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标备案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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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备案范围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备案:
(一)国家投资、融资、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工程监理合同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以下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建设工程;
(二)抢险救灾、临时性工程;
(三)施工总承包合同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工程监理合同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四)采用特定招标方式的建设工程;
(五)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章招标备案程序
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备案手续。

第七条招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标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
(三)招标方案;
(四)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五)资格审查办法;
(六)评标办法;
(七)招标文件;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招标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
招标备案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备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招标备案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接受潜在投
标人的投标。

第四章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合理的招标方案,并严格按
照招标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投标人具备相应的资质、能力和信誉。

第十二条招标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组织评标活动,依法确定中标人。

第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技术专家、经济专家等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
评审,并提出评标报告。

第十五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文件存在重大疑问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
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或者补正。

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对评标结果进行保密,不得泄露评标信息。

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评标活动的;
(四)未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备案行为,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维修、拆除等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三)依法行政原则。

第四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工作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办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招标备案范围
第五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备案: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第六条以下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备案: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二)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章招标备案程序
第七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前应当向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招标备案。

第八条招标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招标备案申请书;
(二)招标文件;
(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招标备案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的原因。

第十条招标备案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招标活动。

第四章招标备案监督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备案工作的监督,对招标备案活
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备案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
以查处。

第十三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标备案档案管理制度,对招标备
案材料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备案的,由招标投标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障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
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备案范围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应当进行备案: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按照国家、地方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
(二)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
(三)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三章备案主体
第六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主体为招标人。

第七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投资、建设、管理或者运营的单位。

第八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备案。

第四章备案内容
第九条建设工程招标备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建设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投资额;
(三)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
(四)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文件;
(六)评标办法、评标标准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七)招标投标活动的时间安排;
(八)其他应当备案的内容。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1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章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招标人进行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招标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四)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文件;
(六)评标办法、评标标准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七)其他应当备案的材料。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人按照要求补正备案材料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向招标人出具备案通知书。

第六章备案变更
第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备案内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七条招标人申请变更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变更备案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变更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变更备案材料审查合格的,予以变更备案;对变更备案材料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招标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招标人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伪造、变造备案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备案材料,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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