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彦霞、李彦刚、何伟与王海英、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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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霞、李彦刚、何伟与王海英、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兵07民终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双全姚春辉张悦
【审理法官】刘双全姚春辉张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英
【当事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英
【当事人-个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杨忠诚王海英
【当事人-公司】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芳西北律师事务所;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艳芳西北律师事务所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艳芳姚建锋
【代理律所】西北律师事务所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彦霞;何伟;李彦刚
【被告】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海英
【本院观点】李彦霞、何伟因承包土地向杨忠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杨忠诚给李彦霞、何伟支付了借款,李彦霞、何伟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彦霞、何伟应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彦霞、何伟因承包土地向杨忠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杨忠诚给李彦霞、何伟支付了借款,李彦霞、何伟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彦霞、何伟应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每月2.5%计息。
本院查明李彦霞、何伟归还借款明细如下:一、2013年8月22日借款2000000元,月息50000元,2013年9月22日还息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还105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元。
2013年10月22日借1000000元,合计本金为2000000元。
2013年11月22日还息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75000元,其中50000元利息,25000元本金,至2013年12月23日双方利息结清,本金剩余1950000元(2000000元-50000元)。
2014年1月应还利息48750元(1950000元×2.5%)。
2014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1250元本金。
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金25000,2014年2月24日归还75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26250元本金。
2014年3月24日归还75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26250元本金。
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剩余本金871250元(1950000元-1000000元-78750元), 2014年4
月应还利息21781.25元(871250元×2.5%)。
2014年4月3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50000元,其中21781.25元利息,28218.75元本金,2014年4月24日剩余本金813031.25元(871250元-58218.75元),2014年4月应还利息20325.78元(813031.25元×2.5%)。
2014年5月23日归还50000元,其中20325.78元利息,29674.22元本金,2014年6、7、8、9月都和5月一致,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全清,剩余本金664660.15元(813031.25元-29674.22元×5个月)。
2014年10月应还利息16616.5元(664660.15元×2.5%)。
2014年10月24日归还350000元,其中16616.5元利息,333383.5元本金,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全清,剩余本金331277元(664660.15元-333383.5元)。
2014年11月24日归还250000元,其中8281.92元(331277元×2.5%)利息,241718.08元(250000元-8281.92元)本金,2014年12月3日归还450000元,至2014年12月3日本、利全清,还款余额为360441.08元(241718.08元+450000元-331277元)。
二、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0元,每月应还利息25000元,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月息25000元,利息全清,2014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42500元,2014年12月15日剩余本金597058.92元(1000000元-360441.08元-42500元),每月应还利息14926.47元(597058.92元×2.5%)。
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每月还款25000元,其中利息14926.47元,本金10073.53元,至2014年10月15日利息全清,另归还本金100735.3元(10073.53元/月×10个月),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每月还本金25000元,至2015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250000元(25000元/月×10个月)。
至2015年10月15日尚欠本金246323.62元(597058.92元-100735.3元-250000元)。
2015年10月26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3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双方本、息结清,还款余额为278676.38元(25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46323.62元)。
三、2013年10月22日杨忠诚安排朋友王国辉给李彦霞转款500000元,李彦霞认可收到该500000元款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一审中,杨忠诚认可该500000元不在其与李彦霞签订
的借款合同中,但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先后顺序偿还完毕。
在李彦霞给杨忠诚还款的明细中,自始至终没有显示李彦霞向杨忠诚支付该500000元借款利息的款项,证明双方没有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杨忠诚要求李彦霞支付500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院核定的李彦霞还款明细,截止2015年11月3日杨忠诚与李彦霞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后,李彦霞还款余额为278676.38元。
2015年11月26日还款12500元,2015年12月用车抵扣100000元,2016年3月用房屋抵扣300700元,2016年4月28日还款20000元,2016年6月还款10000元,截止2016年6月李彦霞累计向杨忠诚还款721878.38元(278676.38元+12500元+100000元+300700元+20000元+10000元),该款应当视为李彦霞偿还王国辉的借款。
因李彦霞、何伟保留其对余款的主张,本院在此不作评述。
因李彦霞、何伟与杨忠诚之间的借款已经还清,故李彦刚亦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忠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49元,合计14361元,由杨忠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34:44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彦霞、何伟、李彦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驳回杨忠诚对李彦霞、何伟、李彦刚的诉讼请求;3、由杨忠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杨忠诚系职业放贷人,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李彦霞、何伟、李彦刚。
