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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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反垄断法是国家管理市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公法,它与国家和社会利益息息相关,传统上各国不允许将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
但这种情况近年发生了变化。
欧美各国相继对于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放宽了限制。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进几年来反垄断的争议也日趋凸显,中国现阶段对于反垄断争议主要是通过行政手段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
但根据国际趋势,不能排除之后反垄断争议也会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非常必要。
一、公共利益与可仲裁性的关系
公共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多称为“公共秩序”,英美法系国家多称为“公共政策”,指国家社会存在与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和一般利益。
人们在广泛援引这个概念的同时,对它的理解却千差万别,以致至今尚未形成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定义。
在传统上,各国普遍认为反垄断法涉及的是公共的利益,具有公法的性质,不符合商事仲裁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的原则,因而是不可仲裁的。
在实践中,公共利益也总是与可仲裁性有关联,许多国家通过立法来明确可仲裁性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
那是否所有的涉及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民商事纠纷都是不可仲裁的呢?现代的理论与实践给出了不同的看法。
首先,关于公共政策是什么,各国都没有给出统一的定义。
我国学者认为,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仲裁范围的一种公共政策限制。
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出于本国公共政策的考虑,决定哪些问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问题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这也表明,各国对于什么是公共政策的标准划分是不一的。
随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变化或政策的变动,公共政策也是可以变化的,因此相关的仲裁范围也是会随着公共政策的变化而扩大或缩小。
其次,传统上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顾名思义,以维护公共的、
集体的、多数人的利益为目的和宗旨,属于公法范畴。
而仲裁的主体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维护的是私人的权益,属于私法范畴。
反垄断争议在过去一直被纳入完全维护公共利益的领域,具有纯粹的公法性质。
但在实践中,反垄断并不如上述划分的如此绝对。
在反垄断纠纷中其实存在一部分涉及私人利益的情况,特别是在国际商事领域。
这也是为什么在近三十年,欧美国家都在放宽对于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范围,并逐步把放宽的范围从国际法扩展到国内法。
当然,在反垄断争议中的涉及私人利益的情况是属于少数的,各国也只是企图把这一部分从公共利益中脱离出来,使其可以选择仲裁途径来解决,而不是企图把原本就属于公共政策范畴的争议不合法理地强行纳入仲裁的范围中。
二、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美国司法界在反垄断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上的态度发生了转变,认识到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不能全部通过诉讼解决,应当更多地从“国际考虑优于国家公共政策”的角度处理可仲裁性问题。
在此背景下,自20世纪80年代以后,美国放宽了对反托拉斯问题可仲裁性的限制。
在1985年的三菱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国内法院需要“放弃传统的司法敌意”,至少须将支持商事仲裁的国际政策优先于国内的可仲裁性概念。
欧盟对于反垄断的仲裁范围认可在立法方面通过《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共体理事会条例以及《罗马条约》的相关规定中都有体现。
在这些条例和条约中都间接地承认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在欧洲法院的实践中,通过“Eco Sw iss”案使欧洲的司法实践对于竞争法争议在不违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具有可仲裁性做出了确认与认可。
仲裁庭可以通过成员国的法院对反垄断的仲裁范围内的纠纷向欧洲法院提起裁决的请求。
此外澳大利亚、荷兰等国也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规定:下列
纠纷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我们知道仲裁的标准有以下几点:首先,主体要具有平等地位。
其次,发生的纠纷具有财产性。
再次,规定的人身纠纷与行政争议不可仲裁。
最后,仲裁仅限于双方,不涉及第三人。
因此可以推定,公共政策不适用于仲裁。
然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只是排除了人身性质的争议与行政争议,并没有排除反垄断争议。
但我国《反垄断法》却排除了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
《反垄断法》规定,解决反垄断方面的争议由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但近年来,随着我国涉及反垄断法方面的争议逐渐增多,学者大力呼吁反垄断方面的认定不能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三、未来我国反垄断可仲裁性的建议
根据上述内容,我国的立法对于反垄断的仲裁规定是有待完善的。
首先我们需要对我国反垄断的仲裁范围作一个明确的划分。
在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反垄断争议中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之间私人财产的纠纷,应当允许提交仲裁。
而且通过开放仲裁手段(亦可开放ADR方式),可以充分利用私力救济手段来对反垄断争议的公力救济手段做一个强有力的补充。
利用各种力量和途径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具体划分上,根据《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集中行为、排除或限制竞争行为中的涉及平等双方主体的私人财产利益的争议也都具有可仲裁性。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的某一类行为引起的纠纷只是可能能够进行仲裁救济,并不代表所有行为引起的纠纷都具有可仲裁性。
这需要对具体的争议进行个案的逐一认定,需要对争议事先定性,确定符合仲裁的标准,而且为了防止仲裁权的滥用,还需要通过诉讼等方式对滥用的仲裁行为进行救济。
为了使反垄断争议能够通过仲裁公正,公平且有效率的解决,还需要要求仲裁员或调解员具有相应的经济、商业
以及竞争法方面的专业知识,使其能够胜任纷繁复杂的反垄断纠纷,并能作出专业的,公正的裁决。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目前在反垄断纠纷中主要是采取行政手段来解决问题。
但是实际上,这类争议是存在可以仲裁的方面的,并且国际社会反垄断纠纷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上都有将其纳入仲裁范围的趋势。
因此,我国可以对《仲裁法》、《反垄断法》进行完善,或通过最高院对相关的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将特殊民商事纠纷中的反垄断纠纷部分行为纳入可仲裁范围以内,允许将这些行为按照一定的标准提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