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放提单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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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发展
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电放提单法律问题浅析
安学龙1,2
1.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
2.南开大学
摘要:"电放提单"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应用,因法律法规未对其做出明确规定,由此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屡见不鲜。

本文结合案例,从法学理论、国际贸易实务入手,浅析"电放提单"在《海商法》《合同法》中的法律地位,探讨其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出了相应的风险防范。

关键词:电放提单;国际贸易;法律问题
随着科技的进步,在国际贸易中,集装箱装卸、运输速度得到大幅提升,正本提单晚于货物到达的现象屡见不鲜。

尤其是在近海、近洋运输中,货物等待提单的问题给港口和采购方带来诸多不便,甚至造成财物损失,于是"电放提单"也就应运而生了。

"电放提单"自1993年初出现以来,近30年来,在国际贸易单证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且该比例呈现上升趋势,这也说明"电放提单"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但由于法律对其未做任何明确规定,其尴尬的地位所引起的法律问题,值得探讨。

目前有关"电放提单"的研究有很多,但这些研究更多的停留在法学理论上,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电放提单"所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和使用"电放提单"。

一、"电放提单"的概念及应用
正常传统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往往是通过正式提单(三正一副)的形式进行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正本提单的功能包含以下三项:(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2)承运人收货的凭证;(3)目的港交货凭证。

即在使用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基于提单所载明内容行使权益,而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重点审核"单证是否相符",而无需审核提单持有人的身份,也就是常说的"认单不认人"。

很明显,"电放提单"从产生之日起,从其概念、应用操作方面来讲,法律所规定的三项重要功能中先天不足。

所谓"电放提单"(Tele Release),是指贷代公司或船公司(Forwarder/Shipping Company)及其代理(Agent)所签发的提单及副本,该提单上注有"Surrendered"或者"Tele Release"字样。

由卖家/托运人(Seller/Consignor)向货代公司或船公司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供电放保函(Letter of Guarantee)之后,由贷代公司(船公司)以电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到港后,无须提供正本提单即可放货,收货人(Consignee)可以凭借"电放提单"或者身份证明即可提取货物。

二、"电放提单"案例
以下案例为笔者参与并代理的真实案例,为保护相关法人与自然人权益,所涉法人及
自然人名称己采用模糊处理。

2018年5月2日,KR货代公司接受FS
实业公司委托,承运涉案货物一批至美国。

FS实业公司向KR货代公司订仓,订仓号码
为:149801519XXX,KR货代公司向FS实业公
司签发了编号为SZH01805XXX的提单,提单
上记载托运人为FS实业公司,收货人为ABC
有限公司。

相关提单FS实业公司邮件回复确
认内容无误。

2018年5月7日,FS实业公司为上述货
物办理了报关手续,KR货代公司即依约安排
相关运输。

2018年5月11日,根据原KR货代公司
双方约定,KR货代公司向FS实业公司发出发
票(INVOICE),要求FS实业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包括运费、操作费、文件费以及电放费等合
计人民币2535元。

2018年6月5日,FS实业公司支付以上
发票(INVOICE)中所列全部费用,包括电放费
450元。

2018年6月6日,FS实业公司发送邮件
给KR货代公司,提醒KR货代公司要及时电
放提单。

2018年6月9日,货物即送输至指定地
点美国休斯顿。

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额外费
用,承运人及时安排电放提单。

2018年6月18日,提单记名收货人持电
放提单取走货物。

2018年11月2日,FS实业公司提出该涉
案货物余款仍未收到,要求KR货代公司确保
货物安全。

三、案情中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想要确定案件中双方的义务与权利,我
们首先需要确认案例中所涉材料与法律问题。

(一)"电放提单"的法律地位
通过正式提单与"电放提单"的概念与
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电放提单"因缺少
法律的明确规定,其基本功能与正式提单存
在差距,我们可以从功能比较上来确认"电放
提单"的法律地位。

1."电放提单"应具有《合同法》上的
"合同"之法律地位
首先,"电放提单"是基于卖家/托运人
要求,由货代/船公司所签署,符合合同构成
要件。

即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及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明确具体
且合法、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

(1)"电放提单"内容是由卖家/托运
人与贷代/承运人经过协商之后确定,体现
了适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到
目前为止,国际、国内法律法规均未对"电放
提单"作出规定,从法理学角度而言,"法无禁
止即自由",则"电放提单"并不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电放提单"内容与正式提单内容一致,
具有明确的标物,也是完全可以履行的。

(4)
"电放提单"采用书面形式签署,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
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
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
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采用书面形式。

"
无论是卖方/托运人的电放申请、电放
保函及贷代/承运人签发的"电放提单"均具
备《合同法》中所要求的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因此,我们应认定"电放提单"具有《合同法》
上的"合同"之法律地位。

2."电放提单"应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证明功能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
的,依照其规定。

"货代/承运人经与卖家/
托运人平等协商,在接收货物承运业务之后,
依照卖家/托运人之申请,并在其出具电放
申请、电放保函后,根据正式提单应载明内
容签发"电放提单",其内容与正式提单一致,
应认定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证明"的功
能,这是基于双方意思自治所表达的真实意
思表示。

