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作者:李文婧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
摘要现代社会最主要的经济手段是合同,当事人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目的能否实现与合同的效力有直接的关系,合同无效制度因此也备受学者们关注。

本文选取法经济学的独特视角,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基本立法精神,并且运用法经济学知识对司法实践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无效合同制度法经济分析立法精神
作者简介:李文婧,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83-02
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即为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与合同不成立不同,合同不成立是欠缺合同的成立要件,而合同无效是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有效要件。

法经济学是通过运用有关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来研究法学理论并且分析各种法律现象的学说,也就是基于经济合理性来认知与理解法律问题,从经济学成本收益与资源配置角度出发,对法律及其制度安排作经济性分析,以使法律的这种安排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一、合同无效中体现的利益平衡
国家主要是出于保护社会公益和维护基本经济秩序的需要,而确立某一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是无效合同制度的根本出发点。

我们在运用合同无效制度时,主要涉及了两种利益的平衡:个体自由和公共利益。

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时,“就当事人能够从事交易行为的事件而言,我们从经济学理性自利,以及自愿即为自利的假设可以推知,自愿性的交易可以获得效益(如契约豎。

由此可知,在理性的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应充分体现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

一方面,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其意图通过合同实现的经济利益,彼此信守承诺,自觉履行合同中所确立的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因自己的过失而造成瑕疵履行时,主动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通过这样的自我约束,便可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但是实践中,由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任何一方都可能通过损害对方、第三人或国家的利益以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若不干预这样的行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并且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也可能受到损害。

这样的情况又会大大增加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如为确定对方提供的信息真实而支出的信息调查费用等),市场交易的效率也会随之大大降低,最终将导致社会整体财富的减少。

因此,国家有必要对危及社会公益和基本经济秩
序的合同进行干预,借助公权力以维护市场的效率,并通过强制性立法的方式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

由于国家权力对合同效力问题干预程度的不同,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体例,而立法精神不同,对同一合同的效力状态往往会做出不同的评价。

各国主要的立法体例有两种:
一种是严格立法体例。

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较为严格,对一切妨碍公平交易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的合同作否定评价。

国家成为了代替当事人进行判断的主体,合同可能因为轻微的瑕疵而无效,严格立法体例极大地体现了国家主义观念。

同时,由于合同被宣告无效,当事人所要追求的合同利益也就得不到实现。

可见,在严格立法体例下,极易出现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对当事人意志自由予以了较多限制。

另一种是宽松立法体例。

法律对合同效力规定较宽松,为平衡个体自由和社会秩序,法律尽可能把无效合同的情形限制在最小范围内,仅在合同内容涉及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才通过强制性规范确认其无效。

在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不涉及国家和集体利益的情形下,合同是否有效通常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可见,在宽容立法体例下,合同无效被严格地限制,法律对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予以了较多尊重。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的私法性质,合同应当主要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所以,笔者更赞同宽松的立法体例。

在合同内容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集体利益时,国家应对其进行干预。

而当仅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时,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继续进行交易不会对社会整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强制力就没有进行干预的必要。

二、从法经济学视角看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可以从新法与旧法的对比之中体现出来。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相关规定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依《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依《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为可撤销的合同。

可见,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合同法》通过“损害国家利益”来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损害国家利益的才无效,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可撤销。

第二,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

依《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合同法》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界定为效力未定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只有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自身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未追认的,才无效。

从上可见,我国合同立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合同主体的意思自由得到充分体现。

因此,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可以提炼为:在不损害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量使合同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实现其效益的最大化。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价值取向符合法经济学基本理论,顺应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合同经济理论中合同法基本目标和价值追求的,也是法律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体自由的结果。

三、符合法经济学理论的相关建议
如上分析,按照经济学的理论,如果尽可能使合同有效,就意味着会有更多的交易机会,社会整体财富也会因交易机会增多而增加。

反之,如果动辄就宣告合同无效,可能就过多地干涉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社会整体财富就会由于交易机会的丧失而随之减少,这是与法经济学的理论相背离的。

因此,笔者从法经济分析的角度出发,对司法实践中有违法经济学精神的情形进行了归纳,并分别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一)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该规范的意旨在于无行为能力人因欠缺意思能力,在订约的过程中无法维护自身利益,国家基于维护实质契约自由、实现契约正义,而保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但是,在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为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欲承认该合同有效、请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法定代理人的选择机会就因为欠缺法律依据而不能实现,然而,合同的相对人则可以基于自身的各种事实考虑而主张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

在这样的情形下,若规定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就与无行为能力制度之保护无行为能力者利益的目的难以契合。

如果能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可解决上述问题。

首先,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也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样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追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其次,从目前社会发展的形势来看,合同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对善意的相对方的保护,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就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再次,将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由无效合同变更为效力待定的合同,使有追认权人可以依其自主的意思选择使合同确定地发生效力或者使合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从而减少了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现行合同立法“尽量使合同有效”的基本精神,也顺应了法经济学的要求,减小了交易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也就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率。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本项规定以欺诈、胁迫情形的存在和国家利益的损害为适用条件,而《合同法》又规定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免令人对专门规定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的必要性产生疑问。

解疑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国家利益”,对此存在三种观点:一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二是国有企业的利益,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所以国有企业的利益就是国家的利益;三是社会利益。

豏我国现行合同立法并未对“国家利益”做出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利益的理解难免存在分歧。

王利明先生的观点是,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损害国家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而不应当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

如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

豐笔者也赞同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国家利益仅仅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而不包括国有企业利益,也即国有企业不代表国家利益。

因为国有企业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市场经济是建立在确保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的基础上的,这就决定了不能将国有企业置于较其他市场主体更优越的地位。

四、结语
迅速和频繁的交易行为是社会整体财富能否迅速地增加、社会经济能否繁荣的重要因素。

我国规范交易行为的最主要的法律是《合同法》,而合同无效制度是《合同法》中主要的制度之一,因此,我们应该谨慎地运用合同无效制度,限制采用严格的合同无效制度,对合同的效力采取宽容的态度,在公正的前提下尽量迎合法律经济学的要求,维护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促使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得以最大可能地实现,促进社会整体财富的增长。

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量使合同有效,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体现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实现其效益的最大化。

注释:
①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②王文宇.民商法理论与经济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
③王利明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④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参考文献:
[1]雷裕春.无效合同判断标准的法理学研究——以违反公序良俗为视角.学术论坛.2008(6).
[2]蒯化平.合同无效论.理论界.2006(2).
[3]张贵玲.论合同无效制度——与旧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制度进行比较论述.甘肃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2(2).
[4]郭文静.合同无效制度的经济分析.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06(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