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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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建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作
用
宁金成 ?
【摘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有赖于法律的规范与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而产生的一部十分重要的市场主体法。
它在确立市场经济主体平等的原则、塑造适应市场经济内在要求的合格主体以及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形成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充分发挥《公司法》的法律功能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企业改革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
十几年来,为推进企业改革,国家出台了诸多政策,也专门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目的在于培植巾场主体,使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能够走向市场,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
但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却难尽人意,并未像当初设想的那样对企业的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起到实质性作用。
固然,造成目前我国企业改革步履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对我国现存企业法理论与实践进行反思,检讨其中对于企业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不利因素却至为重要。
市场经济建设呼唤成熟的企业法,而成熟的企业法需要有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
关于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问题,国内外学者们的认识是各不相同的。
在我国,从众多的企业法著述中可以发现,企业法已形成了一定体系,学者们一般将企业法纳入经济法部门,将其定位于市场主体法或市场主体组织法,认为企业法是关于企业组织及其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即通常将企业法理解为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
[1]
而考察国外经济法及民商法发展的历史,却看到在相当长时间内并无“企业法”的概念,仅有“公司法”、“合伙法”及“商法”、“商事法”等。
只是到二次大战后,在日本和德国学者们的经济法著述中,才出现“企业法”,一词。
他们所使用的“企业法”是指经济法中关于政府对各种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以示与规定公司、合伙的组织及经营的商事法相区别。
这里的“企业法”专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对各种企业从经济上加
以规制(干预、促进)的法律。
[2]
比较以上两种对“企业法”概念的刁;同认识可以看出:国外学者们所称“企业法”是有特定涵义并加以明确界定的,它属于经济法范畴且与民商法泾渭分明。
而我国学者对“企业法”概念的认识却是与其性质相矛盾的:一方面认为企业法是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认为企业法是关于企业组织与行为的规范总和,而企业的组织与行为规则尤其是企业组织法、企业经营法显然是属于民商法而不是经济法的内容。
我国的企业立法也正处于这种矛盾带来的混乱之中。
以《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为例,它一方面要赋予国有企业以独立法人资格;另一方面又受制于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而对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以列举式立法作出限制,使国有企业并不能成为真正独立的法人。
而其后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却既未使企业真正落实经营自主权,也未使政府获得对企业的宏观调控权,反倒使政府与企业的关系陷入尴尬境地。
一个初衷良好的企业立法最终成了“四不象”,与我国企业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对企业法的概念及性质认识不清有直接关系。
(一)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国家本位思想,将国家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干预当作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企业成了政府的附属物。
在法律上则表现为将各种民商法制度变为执行国家计划的手段,企业缺乏独立的行为能力。
在我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这种惯性仍然存在,企业立法中突出表现为运用行政手段调整企业行为,由国家“让与”权利于企业,而不是企业“享有”权利,企业的独立性仍以国家授权为限度。
权利自主、企业自治、契约自山的市场经济基本法律观念尚未形成,直接影响到对企业法性质与概念的认识。
(二)将经济法看作是与经济运行有关的法律规范的“大经济法”观念影响突出,以经济法代替民商法的认识并未完全得到改变,在“大经济法”观念下,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企业是经济组织,其行为当然是经济行为,调整企业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自然就是经济法。
这样的认识显然未对经济法与民商法的本质属性加以区别,也未对企业行为规范与国家对企业行为规范的不同意志加以区别,从而造成混乱。
对企业法概念和性质的正确认识,首先必须对经济法的本质属性能够正确把握。
(三)缺乏对企业法概念本身的深入研究,混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将形式意义上的企业立法与学理上的企业法混为一谈,简单地把企业法理解为与企业组织和行为有关的法律。
事实上,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三大主体,即政府、企业、消费者,此时的法律制度莫不关系到这三大主体的利益调整,如果将与企业组织的行为有关的法律都纳入企业法,那么企业法可能成为无所不包的大杂烩。
因此,必须对企业行为与政府行为的性质在学理上作出区分,归纳不同类型企业立法的本质属性与运动规律,建立企业法概念及体系,对企业法作出明确的界定。
我们认为:企业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或亚部门法,它应该是具有经济法本质属性的关于国家运用宏观调控手段规制企业行为的法律规范系统,它与规定企业组织及其行为方法的公司法、合伙法等民商法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它应具备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企业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新兴法律规范群,它体现的是国家干预企业行为的意志,具有社会本位的根本特征;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规制私法领域的更高层次的法。
