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其伟与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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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其伟与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6
【案件字号】(2022)沪02民终52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晓梅唐墨华金冶
【审理法官】王晓梅唐墨华金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其伟;张家海;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其伟张家海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其伟张家海
【当事人-公司】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朝禹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王程锦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朝禹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王程锦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朝禹王程锦刘杰董德伟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其伟
【被告】张家海;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曹其伟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张家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出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家海的具体工作由曹其伟安排、指示,张家海接受曹其伟的管理、曹其伟向张家海支付报酬等事实,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曹其伟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曹其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张家海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而鸿栋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张家海为采光顶项目安装玻璃的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身份性质、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赔偿的比例和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曹其伟认为其所承担的责任过高,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曹其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曹其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2:38:30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曹其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海医疗费152733元、营养费1890元;二、曹其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海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1124.80元、误工费184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曹其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海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对曹其伟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张家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其伟2781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计3829元,由张家海负担1055元,曹其伟、鸿栋公司负担27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其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在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中由鸿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曹其伟承担次要责任(30%);2、诉讼费用由鸿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结算单内容涉及材料面积及价款,并非单纯的工人工时,但所谓的材料面积和价款不过是计件工资,以施工班组完成的作业量进行的结算。
曹其伟出于好意施惠,按照鸿栋公司的要求,将手底下的劳务班组交给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为该司提供劳务活动,且曹其伟并未从中获利。
后因鸿栋公司一再拖延付款,曹其伟出于好意垫付工人工资,并于两年后另案起诉通过调解解决此事。
因此,本案中鸿栋公司才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
2、鸿栋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对雇员的安保措施,未能要求张家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现场疏于指挥管理,就张家海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的损害赔偿应负主要责任(70%)。
3、案涉事故发生后,因实际雇主鸿栋公司怠于履行雇主赔偿责任,为确保张家海得到及时有
效的治疗,曹其伟为张家海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用。
即便曹其伟被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过错程度综合考量,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30%)。
综上,曹其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其伟与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
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52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禹,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锦,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振堰路777号2幢、3幢。
法定代表人:严晓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曹其伟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海、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
0107民初19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其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改判在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中由鸿栋公司承担主要责任(70%)、曹其伟承担次要责任(30%);
2、诉讼费用由鸿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结算单内容涉及材料面积及价款,并非单纯的工人工时,但所谓的材料面积和价款不过是计件工资,以施工班组完成的作业量进行的结算。
曹其伟出于好意施惠,按照鸿栋公司的要求,将手底下的劳务班组交给其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现场为该司提供劳务活动,且曹其伟并未从中获利。
后因鸿栋公司一再拖延付款,曹其伟出于好意垫付工人工资,并于两年后另案起诉通过调解解决此事。
因此,本案中鸿栋公司才是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雇主。
2、鸿栋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对雇员的安保措施,未能要求张家海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现场疏于指挥管理,就张家海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导致的损害赔偿应负主要责任(70%)。
3、案涉事故发生后,因实际雇主鸿栋公司怠于履行雇主赔偿责任,为确保张家海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曹其伟为张家海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用。
即便曹其伟被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其过错程度综合考量,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30%)。
张家海未予答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鸿栋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曹其伟与张家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符合本案证据事实。
1、曹其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张家海受其雇佣,听从其指示,在曹其伟承接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劳动报酬也由其发放。
2、曹其伟提供的证人亦指出张家海之所以前往本案所涉工程场所提供劳务,是听从曹其伟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其支付。
3、曹其伟提交的另案调解书中其明确了本案张家海致伤的工程中,曹其伟向鸿栋公司讨要的是工程款。
二、张家海的雇佣方是曹其伟,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而鸿栋公司仅在张家海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
1、据证人陈述张家海受伤原因系其自身不小心摔下引发,曹其伟作为雇主未能确保张家海在雇佣工作中的安全,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曹其伟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鸿栋公司签订的其他工程相关的协议均载明在施工中相关器械工具均由曹其伟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责任也均由曹其伟承担。
原告诉称张家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栋公司、曹其伟赔偿张家海医疗费218,190元、残疾赔偿金144,464元、误工费3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鸿栋公司、曹其伟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曹其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海医疗费
152,733元、营养费1,890元;二、曹其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海护理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01,124.80元、误工费18,4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曹其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家海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上海鸿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应对曹其伟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张家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其伟278,1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计3,829元,由张家海负担1,055元,曹其伟、鸿栋公司负担2,77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曹其伟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张家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提出异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家海的具体工作由曹其伟安排、指示,张家海接受曹其伟的管理、曹其伟向张家海支付报酬等事实,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曹其伟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曹其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张家海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而鸿栋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张家海为采光顶项目安装玻璃的工作环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各方的身份性质、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赔偿的比例和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曹其伟认为其所承担的责任过高,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曹其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8元,由曹其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唐墨华
审判员金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记员李晶晶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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