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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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了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
(三)对专项维修资金和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管理;
(四)处理对物业管理的投诉;
(五)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督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关系。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
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加强行业管理,提高专业化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发展。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与相关配置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向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还应当征得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配置独立的计量装置。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以业主委员会名义登记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也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二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一定的比例增加配置物
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规划条件核实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五条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具体办法由市(州)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可用于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作为停车位销售。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300人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代表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选,代表人数不少于业主总人数的20%。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的50%;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的50%;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20%。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均未书面报告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管理区域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竣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业主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并配合筹备工作。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通过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告知全体业主。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确认业主身份、确定首次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
(三)提名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四)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
主委员会候选人产生办法。

第二十五条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将会议事项通知全体业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任职资格;
(三)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四)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五)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利用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形式通知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需要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三)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四)管理规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业主委员会30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

第二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需要投票表决的,可以书面投票表决,
也可以通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由5至11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但是不能超过两届。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之外可设候补委员,候补委员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50%。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的,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数的多少自动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正式委员总人数50%的,应当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决议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使用。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故意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宣布辞职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60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有效的换届选举。

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

工作经费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

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接受全体业主监督,定期公开。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及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四十条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后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使用、合同期限、物业服务企业的退出、资料的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省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实施物业
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提供所需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四)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发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支情况,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账册;
(六)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
(二)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
(三)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泄露业主信息;
(五)擅自从事与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收费标准应当与物业服务等级对应,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事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八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

逾期未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的,除非物业服务企业声明终止,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三)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五)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业主可以对物业实施自行管理。

自行管理可以采取由业主直接执行管理事务、选举业主委员会、成立其他管理机构统一执行管理事务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形式进行。

第五十二条业主应当对自行管理的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容、标准、费用和期限;
(三)聘请专业机构的方案;
(四)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容。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诚信教育,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投诉处理和日常检查等情况,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一节物业的使用
第五十四条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满足业主的需求后,停车位、车库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的分配使用及收费管理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八条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营的,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大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经营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并向其支付报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经营所得收益分类列帐,每半
年公布一次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十九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违反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城市管理、公安、环保、工商、规划、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二节物业的维护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

第六十二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六十四条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也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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