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中实际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一类是体现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的民商法规范;另一类是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本位的经济法规范。
这两类规范的性质不同,作用不同。
作为经济法规范的企业法必须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以社会整体利益和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立法宗旨,以保障经济公平和法律公平为:自接目的,以宏观调控为主要手段,是对企业行为进行促进、引导、干预的法律规范体系。
而作为民商法规范的企业立法则体现民商法的本质属性,以企业个体权利的确立为立法宗旨,以保障权利自治、意思表示真实为直接目的,以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是对企业行为予以充分法律保障的规范体系。
这两类规范对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作用是各不相同的,经济法规范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手段必须建立在民商法已进行的调整之上,是对已经取得市场经济主体资格的企业行为的特殊调整;而民商法规范作为提供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的法律规范,主要是规范市场经济的参加者及其行为规则,是关于企业主体资格及其行为的基础性规定。
其次,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体现的是经济法律关系特征,它所调整的是国家对企业的规制关系,政府始终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企业法律关系,是企业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自接承担者。
而在民商法中有关企业组织与行为的立法主要是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国家并不直接成为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仅对企业进入市场的主体资格和游戏规则进行设定,其后便居于裁判者的地位,即便是在公司法中规定有公司登记制度,政府也仅对公司设立进行形式性审查以确定其主体资格,并不为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
这里特别值得说明的是,市场主体是一定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资格也是一定的,但因市场主体的组合形式不同或市场主体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同一主体便具备了不同的“身份”,从而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
众所周知: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平等的,其行为能力则因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而分为三种情况,但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却并不是仅仅只适用于民商法领域,公民一旦具有权利能力便可以参加多种法律关系。
其行为能力则是山不同的法律部门加以规定的,如民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加以确定;行政法上的公民行为能力除依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外,还需对其从事的职业乃至受教育程度等加以确定。
因此,权利能力作为自然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基础一旦由民法作出规定便可以适用于任何法律部门,它是对主体资格的一般规定。
而行为能力则不然,它作为具体享有权利并实际承担义务的资格,则是与权利义务的性质直接相关的,所以需要由不同的法律部门依其本质作出特别规定,但其他法律部门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都是以民法规定为基础的。
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与自然人一样要有取得其法律人格的一般条件,这便是法人的权利能力,它是对法人主体资格的基础规定,是所有法人均应平等享有的主体资格。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平等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的平等。
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样,法人的行为能力亦需根据其参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而作出不同规定,山于法人的情况复杂、千差万别,不可能像对自然人的规定那样简便,而需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作
出不同规定;但各部门法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定同样也是建立在民商法的规定基础之上的,经济法中对于市场主体资格的限定也正是在民商法赋予的法人权利能力基础之上设定的特殊条件。
所以,市场经济主体是一定的,其主体资格是平等的,但因相同的主体在不同法律部门中的行为能力不同、参与法律关系的条件不同便享有了不同性质的权利并承担不同的义务,自然人如此,法人亦如此。
并不能简单地认为赋予主体权利能力的法律与限定其行为能力的法律必须同属一个法律部门,同一主体因为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行为受到不同法律部门的调整是现代社会极为正常的现象。
因此,并无必要区分所谓的“经济法人”与“法
人”。
[3]
第三,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是学理上的分类而非指某一个或几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
它是学者们为了进行研究而作的学理分类而非形式上的法律条款。
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法律文件中包含几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现象大量存在,这正是可以由学者们区别不同法律规范的性质,研究其产生发展的规律并建立相应的理论体系以指导立法健康发展的前提,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概念的目的,也正在于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同本质属性,是学者们进行理论研究所作的基础性工作。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认为:中国目前的企业立法实际上包含有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即民商法规范和企业法规范,这两类规范的作用是互相补充但不可相互替代的。
