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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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甘行终2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
【审理法官】王烨周雷沈亚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石某
【当事人】石某
【当事人-个人】石某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第三人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两当县水务局2016年3月16日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两当县嘉陵江西坡段采砂权人为两当县通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而石某诉称其取得的嘉陵江西坡段与凤县界以下至阳山坝豁口以上河段采砂段在两当县水务局出让给通力矿业公司的开采范围之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砂系经两当县水务局批准,不能证明其拥有两当县嘉陵江西坡段的合法采砂权,故石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当县水务局存在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石某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综上,石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2 12:09:56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规定:“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石某的起诉材料中只有嘉陵江西坡采砂段采砂拍卖出让价款收据,而没有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
一审在审理(2018)甘95行初5号石某诉两当县水务局、第三人两当县通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矿业公司)、两当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中查明,两当县水务局通过公开举牌竞价方式将嘉陵江西坡段采砂权有偿出让给通力矿业公司。
石某诉称的其与两当县水务局以口头矿业权出让协议方式取得的嘉陵江西坡段与凤县界以下至阳山坝豁口以上河段采砂段在两当县水务局出让给通力矿业公司的嘉陵江西坡采砂段开采范围之内。
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一审审理中,石某经告知其补充起诉材料,仍不能提交其取得的嘉陵江西坡段与凤县界以下至阳山坝豁口以上河段采砂段采砂权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采砂权出让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石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某上诉称:石某与两当水务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采砂权出让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石某履行了缴纳采砂权出让款的义务,两当水务局接受,且石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积极的视两当水务局为合同相对人。
故石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当水务局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两当水务局未依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规定程序出让案涉河道,只能认定案涉河道采砂权出让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0)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裁定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石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行终24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某,住四川省广元市。
审理经过上诉人石某因起诉甘肃省两当县水务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0)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规定:“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
石某的起诉材料中只有嘉陵江西坡采砂段采砂拍卖出让价款收据,而没有成交确认书和矿业权出让合同。
一审在审理(2018)甘95行初5号石某诉两当县水务局、第三人两当县通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矿业公司)、两当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中查明,两当县水务局通过公开举牌竞价方式将嘉陵江西坡段采砂权有偿出让给通力矿业公司。
石某诉称的其与两当县水务局以口头矿业权出让协议方式取得的嘉陵江西坡段与凤县界以下至阳山坝豁口以上河段采砂段在两当县水务局出让给通力矿业公司的嘉陵江西坡采砂段开采范围之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一审审理中,石某经告知其补充起诉材料,仍不能提交其取得的嘉陵江西坡段与凤县界以下至阳山坝豁口以上河段采砂段采砂权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采砂权出让合同,无证据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石某的起诉,不予立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石某上诉称:石某与两当水务局之间虽未签订书面采砂权出让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石某履行了缴纳采砂权出让款的义务,两当水务局接受,且石某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积极的视两当水务局为合同相对人。
故石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当水务局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两当水务局未依照国土资源部《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的规定程序出让案涉河道,只能认定案涉河道采砂权出让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能证明行政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20)甘95行初1号行政判决,裁定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两当县水务局2016年3月16日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两当县嘉陵江西坡段采砂权人为两当县通力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而石某诉称其取得的嘉陵江西坡段与凤县界以下至阳山坝豁口以上河段采砂段在两当县水务局出让给通力矿业公司的开采范围之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砂系经两当县水务局批准,不能证明其拥有两当县嘉陵江西坡段的合法采砂权,故石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当县水务局存在其所诉的行政行为,不能认定石某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综上,石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
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烨
审判员周雷
审判员沈亚中
二O二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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