽇。

在没有明确具体还款⽇期的协议上,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现在较为⼀致的看法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起算2年,如果没有这样的时间点,则要考虑适⽤20年的诉讼时效。

不应认定为协议签订之⽇起算2年,或者认为必须从⽀付贷款之⽇起算2年,这些理解对债权⼈都是不利的,不应成为我们判案的依据。

2、还款协议作为新的法律关系,当事⼈在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约定对新的法律关系不再适⽤。

在司法裁判中,原来的法律关系只是作为⼀个背景材料作为参考,不应成为判案依据。

3、存在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双⽅达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对从债务⼈产⽣约束⼒,此时的从债务⼈仍然有权按照原来的协议,对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使抗辩权。

只有当从债务⼈也参加到新的法律关系中时,或者明确予以认可时,并愿意按照新的协议承担从债务时,新的协议才对从债务⼈产⽣当然的约束⼒(⼆)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社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现对该司法解释涉及到的有关情况作以下阐述:
1、债务⼈在债权⼈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债务⼈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的抗辩权。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20条规定,债务⼈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仍有抗辩权。

保证⼈仍然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不意味着债务⼈的放弃⾏为对保证⼈产⽣效⼒。

2、保证⼈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与债权⼈达成还款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复(1997)4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处理,视为保证⼈对主债权重新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新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在债权⼈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不能视为担保⼈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保证债务重新确认,也并不能证明保证⼈放弃对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权。

4、如果债权⼈是专门向保证⼈发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单,即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或者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期间的,只要担保⼈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就应视为担保⼈对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担保⼈不能根据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免责。

以上就是“最⾼⼈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届满能否重新确认债权的⼏个批复附解析”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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