过去在我国由于对企业立法规范本身缺乏深入的研究从而导致了立法的混乱,在本应属于民商法规范的部分不能贯彻平等、自愿、意思自治原则,用政府干预的思路进行企业组织和行为的一般立法,先设定国家经济管理秩序,再考虑企业应如何在已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而在应属于经济法规范的部分又不能充分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原则,不能站在规制市场主体运作方式的高度进行立法,将政府职能设定于一些琐碎的管理事务之中,这种现象在我国的几个国有企业立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其结果是企业得不到充分的主体权利,政府的干预也软弱无力,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始终理不清、调不顺,企业改革的步伐越迈越沉重。
因此,区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明确企业法的概念与性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具有重大意义,绝不是闭门造车式的空谈。
二、企业法的内容
在我国各种企业法的著述中,一直将企业立法等同于企业法,为之设计了庞大的体系,作为传统民商法内容的公司法、合伙法、破产法是这种体系中必不可少并且是相当主要的内容。
其实在我国也有学者发现了西方国家的企业立法早期只注重企业静态的设定,主要是关于工厂和公司的立法,只是到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才出现大量的有关企业立法的禁止性规范,企业立法发展成为静态设定和动态规范相结合的体
系的现象。
[4]但却并未对这一现象引起足够重视,对此进行深入研究。
在我们区分了企业立法与企业法,明确界定了企业法的概念后,企业法的内容当然成了一个新问题。
我们认为: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企业法应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体现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思想,立足于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为目标。
这样的企业法应包括如下内容:
1.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
中小企业不仅从数量上占多数,而且在一国经济发展中有重要作用,它们对于维护市场竞争、完善产业结构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但中小企业经济实力薄弱,承受市场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差。
因此,国家为保护竞争秩序,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应进行中小企业的立法,为振兴中小企业和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组织领导颁布相关法律。
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的主要内容是协助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环境、推动中小企业之间的合作,促进中小企业实现产业升级。
在我国目前社会化大生产水平不高,规模经济和规模效益尚不能形成的现实情况下,由国家采取各种促进、帮助措施鼓励中小企业发展具有特殊意义。
2.不发达地区开发法。
我国地域广阔,由于地理位置和经济基础等多方面原因导致地区之间经济发展的差异日益增大,但严重的地区差异对于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显然是不利的。
因此,国家有必要采取措施促进不发达地区经济的发展,以实现国民经济的整体平衡。
不发达地区开发法主要是针对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特点,对于不发达地区的工业发展予以扶持和帮助。
确定国家投资建设的促进不发达地区发展的重点项目,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不发达地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及对于从发达地区向不发达地区转移资金和技术的优惠政策及鼓励措施,等等。
3.特殊产业促进法。
在当今世界,一国经济实力实际上就是技术实力,国际经济竞争是人才的竞争和技术的竞争。
中国经济的发展要实现两个转变,最根本的方法是要提高经济增长中科学技术的含量,增强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
因此,高新技术企业立法应是国家促进技术进步的重要措施。
此外,国家还必须对具有特殊意义的风险企业和跨国集团进行保护。
在此意义上,特殊产业立法主要应包括高新技术产业立法,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方法,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优惠与扶持措施,高新技术工业园区法以及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升级的鼓励制度。
还有对高风险企业(如专门向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投资企业)以及跨国集团的专门立法等。
4.公共事业经营特别法。
由于公共事业的经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公众的口常生活,因此对于进入公共事业领域的企业必须进行特别立法,规定准入规则和条件,规定公共事业的收费制度,限制这种企业与客户的契约自由,并规定严格的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限制企业的营业决定权等。
5.国有企业法。
国有企业因其由国家直接投资开办并直接经营管理而具有与一般企业不同的属性,而且国有企业还担当有部分国家经济职能,因此,国有企业法必须是经济法。
对这一部分内容,我们将在本文第三部分详述。
从以上并非完整的内容可以看出,企业法是有自己的内容的,这些内容也是民商法所不能替代的。
它们是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直接以企业为立法对象而对企业的意思自治作出的限制,企业法与民商法的关系正是这种相互补充的关系。
正确地认识企业法与民商法中企业立法的关系,明确企业法的内容,有助于正确地认识现代企业制度和企业改革的最基本内涵是在我国建立“自治企业”。
不彻底改变我国企业从属于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地位,就没有现代企业可言。
但是任何国家的现代市场经济又都是有政府干预的市场经济,企业行为必须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制约。
因此,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民商法作用不力的方面发挥作用。
三、国有企业法的地位与作用
我们现在进行的国有企业改革是要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使其脱离政府的怀抱而独立自主地进行经营。
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学者们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及其立法也见仁见智。
面对我国国有企业的主力军地位,学者们提出了不少看法,比较流行的观点是要将国有企业推向巾场,改变我国目前仍以所有制为标准的企业立法现状,使其逐步发展到依企业形态立法,取消以所有制为标准的立法。
似乎只要改变了企业立法的标准便可以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的问题。
对这一观点我们不敢苟同,我们也认为我国以所有制形式作为企业立法的依据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平等竞争,但一概否定国有企业立法的作用却是失之偏颇
的。
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立法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是必刁;可少的。
