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赵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19)桂10民终27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俞穗芳黄奇智张莉
【审理法官】俞穗芳黄奇智张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某;杨某
【当事人】赵某杨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杨某
【代理律师/律所】赵红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红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红黄海
【代理律所】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杨某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婚
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杨某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判决。

上诉人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违反生活纪律,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被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记大过处分;上诉人赵某在一审期间提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其身体的状况。

上诉人杨某存在前述违纪的行为及其行为导致家庭不和,婚姻破裂,对上诉人赵某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一审法院据此在财产分割方面体现出照顾女方的权益,所确定财产类型的分配、按六四开比例的分割,以及由上诉人杨某向上诉人赵某补偿财产的差价,该判决符合本案的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某上诉主张其应享有共同财产的70%的份额,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杨某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达成调解意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该调解内容、事项与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原则不存在矛盾。

故上诉人杨某上诉主张其应享有财产类型及50%的份额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举证责任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支付相应财产评估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范围是妥当的。

上诉人赵某要求该费用由上诉人杨某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和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5518元(已预交);上诉人杨某承担6247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07: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
结婚。

2018年4月15日,被告杨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该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桂10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桂10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诉至该院。

又查明,2019年1月30日,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被告杨某身为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家庭不和,婚姻破裂,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作出百发改发〔2019〕2号《关于给予杨某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给予杨某行政记大过处分。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①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②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间,③位于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百国用(2006)第05151号],④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财产价格予以评估,经该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9]第2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①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价值778487元;②百色市右江区间,价值90754元;③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价值1608203元;④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价值79200元,上述财产总价值2556600元。

另,原告赵某于2019年5月31日向该院起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障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疾病治疗费9246.47元。

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治疗费共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因感情破裂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对原告谩骂、侮辱甚至暴力威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应当少分共同财产,并举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的不当行为确实给夫妻关系带来极大的伤害,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出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被告应分得共同财产的40%即1022640元,原告分得60%即1533960元。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将财产分为两部分进行分配并补偿差价,原告分得共同财产的①②④项,共计778487元+90754元+79200元=948441元,被告分得共同财产的③项,为1608203元,根据双方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被告仍应补偿原告585563元。

原告主张分得180000元房屋转让款及建房投资200000元的80%,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5566元评估费的80%,该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价值的举证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其对此支付的相应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范围,故其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承担了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在分割财产上应当平等分割,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共同财产分割中照顾女方的原则并不冲突,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百色市右江区间,桂A
×××××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百国用(2006)第05151号],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赵某财产差价58556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450元,被告杨某负担236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赵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百色市右江区
间,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赵某所有;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百国用(2006)第05151号]归杨某所有;杨某补偿赵某财产差价841179元。

2、由杨某承担评估费25566元。

3、由杨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请求增加的数额为281182元[(2556600某70%+25566)-948441]。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赵某分得共同财产的60%比例偏低,其应当分得共同财产的70%且杨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25566元。

杨某从2016年开始就多次向赵某提出离婚,而且还于2016年9月19日写好离婚协议书签上名后强迫赵某签字,由于赵某不同意离婚,杨某便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逼迫赵某,并导致赵某患上严重的抑郁症。

杨某在逼迫赵某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赵某离婚,2018年11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的判决。

因赵某在离婚诉讼中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导致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赵某只好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随后因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的需要,必须进行评估。

这一切都是因杨某过错导致,因此,杨某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案产生的评估费25566元应当由杨某全部承担。

因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并与其他女子存在性关系及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单位给予记大过处分,其不忠及家暴行为以及逼迫赵某离婚等给赵某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多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10号车库一间、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西国用(2006)第05151号)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补偿给杨某财产差价329859元。

由赵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始至终没有对赵某有过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事实情况,一审认定杨某对赵某有过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的,在整个庭审
中,没有哪份证据证实杨某有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

2、一审认为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对赵某谩骂侮辱甚至暴力威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应当少分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

除了上述第1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有对赵某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之外,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杨某的这过错已经在(2019)桂100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平均分割,而不是少分。

如果在本案中又再惩罚性的判决杨某少分共同财产,那么就等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一个过错的行为,承担双重的惩罚,那么对杨某是极为不公平的。

3、一审法院利用杨某在婚烟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从而判决杨某少分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就上述第2点所陈述一样,杨某的过错,已被其他案件作出惩罚,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是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少分共同财产,只有存在隐匿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才被惩罚性的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某并不存在这一行为,因此,不具有少分财产的法律规定的条件。

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名存实亡,才导致杨某有婚外恋的行为发生,不是杨某有婚外恋的行为发生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而判决杨某少分夫妻财产。

5、双方应当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和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民终27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某因与上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某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1、赵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百色市右江区间,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赵某所有;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百国用(2006)第05151号],归杨某所有;杨某补偿赵某财产差价841179元。