3."电放提单"应具有收货凭证之功能
由于"电放提单"是贷代/承运人在收货
后或者装船后,经与双方协商一致所签发,则
其作为承运人收到货物的证据,天然具有收
货收据的功能,除非贷代/承运人提出明确真
实的证据予以反证,否则该"电放提单"即表
示贷代/承运人已经接收"电放提单"上所列
明的货物及数量。

因此,"电放提单"应被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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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与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
定具有收货凭证的功能。

4."电放提单"不具备交货凭证功能
根据本文中的分析可知:"电放提单"是应卖家/托运人要求,由承运人签发的,货物在装运港装船后,全套正本提单均交由承运人,托运人不再拥有正本提单。

而收货人仅凭电放通知书或者身份证明即可向承运人在目的港的代理处换取小提单即可提取货物。

因此,"电放提单"并不具备物权证明功能,即不具备目的港交货的凭证功能。

(二)所涉案例分析
厘清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电放提单"的法律地位与功能,则可进一步针对案例进行分析。

1.KR货代公司签发"电放提单",是依约进行,合情合理
KR货代公司在收到FS实业公司货物之后,依约签发提单,相关内容经FS实业公司确认后,依KR货代公司要求,改为签发"电放提单",且KR货代公司按约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电放费",即可认定双方达成"电放提单"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真实有效,是双方意思自治之表现。

2.KR货代公司根据FS实业公司指示,电放提单行为合规
根据相关证据,2018年6月6日,FS实业公司在前日付清相关费用后,即发送电子邮件给KR货代公司。

邮件内容为"货也快到港了,免得电放不及时,导致客户产生额外的费用,谢谢!"
该邮件中,可以看出:FS实业公司因担心电放不及时,会造成客户额外增加费用,希望KR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要拖延时间,应及时安排电放,将到港货物交付给收货人。

收到邮件后,KR货代公司即安排目的港代理安排放货,此行为符合国际贸易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KR货代公司依约向收货人电放提单并放货之行为合法
2018年6月6日,FS实业公司发送邮件给KR货代公司,提醒KR货代公司要及时电放提单。

2018年6月9日,货物即送输至指定地点美国休斯顿。

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额外费用,承运人及时安排电放提单。

2018年6月18日,提单记名收货人持电放提单取走货物。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KR货代公司依
约向收货人电放提单并放货之行为合法。

第一,KR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就涉案
货物运输向FS实业公司出具了提单副本,FS
实业公司确认该提单副本,且在之后确认了“电
放提单”,则双方之间确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关系。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九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
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在
本案中,KR货代公司并未要求FS实业公司签
发正本提单,也未与KR货代公司就目的港如
何交付货物进行特别约定,且当事人之间并
不存在目的港凭指令放货的约定的情况下,KR
货代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载明的收货人的
做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构成违约。

4.FS实业公司指出KR货代公司应暂停电
放提单乃"事后行为",对先前已经发生的法
律事实没有任何约束力
2018年6月18日,电放提单载明收货人
持电放提单取走货物。

2018年11月2日,FS实业公司提出该涉
案货物尾款并未到账,要求KR货代公司确保
货物安全。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得知:FS实业公司依
约支付电放费、提醒催促KR货代公司及时放
货的行为,KR货代公司有理由认为其认可并
同意及时电放提单并放货。

至于2018年11月2日FS实业公司所持
反对意见,乃是发生在KR货代公司依据先前
约定与惯例,在电放提单事实发生之后所提
出,对先前行为缺乏约束力。

KR货代公司有理由认为KR货代公司与
其客户之间的交易纠纷,与KR货代公司作为
承运人的角色无关。

FS实业公司与其客户之
间的纠纷、欠款,KR货代公司作为承运人,无
权利也无义务窥之,更无权利、无义务介入
其中。

更何况FS实业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交易
模式、付款方式、收款情况,KR货代公司更
是一无所知,FS实业公司所提要求于情于理
于法均没有合理依据。

综上所述,KR货代公司依约运输涉案货
物,为避免造成更多费用的产生,及时电放
提单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合情合理,有法
可依。

四、"电放提单"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从相关实务操作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虽然法律对"电放提单"并无相关规定,但从
《合同法》的角度而言,基本上也可以解决由
此而引起的纠纷。

而作为"电放提单"所涉及
的"卖家/托运人""贷代/承运人",应规范
操作流程,规避相关法律风险。

做为卖家/托运人,首先应确认货款是否
安全、完整收讫。

一旦货物以"电放提单"的
方式提取,则卖家/托运人完全丧失针对货物
的物权控制,而只能通过其他方式索讨货款。

其次,应与有资质、有信誉的货代/船公司合
作,并时刻保持与其沟通,以便掌握货物状态。

如果买方指定贷代/承运人且要求"电放提
单",则需慎之又慎。

最后,针对某些特定国家、
地区,因为其政治及其他原因,建议拒绝采用
"电放提单"的方式,以避免陷入欺诈、诉讼
等风险之中。

做为贷代/承运人,应规范提单操作流程,
每一个环节均应与卖家/托运人进行沟通确
认,在得到肯定答复之后,严格遵照其指示操
作,从而避免相关的法律风险,做好自身风险
防范。

如有可能,双方均可对货物投入保险,降
低自身风险,确保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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