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追收难的原因与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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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对外债权是破产企业的资产表现形式之⼀,从法律的⾓度来看,是债的关系,本质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种请求权、对⼈权(债权系相对权),以请求特定债务⼈给付(履⾏债务)为内容。

对外债权在会计制度上表现为“应收账款”,指的是⼀个会计主体所拥有的将来收取现⾦、得到商品或劳务的各种要求权。

在破产审判中,破产企业应当提供债权清册,由法院和清算组依法追收。

我院民六庭成⽴后收⽴了⼤批破产案件,仅去年就新83件,加上旧存17件,已达百件之多,其中国有企业和市属集体企业占绝⼤部分,其中绝⼤多数企业的资产中,不良债权占资产90%以上,都有较多的对外债权需要追收,有些企业仅债权单位就有数百个,对外债权⾦额达亿元之多。

经过⼀年多时间的努⼒,追收了数千万元,但效果很不理想。

为了进⼀步提⾼对外追收债权的效果,有效地回收企业财产,更好地维护债权⼈的利益,防⽌国有资产流失,我们拟根据企业对外债权的追收实践对追收难的原因进⾏分析并提出建议。

⼀、对外债权追收难的原因。

对外债权进⾏有效追收取决于三个前提条件:⼀是对外债权真实有效,有相应的证据⽀持,即对外债权有相关的经过债务⼈认可的合同、合同履⾏的证据等原始凭证,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存在时,除⾮债务⼈⾃愿认可,否则难以促使债务⼈⾃觉履⾏债务,也⽆法通过法院裁定强制追收;⼆是债务的履⾏期限届满后,该债权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往往被债务⼈提出时效抗辩;三是债务⼈能够找到并有履⾏能⼒,如果债务⼈没有清偿能⼒、死亡或被注销、吊销、破产,均会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对外债权,清算组或法院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后,不论有⽆异议,最后都能进⾏核查或依法强制追收。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难以追收,从债权本⾝看,往往是不具备以上三个条件。

追收难的原因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种:
(⼀)企业财务管理混乱。

我们所收⽴的案件中,国有企业和市属集体企业占绝⼤部分,这些企业⼤部分设⽴于上世纪⼋⼗年代前,绝⼤多数在四年前就已宣布停产,停产后账册不全、原始资料缺乏的现象⽐较突出。

有不少对外债权,根本就只在帐册上有反映,没有其他相应的原始凭证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有些债权只有破产企业开给债务⼈的增值税发票或其他单据,并没有经过债务⼈认可;对外债权缺少追收过的证据,或是根本没有追收过,有部分债权发⽣时间甚⾄超过⼗年,⽽有些原始凭证和追收的记录在经办⼈⼿中没有归档,多数经办⼈在企业停产后往往难以联系,导致诉讼时效⽅⾯存在问题。

破产企业对债权的管理⽅⾯存在的这些问题从根本上影响了对外债权的追收,法院和清算组就是上门追收也收效甚微。

实际上⼤部分对外债权是破产企业或主管部门在申请破产前已组织过全⾯追收后没能追收到的。

此外,我们通过追收还发现:有些对外债权在账册上有反映,⽽实际上该笔债权已经回收但没有⼊账;有些对外债权的债务⼈名称不详或是⽆从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有些对外债权纯粹属于会计意义上的项⽬,因财产⽀付或处理后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帐⽽仍挂为“应收账款”,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可以依法追收的债权;有些对外债权则属于约定的回扣所形成的,因⽆法取得凭证,挂于账上;有些则是企业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债务⼈,债务⼈不⽀付相应的款项形成对外债权;有些对外债权则已被业务⼈员收取或是被他⼈收取⽽没有⼊账。

对外债权中存在种种问题,不能排除不法分⼦利⽤对外债权的特点和财务管理上的混乱进⾏违法犯罪的⾏为。

(⼆)追收成本过⾼、缺乏追收费⽤。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遍布全国各地,数额不⼀,清算组和法院上门追收必然会产⽣差旅费,如果⽀出了差旅费能够收回⽐差旅费较⾼的债权,追收是⽐较成功的,但由于债权本⾝存在诸多问题,往往是进⾏了追收却空⼿⽽回。