2、由杨某承担评估费25566元。

3、由杨某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请求增加的数额为281182元[(2556600某70%+25566)-948441]。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赵某分得共同财产的60%比例偏低,其应当分得共同财产的70%,且杨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25566元。

杨某从2016年开始就多次向赵某提出离婚,而且还于2016年9月19日写好离婚协议书签上名后强迫赵某签字,由于赵某不同意离婚,杨某便采取恐吓、威胁等方式逼迫赵某,并导致赵某患上严重的抑郁症。

杨某在逼迫赵某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从2017年6月至2018
年11月,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赵某离婚,2018年11月2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的判决。

因赵某在离婚诉讼中一直坚持不同意离婚,导致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并未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赵某只
好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随后因认定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价值的需要,必须进行评估。

这一切都是因杨某过错导致,因此,杨某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本案产生的评估费25566元应当由杨某全部承担。

因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并与其他女子存在性关系及对赵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单位给予记大过处分,其不忠及家暴行为以及逼迫赵某离婚等给赵某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多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10号车库一间、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西国用(2006)第05151号)归赵某所有;由赵某补偿给杨某财产差价329859元。

由赵某承担案件全部诉讼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1、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始至终没有对赵某有过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事实情况,一审认定杨某对赵某有过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的,在整个庭审中,没有哪份证据证实杨某有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

2、一审认为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对赵某谩骂侮辱甚至暴力威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应当少分共同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

除了上述第1点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杨某有对赵某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之外,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杨某的这过错已经在(2019)桂1002民初1923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平均分割,而不是少分。

如果在本案中又再惩罚性的判决杨某少分共同财产,那么就等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一个过错的行为,承担双重的惩罚,那么对杨某是极为不公平的。

3、一审法院利用杨某在婚烟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从而判决杨某少分共同财产是错
误的,是没有法律依据,就上述第2点所陈述一样,杨某的过错,已被其他案件作出惩罚,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过错,是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少分共同财产,只有存在隐匿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才被惩罚性的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某并不存在这一行为,因此,不具有少分财产的法律规定的条件。

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名存实亡,才导致杨某有婚外恋的行为发生,不是杨某有婚外恋的行为发生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就此而判决杨某少分夫妻财产。

5、双方应当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赵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享有夫妻共同财产80%份额;2、请求判决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苑小区的夫妻共有住房及配套车库归原告所有,位于西林县夫妻共有的自建住房某某、桂LAK19某某大众牌小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176067元;3、2015年被告过户一套房子给被告弟弟杨桂标,该房价值180000元,目前房款还没有支付给原、被告,原告要求分得该付款80%;4、2016年4月,被告使用夫妻共同存款20万元拿回老家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的款项给原告;5、诉讼费5900元、评估费25566元,两项共计31466元,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8年4月15日,被告杨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该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桂10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桂10民终18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原告于2019年5月8日诉至该院。

又查明,2019年1月30日,百色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被告杨某身为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
员,违反生活纪律,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导致家庭不和,婚姻破裂,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作出百发改发〔2019〕2号《关于给予杨某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给予杨某行政记大过处分。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有:①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②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间,③位于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百国用(2006)第05151号],④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财产价格予以评估,经该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作出桂科评报字[2019]第2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①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价值778487元;②百色市右江区间,价值90754元;③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价值1608203元;④桂A×××××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价值79200元,上述财产总价值2556600元。

另,原告赵某于2019年5月31日向该院起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要求被告杨某赔偿其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进行谩骂、侮辱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障碍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及疾病治疗费9246.47元。

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治疗费共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因感情破裂离婚,但未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对原告谩骂、侮辱甚至暴力威胁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存在过错,应当少分共同财产,并举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的不当行为确实给夫妻关系带来极大的伤害,从照顾女方权益角度出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认为被告应分得共同财产的40%即1022640元,原告分得
60%即1533960元。

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将财产分为两部分进行分配并补偿差价,原告分得共同财产的①②④项,共计778487元+90754元+79200元=948441元,被告分得共同财产的③项,为1608203元,根据双方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被告仍应补偿原告585563元。

原告主张分得180000元房屋转让款及建房投资200000元的80%,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5566元评估费的80%,该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价值的举证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范围,其对此支付的相应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诉讼费用范围,故其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承担了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在分割财产上应当平等分割,该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就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谩骂、侮辱甚至暴力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共同财产分割中照顾女方的原则并不冲突,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那毕大道龙景苑小区C10幢2单元502号房一套(桂百房权证百字第××号)、百色市右江区间,桂A
×××××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所有;西林县175号不动产一宗[百房权证西字第××号、百国用(2006)第05151号],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补偿原告赵某财产差价585563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450元,被告杨某负担2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赵某申请法院调取其他证据,鉴于该证据属于上诉人赵某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杨某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