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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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案
[案情介绍]
2001年10月,岳某以翻修房子需要木头为由,向其所在的村、组提出砍伐自家承包地里的水杉树的申请。

这些树是1985年左右岳某亲自栽种在自家承包地里的。

对岳某提出的申请,村、组均盖章表示同意,但未获得该市林业局核准,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

当年10月25日,岳某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自家承包地里砍了28棵水杉树,最粗的有22厘米,最细的仅有6厘米。

堆放在自家房子边上,准备翻修房子时用。

2001年11月2日,都江堰市林业局公安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了这批被非法砍伐的树木。

经查,岳某砍伐的28棵水杉换算为活立木蓄积达16.3立方米。

该市林业局当即向岳某发出“暂扣林木通知书”,对所砍水杉就地查封。

可岳某置之不理,却擅自将已被依法查封的杉木全部用于翻修房子。

[案件结果]
2002年1月3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受理了这起盗伐林木案,1月8日,岳某被刑事拘留,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认为,水杉系国家明令保护的一级珍贵野生植物,岳某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在未取得林业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砍伐水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

[基础知识]
本案涉及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犯罪构成,即岳某砍伐自家承包地里的水杉树,是否构成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所谓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是指违反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

对此,《刑法》第3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2条,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案件立案标准》”)第2条第4项,《森林法》第32条、第40条等都作了相关规定。

其中,该案中还涉及其他法律问题,即村、组的盖章事实是否可以作为岳某合法砍伐自家承包地里的水杉树的法律依据。

非法滥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司法认定也是本教学案例的另一知识点。

即司法审判中,区分非法滥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的界限。

只有明确非法滥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准确定罪,正确发挥刑法在保护森林资源方面的重要作用。

[争点与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案件,岳某违反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法律,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林木资源。

都江堰市公安局以涉嫌盗伐林木罪对其刑事拘留并依法逮捕,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对岳某予以刑事处罚。

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构成要件
(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主体方面
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实践中本罪主体既可以是珍贵树木的非所有者,珍贵树木的承包、管理者,也可以是与珍贵树木无直接关系的任何自然人或单位。

总之,无论其身份如何,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并达到了法定数量,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在本罪中,珍贵树木的所有权属与该罪名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系。

只要有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2)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为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而故意采伐、毁坏。


犯罪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牟取经济利益、自己使用、泄愤报复等,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不知所采伐的对象系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或于科学研究、人工培植过程中,非人为因素造成珍贵树木毁坏、死亡,都不宜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如果因过失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或毁坏的,亦不构成本罪。

在本案中,岳某采伐水杉之目的是翻修房子,市林业局向岳某发出《暂扣林木通知书》,并作出就地查封所砍水杉的行政处罚后,岳某不但没有服从,反而擅自将已被依法查封的杉木全部用于房子翻修。

岳某犯罪情节恶劣,就其主观态度而言,实属故意。

(3)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客体方面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

《森林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24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可见,违反上述规定就是对国家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破坏。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而不是所有的珍贵野生植物,应注意区分野生植物和珍贵树木。

《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根据《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精神,本罪对象仅指珍贵树木而言,即珍贵木本植物的总称。

包括载入林业部《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野生植物保护条例》附件、《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濒危野生植物中的珍贵树木,凡上述两名录未列的部分,原产地在我国的,亦属本罪的行为对象。

此外还有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之珍贵树木。

水杉乃化石中早已被地质学家和古植物学家认知的古植物,是地质中生代古老孑遗植物,有“活化石”之美誉。

为了加强对水杉植物的保护,被定为国家一级珍贵树木。

在本案中,岳某以翻修房子需要木头为由,向其所在的村、组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砍伐自家承包地里的水杉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保护珍贵树木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经侵犯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客体,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4)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

本罪具体的行为表现为:
首先,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构成本罪必备的前提条件。

行为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违反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法规中有关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规定。

