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福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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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福劳动争议二审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1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77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逢春
【审理法官】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玉福
【当事人】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张玉福
【当事人-个人】张玉福
【当事人-公司】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萍
【代理律所】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玉福
【本院观点】东承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账户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东承公司亦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东承公司虽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张玉福个人选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东承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玉福在东承公司工作期间,东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东承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承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账户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东承公司亦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东承公司虽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张玉福个人选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东承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东承公司应向张玉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5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玉福系东承公司员工,自2019年12月入职,为东承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11日。

张玉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4570.88元/月。

2.张玉福为追索二倍工资等,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9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承公司与张玉福自2020年1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东承公司支付张玉福二倍工资差额32022元、经济补偿4570.88元,合计36592.88元;驳回张玉福其他仲裁请求。

东承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东承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玉福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为东承公司提供劳动,东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玉福要求东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东承公司与张玉福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320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东承公司应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022元。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玉福经济补偿金4570.88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福为东承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东承公司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张玉福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结合张玉福的工资收入及工作期限,东承公司应支付张玉福经济补偿金4570.88元(对该数额东承公司也无异议)。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玉福主张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天数,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玉福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承公司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张玉福主张东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东承公司应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022元、经济补偿金4570.88元。

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022元;二、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张玉福经济补偿金4570.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东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张玉福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玉福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张玉福未履行请假手续自动离职,东承公司已于2020年7月20日将张玉福除名,在一审庭审时,张玉福也认可其离职后即在他人公司工作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玉福所诉的各项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东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福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77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时守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济南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承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驳回张玉福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福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玉福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张玉福未履行请假手续自动离职,东承公司已于2020年7月20日将张玉福除名,在一审庭审时,张玉福也认可其离职后即在他人公司工作的事实。

综上所述,张玉福所诉的各项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玉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承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东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承公司不支付张玉福二倍工资差额32022元及经济补偿4570.88元;2.诉讼费用由张玉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玉福系东承公司员工,自2019年12月入职,为东承公司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11日。

张玉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4570.88元/月。

2.张玉福为追索二倍工资等,向济南市章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章劳人仲案字[2020]第939号仲裁裁决
书,裁决东承公司与张玉福自2020年11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东承公司支付张玉福二倍工资差额32022元、经济补偿4570.88元,合计36592.88元;驳回张玉福其他仲裁请求。

东承公司对仲裁裁决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另查明,张玉福在东承公司工作期间,东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东承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东承公司诉讼请求合理性问题。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玉福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为东承公司提供劳动,东承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张玉福要求东承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东承公司与张玉福双方均认可仲裁认定的数额3202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东承公司应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022元。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张玉福经济补偿金4570.88元,一审法院认为,张玉福为东承公司提供劳动期间,东承公司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张玉福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结合张玉福的工资收入及工作期限,东承公司应支付张玉福经济补偿金4570.88元(对该数额东承公司也无异议)。

东承公司主张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玉福主张加班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及具体加班天数,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玉福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东承公司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张玉福主张东承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理由正当,东承公司应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022元、经济补偿金4570.8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张玉福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32022元;二、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张玉福经济补偿金4570.8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东承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承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账户转账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东承公司与张玉福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东承公司亦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张玉福缴纳社会保险,东承公司虽主张未缴纳社会保险系张玉福个人选择,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东承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东承公司应向张玉福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东承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李逢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韦敬月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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