杨忠诚于2016年至2019年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达15件,其出借行为具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
故杨忠诚与李彦霞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杨忠诚2013年10月22日指示王国辉支付的50万元借款是本案发回重审后又新增加的内容,不能
视为杨忠诚向李彦霞支付的同一笔借款,杨忠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由王国辉出借的50万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期和利率。
故杨忠诚主张对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李彦霞与杨忠诚签订多份书面《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李彦霞的还款抵扣哪一笔,故应按照履行期限先后及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
截止2016年6月,李彦霞已超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还款起止时间需要减少本金的情况下,累积计算明显不当。
综上,李彦霞、何伟已超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彦刚也不应承担还款和连带责任,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杨忠诚的诉讼请求。
杨忠诚辩称:一、其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奎屯红旗家电的总经理,当时公司经营得好,经济上有能力借贷,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二、王国辉是其朋友,李彦霞当时需要借款,其资金暂时紧张,才让王国辉直接将50万元转入李彦霞账户,事后其也给王国辉支付了借款利息,李彦霞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
三、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借款的顺序归还本息。
实际归还过程中应当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盛祥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强调一点,2013年10月22日王国辉支付给李彦霞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
王海英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认可李彦霞、何伟、李彦刚的上诉请求。
李彦霞、李彦刚、何伟与王海英、杨忠诚、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兵07民终99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刚。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英。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因与被上诉人杨忠诚、奎屯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祥公司)、王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701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彦霞、何伟、李彦刚及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芳,被上诉人杨忠诚、奎屯市金盛祥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锋、王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彦霞、何伟、李彦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依法驳回杨忠诚对李彦霞、何伟、李彦刚的诉讼请求;3、由杨忠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杨忠诚系职业放贷人,通过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李彦霞、何伟、李彦刚。
杨忠诚于2016年至2019年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达15件,其出借行为具为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
故杨忠诚与李彦霞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杨忠诚2013年10月22日指示王国辉支付的50万元借款是本案
发回重审后又新增加的内容,不能视为杨忠诚向李彦霞支付的同一笔借款,杨忠诚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由王国辉出借的50万元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这一事实,该笔借款也没有约定借期和利率。
故杨忠诚主张对该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起主张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李彦霞与杨忠诚签订多份书面《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李彦霞的还款抵扣哪一笔,故应按照履行期限先后及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
截止2016年6月,李彦霞已超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还款起止时间需要减少本金的情况下,累积计算明显不当。
综上,李彦霞、何伟已超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彦刚也不应承担还款和连带责任,请查明案件事实,驳回杨忠诚的诉讼请求。
杨忠诚辩称:一、其不是职业放贷人,而是奎屯红旗家电的总经理,当时公司经营得好,经济上有能力借贷,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二、王国辉是其朋友,李彦霞当时需要借款,其资金暂时紧张,才让王国辉直接将50万元转入李彦霞账户,事后其也给王国辉支付了借款利息,李彦霞支付借款利息合理、合法。
三、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借款的顺序归还本息。
实际归还过程中应当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盛祥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强调一点,2013年10月22日王国辉支付给李彦霞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
王海英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认可李彦霞、何伟、李彦刚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杨忠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彦霞、何伟偿还借款700,000元,赔偿利息252,000元,合计952,000元;李彦刚、王海英负责偿还其中的200,000元,李彦刚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奎屯金盛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95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均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出借情况,1.2013年8月23日,杨忠诚分别向王海英、李彦霞、李彦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李彦霞认可收到借款2,000,000元并
出具了收条。
2.2013年10月22日,杨忠诚借给李彦霞1,5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杨忠诚指示其朋友王国辉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彦霞,李彦霞认可收到借款
1,500,000元。
3.2013年11月15日,杨忠诚借给李彦霞1,000,000元,李彦霞认可收到借款1,000,000元。