很多破产企业本⾝没有有效资产,追债费⽤根本难以⽀付。

例如有⼀个破产企业,全部可⽤财产只有银⾏存款357元,其他财产全部是难以追收的对外债权和已不存在的办公⽤品。

在这些困难⾯前,追收还是不追收,难以衡量。

(三)⾮专业化的清算组织缺乏追债的能⼒和经验。

由于涉及到职⼯问题的处理,现在的清算组基本上是由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员组成的,法律专业知识缺乏,除了主管部门专门负责企业退出的⼈员外,其他政府有关部门的⼈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其额外⼯作,既⽆时间也⽆能⼒开展追债。

多数清算组成员都没有追债经验,对如何追债不能做出⽅案,对债权的基本情况都没有掌握,追债也只是出出差⽽已,并不能真正发挥作⽤。

清算组的所有⼯作基本上依赖于法官和中介机构⼯作⼈员,追债问题⾃然难于通过清算组解决。

(四)中介机构费⽤偏低,积极性难予发挥。

由于⽬前的清算组难以真正履⾏清算职责,法院⼜不能直接对企业进⾏清算,因⽽律师、会计师、清算公司等中介机构成了破产清算的主⼒,绝⼤多数⼯作均由中介机构来完成,包括债权⼈会议材料、破产财产的清理、变现、对外债权的追收等等。

因多数破产企业缺乏资产导致破产费⽤不⾜,连⽇常的清算⽀出都不能⽀付,很难谈得上⽀付追收债权的差旅费。

政府主管部门对破产费⽤⼜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因⽽当前聘请中介机构的费⽤普遍较低,⽀付难以保障。

⽽办结破产案件的时间多数在⼀年以上,有的甚⾄达到三年或五年以上,如果对每⼀个对外债权不论⼤⼩都进⾏核查、追收完毕,则时间可能更长。

我们到外省、外市进⾏过上门追收,如果能够找到债务⼈,顺利的话,平均⼀天才能完成⼀个债权的核查及追收,⼯作量⽐较⼤。

中介机构在费⽤较低的情况下,追收债权的积极性明显不⾼。

对外债权的追收多数是通过账册上的债务⼈地址、查114、上查找等⽅式找出债务⼈的地址发送清偿债务通知书,等待债务⼈确认或提出异议,或是信件被退回。

(五)债务⼈普遍有逃避债务思想。

清算组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只有极少的债务⼈承认债务,多数都提出异议认为债务不存在或是已清偿,有的债务⼈还提出让清算组提供其单位或业务⼈员认可的有关凭证再进⾏核对,⽽清算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的存在。

有些债务⼈则被注销、吊销或是迁移,根本⽆从查找下落,能电话联系的也根本不说是在哪办公,能推则推。

这种情况⽐较突出。

如最近我们⽤了六天到北京进⾏追收,12个单位中有7个单位经过查⼯商登记、按地址上门查找均⽆法找到。

破产企业停产时间长,对外债权很容易因债务⼈的经营状况的变化、⾃⾝凭证的不⾜、长时间没追收⽽落空,债务⼈逃避债务也就理由多多了。

(六)办案的⼈⼒不⾜,疲于应付。

对外追收债权需要花费较多的时间和精⼒,但每个法官⼿中的破产案件都有⼗多件,
每件案都有⼏⼗个或⼏百个对外债权,追收对外债权虽然说是清算组、中介机构的责任,但基于前述的原因,进⾏追收困难重重,⽽且清算组上门追收如果没有律师⼀起则连⼯商登记都不能查,有些则被债务⼈拒之门外。

但⽬前的案件多数对外债权如果不进⾏上门追收则连对外债权的存在状况都不明,办案法官只能抽出时间与清算组⼀起出差,在能够找到债务⼈时,也收到过⼀些效果,但毕竟收回的债权数额不⼤,⼏千或⼏万元不等。

解决对外债权的种种问题需要的⼈⼿明显不⾜也造成对外债权追收难,同时也导致审理期限明显增加。

结案时间长⼜相应地增加了破产费⽤,导致对外债权追收的费⽤更难⽀付。

⼆、解决追收难的对策。

针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存在的种种问题和追收难的原因,我们认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也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加⼤追收⼒度回收债权,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利益、防⽌国有资产流失、发现犯罪线索追究犯罪的重要⼿段,解决好追收难的问题,才能更好地终结破产程序,提⾼办案效率和质量。