《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32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此外,《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6条也作了规
定。

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则可构成本罪。

其次,行为的表现形式为非法采伐和毁坏。

所谓“非法采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采集珍贵树木的行为。

所谓“毁坏”,是指毁灭和损坏,包括剥皮、砍枝、取脂等使树木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的方式,亦即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造成珍贵树木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绝种等。

这两种行为方式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兼并实施,只要有行为中任意一种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客观行为违法程度的认定。

《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野生动物案件立案标准》第2条第4项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立案;采伐珍贵树木2株、2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3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采伐珍贵树木10株、10立方米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死15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本案中,农民岳某仅在向村、组提出采伐申请并经均盖章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即采伐亲自栽种在自家承包地里的水杉,砍伐数量多达28棵,最粗的22厘米,最细的仅6厘米,折合活立木蓄积达16.3立方米。

根据《森林法》之规定,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岳某未取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即开始采伐的行为是非法的;其次,岳某采伐自己承包经营土地上的水杉,并非零星采伐,其数量之多和行为之恶劣,已经达到“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

由以上分析可知,岳某的行为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四项构成要件完全吻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因此成立。

2.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分
盗伐林木罪,是指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本人承包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都属于侵害林木资源的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且主观罪过形式都是故意。

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仍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其中不仅包括非法采伐的行为,还包括故意毁坏的行为,使珍贵树木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的行为,如放火、爆炸等方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即可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则用来作为量刑轻重的参考;而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分别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采伐国有或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的行为(此为盗伐林木的行为),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此为滥伐林木的行为),其中,后两罪均属于“数量犯”。

(2)犯罪对象不同
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珍贵树木,即《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珍贵树木;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则指珍贵树木以外
的其他木本植物。

3.结论
珍贵树木是生物多样性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元素之一。

然而,由于盲目开采、盗伐、滥伐森林资源,致使一些珍贵树木难逃厄运,有的甚至面临着灭绝的危险。

新《刑法》的修订,增设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这一新的罪名,国家林业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都相继对这类刑事案件的管辖、立案标准及审判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从而弥补了刑事立法方面打击此类犯罪的空白。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了审理,最终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赖某毁掉千株红豆杉案案情来源于张华球:《千株红豆杉被移死——一起非法毁坏树木案追踪》,载《中国环境报》,20010317。

农民张某出资,赖某(缺乏移植红豆杉的专业技术)负责经营、管理欲建一生态观光园。

于是,2 198株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苗木经过截顶去枝后,集中移栽到了7亩农地上。

被告人赖某在移植期间送可行性报告给古田镇政府,明确被告知繁殖红豆杉珍贵植物须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但被告人却未向省级人民政府报批的情况下就实施采挖红豆杉,未办理有关采集许可证,在雇请他人采挖运输红豆杉时,被梅花山自然保护区公安分局干警发现,受到训诫及警告,并被责令不准再挖红豆杉,但赖某隐瞒事实真相,蒙骗过关,仍继续采挖。

同时,梅花山自然保护区分局将情况上报了上杭县森林公安分局。

森林公安开始对此展开侦查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鉴定:截止2000年10月16日,移栽的红豆杉已枯死616株,其中胸径5公分以上的40株,5公分以下的幼树576株。

10月17日,上杭县森林公安局以涉嫌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对赖某进行刑事拘留,10月24日,正式进行逮捕。

12月20日,上杭县检察机关再次委托专家进行现场鉴定,经鉴定,赖某共移植红豆杉2 198株,其中胸径5厘米以上的110株,胸径5厘米以下的2 088株,至20日止,已死亡1 119株,其中胸径5厘米以上的55株,胸径5厘米以下的1 064株。

2001年2月15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23日,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宣判,以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 000元。

[重点提示]
被告赖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罪?是否能以赖某的行为与其他非法毁坏珍贵树木的犯罪行为有明显的不同,而认为赖某没有致红豆杉死亡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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