上述三次借款合计4,500,000元,借期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顺序,何伟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履行了借款、还款的行为,对此,杨忠诚、何伟均予以认可。
二、还款情况,1.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李彦霞支付利息1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其中1,050,000元由何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杨忠诚;2.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李彦霞支付利息475,000元,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金
1,000,000元;3.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李彦霞支付利息
505,000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3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250,000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本金45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050,000元;4.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李彦霞支付利息617,5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30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500,000元;5.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李彦霞支付利息57,500元,以车折抵归还本金100,000元,以房折抵归还本金300,700元,2016年6月现金归还1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410,700元;6.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6月止,被告李彦霞以现金和以物折抵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1,755,000元,归还本金3,960,700元,合计5,715,700元。
上述被告李彦霞、何伟支付的利息数额及归还的本金数额,原告予以认可。
三、李彦霞向杨忠诚借款时系金盛祥公司的客户经理,负责公司典当业务。
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金盛祥公司分别出具担保书,均载明:“兹有李彦霞向杨忠诚借款200万元,金盛祥公司为李彦霞提供借款担保。
特立此书。
"李彦霞称其私自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借款担保。
四、1.2015年12月30日,李彦刚出具承诺
书,载明:李彦刚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替李彦霞还给杨忠诚现金10万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再替李彦霞还给杨忠诚现金10万元,还款总额合计20万元。
2.2016年6月10日,何伟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李彦霞欠杨忠诚钱款一事,何伟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何伟承诺每年还款10万元直到款项清偿完为止。
3.2016年10月10日,甲方李彦霞(还款人)与乙方杨忠诚(出借人)、丙方李彦刚(担保人)三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截止2016年10月10日,需还款70万元,分期还款,2016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7年2月10日还10万元、2017年10月10日还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8年2月10日还10万元、2018年10月10日还1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10万元;二、甲乙双方约定,在履行第一笔分期还款的同时,出借人退还全部借款合同和担保书原件(含2013年10月的担保书),如未退还,还款人不再对此笔业务承担任何义务,债务全免;三、如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承担35万元担保责任。
4.李彦霞与何伟是夫妻关系;李彦刚与王海英是夫妻关系,王海英未参与李彦霞、何伟的借贷行为。
杨忠诚因诉讼支付邮寄费54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李彦霞出具无落款日期的收款收据1张、借款合同4份、担保书2份、2015年12月30日李彦刚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6月10日何伟出具的还款承诺、杨忠诚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邮寄费票据2张、还款协议1份,李彦霞提供借款还款明细表1份及双方陈述足以证实。
一审认为,李彦霞、何伟因经营承包的土地向杨忠诚借款,李艳霞与杨忠诚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5%计算。
杨忠诚以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给李彦霞、何伟转款2,0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转款1,5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转款1,000,000元,合计4,500,000元,李彦霞、何伟认可收到借款4,500,000元,双方的借贷行为已履行完毕,杨忠诚与李彦霞、何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李彦霞、何伟应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
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对
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根据李彦霞、何伟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李彦霞、何伟应付利息和实际付息还本情况如下:第一阶段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2013年8月23日借款2,000,000元,占用2个月,应付利息100,000元,实付利息1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
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
第二阶段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2013年10月22日又借款1,5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再借款1,000,000元,加上第一阶段尚欠本金,本金合计3,500,000元,其中2,500,000元占用5个月,应付利息312,500元,1,000,000元占用4个月,应付利息100,000元,应付利息合计412,500元,实付利息475,000元,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第一阶段本金还清,尚欠本金2,500,000元。
第三阶段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金2,500,000元,至2014年10月24日占用7个月,应付利息437,500元,2014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3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尚欠本金1,15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0元,本金合计2,150,000元,占用1个月,应付利息53,750元,2014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2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尚欠本金90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0元,本金合计1,900,000元,占用10天,应付利息15,833元,应付利息合计507,083元,实付利息505,000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本金4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尚欠本金450,000元,加上2013年11月15日借款1,000,000元,尚欠本金1,450,000元。