因此,我们认为,应从⽴案审查开始就重视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问题,改变⼯作⽅法,妥善地解决追收难问题。

(⼀)受理时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

提交准确的财务状况是债务⼈申请破产的基本义务,⼈民法院审查债务⼈是否符合破产条件的⽅式主要是审查其财务状况。

破产企业有义务向法院说明其对外债权的真实、详细情况。

受理时应要求破产企业说明对外债权的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的时间、性质、履⾏期限、追收情况、担保情况、有⽆对⽅认可的证据等情况,并要求其对数额较⼤的对外债权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如此能促使破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组织相关⼈员将对外债权的有关情况查清,既能减少案件进⼊破产程序后核查对外债权的⼯作量,⼜能让法院和清算组根据对外债权的实际情况实⾏有效的追收。

(⼆)改变清算组的组成⽅式。

根据⼈民法院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前只是因聘请的⽅式、聘请费⽤的确定等问题未解决⽽在实践中较难实现。

我们认为,可在选定中介机构后,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派,让会计师或律师等专业⼈⼠作为清算组组长或成员,聘请费⽤包含在中介机构聘请费⽤之中,以此改变清算组的知识结构,解决清算组的⼯作能⼒和经验问题,同时提⾼清算的效率,相应地降低破产费⽤。

(三)适当提⾼中介机构的聘请费⽤。

可将聘请费⽤与对外债权的数量、数额、追收难度以及追收回来的债权⾦额挂钩,适当提⾼中介机构的聘请费⽤,以提⾼中介机构追收债权的积极性。

在破产费⽤不⾜时,与主管部门协商,争取政府⽀持,努⼒筹集资⾦解决中介机构的费⽤⽀付问题,保障中介机构在完成相应的⼯作后能够有相应的收益。

(四)建⽴对外债权的异议审理程序。

由于破产程序中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律不能上诉,包括对外债权追收中裁定强制执⾏的裁定也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因⽽法官对于这种裁定的是⾮常⼩⼼谨慎的,在债务⼈提出异议或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时难以直接依据清偿债务通知书进⾏裁定,往往要长时间认真查证甚⾄亲⾃调查清楚后才制作裁定,时间和环节多,给对债权的追收增加了难度。

我们认为,在债务⼈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或没有明确表⽰认可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规定,及时召集清算组和债务⼈对异议进⾏开庭审理,以减少债权核查的环节和时间,保证裁定强制执⾏的准确性。

(五)根据对外债权的情况实⾏多种追收⽅式。

可根据对外债权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债务⼈是否有异议、是否有履⾏能⼒等情况,先通过寄送清偿债务通知书的⽅式予以核查,债权确实存在并且有效的,债务⼈不履⾏债务则依法裁定强制执⾏;债务⼈下落不明⽆法联系的,则由清算组或法院根据债权的⾦额、有效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对债务⼈进⾏查找。

发现债权证据不⾜时,我们曾在债权⼈会议上提出省外的⼀个地⽅存在的对外债权10万元以上时⽅上门查找并追收,或是由法院和清算组根据债权状况决定是否上门追收的⽅案,债权⼈会议表⽰可以接受。

对于对外债权数额巨⼤(如30万元以上),即使没有凭证、已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亦应努⼒上门核查是否存在债权已被业务员收取⽽未⼊帐、是否存在串通诈骗、贪污、侵占、转移财产等⾏为。

法院和清算组追收债权的⽅式⽤尽后,证实⽆法追回时应及时结束追收并制作详细说明。

(六)建⽴⽆法追收债权的通报制度。

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后经过多种追收⽅式仍⽆法追收的债权,将债务⼈名称、⾦额等现有存在状况,包括债权本⾝存在的问题、追收中发现的问题,不能追收的原因等,在结案时统⼀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由这些有权机关依法通过其他⽅式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或追究责任⼈的相应法律责任,进⼀步促使破产企业重视对外债权,认真核查、追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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