[5]它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内容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这种立法绝不是我国过去以所有制形式为一切企业立法依据的重复,而是对我国企业改革后国有企业范围的正确界定。
我们所称国有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完全为国家所有的企业。
这种企业具有如下特征:[6]
1.国有企业的投资者是国家,国家对企业全部资产拥有所有权:作为国家投资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以国家名义筹集的资金,国家投资的直接依据.是国家的经济发展计划而不是企业的章程和协议。
2.国有企业以社会公益为第一日标。
国家投资于企业的主要目的是履行政府职能,如保证就业,保证社会公平与安定,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基础环境和基本条件等,国有企业追求资产利润增长的目标始终是第二位的。
3.国有企业与国家联系紧密,一方面其生产经营要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以保证实现国家特定的政策目标;另一方面为确保国有企业社会功能的实现,国家又赋予国有企业以法律上的特权,并享有国家的优惠待遇。
4.国有企业经营决策具有高度的集权性,由政府任命或委派的经营者按照国家的意图进行经营决策,以保证国家特定的社会经济政策的实现。
从各国的情况看,基于国有企业的上述特性,国有企业与国家存在着如下关系:国家确保其垄断地位;享有公用负担特权,由国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额;可获得国家限额和固定利率的贷款;国家预算给予无偿补贴;山国家提供债务保证;国家税收上的特惠措施;准许举借国外贷款。
既然国有企业是国家介入国民经济的产物,既然国有企业与国家存在如此深厚的关系,期望国有企业同其他企业一样独立于国家的直接
管理便是不可思议的。
[7]
因此,必须对我国的国有企业进行改革,使我国的大多数企业成为以追求资产利润为第一目标的独立尘产经营主体,脱离政府的怀抱。
这种改革在我国公有制的前提下进行,便为企业立法提出了两个基本问题:一是企业形态与所有制的关系问题,具体而言是我国企业形态的改革是否会改变所有制的性质;二是对国有企业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问题,即是否所有的国有企业都要改变企业形态而成为独立的法人。
而这两个问题又是互相联系的。
我们认为:在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进行,否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无从建立,但是国有企业改革首先是公有制形式实现方式的改革而不是所有制性质的改变;其次,并非所有的国有企业都必须改变企业形态成为独立于政府的主体,对那些于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且国家必须直接管理的企业仍应保留其国有企业的性质与地位,国有企业仍有其重要作用,对国有企业的有效管理是企业法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国有企业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对其管理必须进行特别立法。
纵观世界各国企业立法,国有企业法独立于公司法、合伙法之外是通例。
在我国,国有企业对于公有制保护的特殊作用更要求对其进行专门的法律调整,国有企业与其他形态的企业无论是性质、经营管理方式、经营目标还是与国家的关系都属于完全不同的类型,将其纳入一般企业立法的调整范围是无法想象的。
我国目前国有企业改革所碰到的难题是过去将一大批不应直接全部山国家投资兴办的企业也办成了国有企业,使得应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变为了实现国家经济职能的企业,从而导致企业经济效益低下,效率不高,负担过重。
因此,国有企业改革的首要问题是深入研究公有制的不同形式和实现方式,寻求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多种形式以取代过去仅靠国家全额投资兴办企业并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一局面。
国有企业改革并不等于将所有的国有企业一刀切,而必须是对国有企业的现状进行深入的研究,分别不同情况,对应该改变形态并可以改变形态的坚决改变,使其成为真正独立于政府的法人。
而对于确实承担政府经济职能的国有企业则应予以保留,在立法上给予特别规定,以保证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
这样的国有企业法刁;是重蹈按所有制立法的覆辙,而是旨在实现一
定的政策目标,以完善市场体系,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地位一律平等原则的一种补允。
[8]
(二)国有企业法是体现国家干预经济意志的经济法,它不能是对民商法内容的重复和照搬,而必须是从国家宏观调控的角度对国有企业组织与行为的规范。
一般说来,国家对国有企业的有效管理,主要包括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任免、对企业经济活动的监督和财务审计检查、权力机关的监督等方面,国有企业立法主要应围绕这些方面进行,明确设立国有企业的标准,明确国有企业的行为方式和所要实现的政策目标,明确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制度、对国有企业的各项监督制度,明确国有企业所能享有的国家优惠待遇以及不同于一般企业的法律特权等。
这些内容是民商法所不具有也刁;能具有的,它表明国有企业立法是不同于也不能等同于一般企业立法的特别法。
(三)国有企业法在经济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国有企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而与国家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运行并运用经济手段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企业改革后所保留的国有企业,对于国民经济运行更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对这一重要企业组织和行为的规范有助于充分发挥国有企业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维扩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也有助于引导其它形式企业的发展,保持产业结构的基本稳定;更有助于政府真正转变职能,将对国有企业的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四、结语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企业改革的现状对我国的企业法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课题,而对企业法概念和性质的研究是解决企业立法问题、寻求企业改革出路的起点,因此,我们的探索是有益的。
我们认为,只有正确地认识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的性质与地位,才能正确地理解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真正含义,也才能正确认识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地位与作用,对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企业法也才能建立正确的认识。
企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子系统,需要研究的问题还很多,此仅为起点,当然更望获得同仁的商榷与交流,以共同促进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