第四阶段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1月3日止,本金1,450,000元,至2015年10月30日占用11个月,应付利息398,750元,实付利息617,500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
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借款1,500,000元本金还清,尚欠本金950,000元。
第五阶段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本金950,000元,占用6个月,应付利息142,500元,实付利息57,500元。
李彦霞、何伟以车折抵归还本金100,000元,以房折抵归还本金300,700元,2016年6月现金归还1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410,700元,尚欠本金539,300元。
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李彦霞、何伟应付利息1,560,833元,实付利息1,755,000元,多付利息194,167元应冲抵欠付本金,冲抵后尚欠本金345,133元应当偿还,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由此给杨忠诚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杨忠诚要求李彦霞偿还借款本金345,1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本金请求不予支持。
杨忠诚按年息1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李彦霞支付利息124,248元(345,133元×12%×3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被告赔偿邮寄费损失54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李彦霞、何伟辩称2013年8月23日借款2,0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和2013年10月22日借款1,500,000元中的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
一审认为,在同一笔借款中,一部分有利息,一部分无利息,既违背常理,也不符合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的一般目的,对此,李彦霞、何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辩称与其提供的借款还款明细表记载的实际付息情况自相矛盾,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金盛祥公司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分别出具的担保书,因该担保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杨忠诚起诉时已逾保证期间,故金盛祥公司辩称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李彦刚自愿偿还200,000元,并在还款协议中自愿对3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采纳。
王海英未参与杨忠诚与李彦霞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未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杨忠诚要求李彦霞、何伟偿还借款145,133元,支付利息124,248
元,赔偿邮寄费损失547.4元,李彦刚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350,000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彦霞、何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忠诚偿还借款145,133元,支付利息124,248元,赔偿邮寄费损失547.4元,合计269,928.40元。
二、李彦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忠诚偿还借款200,000元,并对第一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杨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2元(缓交至执行时扣除),由原告杨忠诚负担
4,563元,被告李彦霞、何伟负担4,449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彦霞出示证据:1.2015年至2017年期间,杨忠诚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讼的10份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书,杨忠诚个人借款次数不低于十次,出借金额高达2500余万元,拟证明杨忠诚经常从事放贷业务,应为职业放贷人。
李彦霞与其签署的4份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二份短信截屏,拟证实李彦霞受到杨忠诚胁迫后,向奎屯市公安局及垦区公安局报警,公安局将其作为扫黑除恶线索移交刑警大队。
杨忠诚质证意见是对裁判文书的三性认可,其当时经营奎屯红旗家电,经济情况很好,有能力出借资金。
其不是职业放贷人,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进行调查。
金盛祥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需进一步核实,关联性无异议。
王海英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彦霞、何伟因承包土地向杨忠诚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
同,杨忠诚给李彦霞、何伟支付了借款,李彦霞、何伟认可收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李彦霞、何伟应按约定及时付息还本。
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每月2.5%计息。
本院查明李彦霞、何伟归还借款明细如下:一、2013年8月22日借款2,000,000元,月息50,000元,2013年9月22日还息5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还1,05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元。
2013年10月22日借1,000,000元,合计本金为2,000,000元。
2013年11月22日还息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75,000元,其中50,000元利息,25,000元本金,至2013年12月23日双方利息结清,本金剩余1,950,000元(2,000,000元-50,000元)。
2014年1月应还利息48,750元(1,950,000元×2.5%)。
2014年1月22日归还50,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1,250元本金。
2014年1月23日归还本金25,000,2014年2月24日归还75,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26,250元本金。
2014年3月24日归还75,000元,其中48,750元利息,26,250元本金。
2014年3月24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剩余本金871,250元(1,950,000元-1,000,000元-78,750元),2014年4月应还利息21781.25元(871,250元×2.5%)。
2014年4月3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归还50,000元,其中21781.25元利息,28218.75元本金,2014年4月24日剩余本金813,031.25元(871,250元-58218.75元),2014年4月应还利息20325.78元(813,031.25元×2.5%)。
2014年5月23日归还50,000元,其中20,325.78元利息,29,674.22元本金,2014年6、7、8、9月都和5月一致,至2014年9月23日利息全清,剩余本金664,660.15元(813,031.25元-29674.22元×5个月)。
2014年10月应还利息16,616.5元(664,660.15元×2.5%)。
2014年10月24日归还350,000元,其中16,616.5元利息,333,383.5元本金,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全清,剩余本金331,277元(664660.15元-333383.5元)。
2014年11月24日归还250,000元,其中8,281.92元(331,277元×2.5%)利息,241,718.08元(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