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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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7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审理法官】王东勇郭伟吴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杭州湾新区鼎顺电器厂【当事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杭州湾新区鼎顺电器厂【当事人-公司】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宁波杭州湾新区鼎顺电器厂
【代理律师/律所】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楼英陶家诚
【代理律所】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鼎顺电器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蒙克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MONCLER”已作为蒙克雷尔公司的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蒙克雷尔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蒙克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MONCLER”已作为蒙克雷尔公司的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此,蒙克雷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
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蒙克雷尔公司对引证商标在大陆地区进行宣传及使用的证据有限,亦没有提供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资料,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蒙克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蒙克雷尔公司以该条款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蒙克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0:24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蒙克雷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蒙克雷尔公司已对“MONCLER”享有合法字号权,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蒙克雷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蒙克雷尔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蒙克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MONCLER”已作为蒙克雷尔公司的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此,蒙克雷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
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3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克雷尔股份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
法定代表人:西尔维娅·柏图丽,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诚,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鼎顺电器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
经营者:郁官泽。
审理经过上诉人蒙克雷尔股份公司(简称蒙克雷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宁波杭州湾新区鼎顺电器厂(简称鼎顺电器厂)
2.注册号:12530073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1101;1104;1106-1107;1110-1111群组):电暖器;热水袋;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电吹风;风扇(空调部件;烹调器;灯;加热元件;织物蒸汽挂烫机。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蒙克雷尔公司
2.注册号:6084721
3.申请日期:2007年6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2501;2503-2504;2506-2512群组):服装;鞋;帽;男式外衣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07582号《关于第12530073号“摩可Moncl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22日。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蒙克雷尔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系服装、外套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熟
知,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蒙克雷尔公司主张的驰名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关联性较弱,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从而损害蒙克雷尔公司的利益,蒙克雷尔公司依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损害蒙克雷尔公司的在先“MONCLER”字号权;三、诉争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因此,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蒙克雷尔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蒙克雷尔公司在中国商标注册情况统计。
2.百度以“MONCLER”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清单(2006年-2016年)。
3.德勒2014至2016年奢侈品全球影响力报告。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1980年至2013年2月7日“MONCLER or蒙克雷尔or盟可来”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
5.盟可睐(上海)商贸有限公司2012-2014年审计报告及销售发票。
6.蒙克雷尔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已获注册商标统计表。
7.蒙克雷尔公司通过杂志、报纸宣传等对“MONCLER”商标的宣传照片、报道等。
8.海关报关单等。
9.涉及“MONCLER”商标的判决书等受到保护的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蒙克雷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蒙克雷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蒙克雷尔公司已对“MONCLER”享有合法字号权,并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蒙克雷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
国家知识产权局、鼎顺电器厂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
本案中,蒙克雷尔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字号权益。
对此,本院认为,蒙克雷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引证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宣传使用
证据,并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MONCLER”已作为蒙克雷尔公司的字号使用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鉴于此,蒙克雷尔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蒙克雷尔公司对引证商标在大陆地区进行宣传及使用的证据有限,亦没有提供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资料,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
鉴于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蒙克雷尔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蒙克雷尔公司以该条款主张诉争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蒙克雷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蒙克雷尔股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东勇
审判员郭伟
审判员吴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媛媛
书记员王婉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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