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唐梅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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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唐梅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7.11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审理法官】朱隆升段建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唐梅荣
【当事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唐梅荣
【当事人-个人】唐梅荣
【当事人-公司】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连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连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连峰
【代理律所】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唐梅荣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0年至2002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2000年、200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核算表,证明期间未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记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当时是用王翠翠的名入职的,后来改过来了,离职时是我自己的名字。
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名证人曾是上诉人的员工,唐梅荣经王某介绍曾在上诉人处工作。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0年至2002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唐梅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本人及唐翠平、唐某的印有“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的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唐梅荣的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并有证人唐某、王某为其证明。
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唐某、唐翠平及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中记载的周方生曾是其单位员工,且本案中唐梅荣提供的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记录中均有“退社者”的记载,综合上诉人系韩资企业等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梅荣与一心箱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主张双方自2000年2月至2002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
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
述,上诉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5:30: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以下简称保险手册凭证)载明,退社者唐梅荣,入社日为2000年2月12日,退社日为2002年9月13日。
担当周方生。
凭证右下方打印单位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
原告同时提交了与前述样式相同的案外人唐某的保险手册凭证载明的入社时间为2001年2月16日和退社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
唐翠平的保险手册凭证载明,入社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退社时间为2003年3月11日,担当周方生。
其二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对表中的缴费年度分别为2001年11个月,2002年12个月,2003年4个月和2000年11个月,2001年12月,2002年12个月,2003年3个月。
另原告提交了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在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载有入社日和退社日,担当处有周方生签字的保险手册凭证和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手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仅是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口头抗辩,经法庭询问,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或工资表等可以反映在岗职工信息的记录,且对于周方生是否是其公司员工,被告亦不能做出明确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原告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同时期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唐翠平、唐某两人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入社日和退社日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对表中的缴费年限相吻
合,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手册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唐梅荣与被告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在2001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原审法院将全部举证交给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是距今20多年前2000年2月,距今时间久远。
其次,上诉人公司为全资外资企业,在此期间管理人员发生了变更,现管理人员均在韩国,因各种原因无法返回中国。
公司早于2013年便停产停业,公司已经空置无人管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多年前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基本的劳动关系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用人单位,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仍然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首先提供相应证据。
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在于应首先提供可以初步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某种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相关关系的证据。
原审法院一刀切的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再次,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存部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年2月份上诉人处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名字。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唐梅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民终144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汉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梅荣。
审理经过上诉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梅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人民法院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
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在2001年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原审法院将全部举证交给上诉人是明显错误的。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的时间是距今20多年前2000年2月,距今时间久远。
其次,上诉人公司为全资外资企业,在此期间管理人员发生了变更,现管理人员均在韩国,因各种原因无法返回中国。
公司早于2013年便停产停业,公司已经空置无人管理。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0多年前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基本的劳动关系进行举证。
原审法院不应当将所有的举证责任都分配给用人单位,在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
证”的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仍然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必须首先提供相应证据。
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中,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在于应首先提供可以初步反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某种提供劳动与接受劳动相关关系的证据。
原审法院一刀切的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
再次,上诉人不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现存部分资料显示,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年2月份上诉人处根本没有被上诉人名字。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梅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原告诉称唐梅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以下简称保险手册凭证)载明,退社者唐梅荣,入社日为2000年2月12日,退社日为2002年9月13日。
担当周方生。
凭证右下方打印单位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
原告同时提交了与前述样式相同的案外人唐某的保险手册凭证载明的入社时间为2001年2月16日和退社时间为2003年4月23日。
唐翠平的保险手册凭证载明,入社时间为2000年2月10日,退社时间为2003年3月11日,担当周方生。
其二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对表中的缴费年度分别为2001年11个月,2002年12个月,2003年4个月和2000年11个月,2001年12月,2002年12个月,2003年3个月。
另原告提交了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在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载有入社日和退社日,担当处有周方生签字的保险手册凭证和原告名下的养老保险手册,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仅是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
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口头抗辩,经法庭询问,被告亦不能提供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员工名册、考勤记录或工资表等可以反映在岗职工信息的记录,且对于周方生是否是其公司员工,被告亦不能做出明确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原告提供的用于比对的同时期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唐翠平、唐某两人保险手册中记载的入社日和退社日与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核对表中的缴费年限相吻合,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手册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唐梅荣与被告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到2002年9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2000年、200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核算表,证明期间未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记录,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当时是用王翠翠的名入职的,后来改过来了,离职时是我自己的名字。
上诉人申请证人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两名证人曾是上诉人的员工,唐梅荣经王某介绍曾在上诉人处工作。
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对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0年至2002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唐梅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本人及唐翠平、唐某的印有“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的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唐梅荣的养老保险手册等材料并有证人唐某、王
某为其证明。
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唐某、唐翠平及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中记载的周方生曾是其单位员工,且本案中唐梅荣提供的退社者领取养老保险手册凭证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记录中均有“退社者”的记载,综合上诉人系韩资企业等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唐梅荣与一心箱包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主张双方自2000年2月至2002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上诉人的主张。
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一心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隆升
审判员段建勇
审判员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海平
书记员杜梓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