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生、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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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生、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粤20民终2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燕卢俊廷刘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新生;王伟
【当事人】杨新生王伟
【当事人-个人】杨新生王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杨新生
【被告】王伟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王伟是否应向杨新生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22 01:14:56
杨新生、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25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新生因与被上诉人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新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王伟通过借贷宝平台发布借入金额需求及借款利率,其看到需求后从自己在该平台所注册的零钱账户向王伟所注册的零钱账户转入款项,借款协议编号分别为72xxx00,借款金额分别为30元、1030元、2050元,合计3110元。

关于一审法院质疑款项没有交付,其之前已提供从借贷宝平台下载的“调解进展”这个证据,上面已显示该平台多次向王伟催缴还款的记录,现其再提供当初从其注册的零钱账户转入王伟零钱账户的账单详情,足以说明借款已交付给王伟,双方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

一审法院质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依法获得支付业务许可的网络支付平台,这不是本案的焦点,借宝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运营管理网络借贷信息的中介平台,它主要有借贷信息的发布及交易撮合等服务,这不足以推翻双
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其与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伟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王伟未作答辩。

上诉人杨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伟偿还借款本金3110元并支付利息2358.76元(自2017年5月17日暂计至2020年7月16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2.王伟向其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材料的复印费、车费共计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新生主张其通过“借贷宝”平台向王伟出借款项3110元,并提交三份加盖“可信时间戳认证”章的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及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记录予以证实。

其中协议编号为727467346143788700的借款协议反映,杨新生为出借人、王伟为借款人,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7日,借款协议落款处加盖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合同专用章;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王伟)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借入资金,出借人(杨新生)拟通过借贷宝平台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借款金额2050元,借款利率年化24%,借款期限9天,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还款日的次日视为宽限期,借款人于宽限期24:00前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借款人逾期,自逾期之日(宽限期次日)起,则按照24%的年化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

另有协议编号为726780363650147172的借款协议反映王伟向杨新生借款1030元;协议编号为726361328911422178的借款协议反映王伟向杨新生借款30元。

违约方支付利息的条款与上述借款协议相同。

借款记录显示,杨新生分别于2017年5月4日、5日及7日向王伟转入30元、1030元及2050元,合计3110元。

杨新生称王伟通过借贷宝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给借贷宝平台,借贷宝平台再将款项转给王伟,之前其将一定的资金转账到借贷宝平台,平台在其资金范围内经过其同意由其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后将资金借出去。

杨新生与王伟签订上述借款协议后,杨新生的借贷宝账户随即向王伟的借贷宝账户转账。

杨新生提交其从借贷宝APP下载的“借出信息”“调解进展”“自诉服务”显示,王伟已逾期还款,且无法通过电话联系上,借贷宝平台提供自诉服务供出借人向法院起诉借款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应包括借款合议达成和款项交付两项待证事实。

本案中,杨新生主张其与王伟通过借贷宝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并提交加盖“可信时间戳认证”章的借款协议电子文本,王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予以采信,确认杨新生与王伟形成借贷合意。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

杨新生主张其已向王伟交付借款3110元,并提交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记录。

因借宝科技有限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杨新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宝科技有限公司属于依法获得支付业务许可的网络支付平台。

据此,对于杨新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杨新生诉请王伟偿还借款31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杨新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新生负担。

二审庭审时,杨新生提交一份账单详情,显示“交易成功-30.00元王伟”“交易成功-1030.00元王伟”“交易成功-2050.00元王伟”,但该账单详情没有任何签章。

同时,杨新生还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在庭后补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

本院依法向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去函调查,该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并附上杨新生与王伟在借贷宝平台的交易往来记录。

该记录记载,杨新生于2017年5月4日、5月5日、5月7日分别向王伟出借了本金30元、1030元、2050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5月13日、5月15
日、5月16日,王伟均未还款。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王伟是否应向杨新生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

因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审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所以,本案应适用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从杨新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二审时调取的证据来看,杨新生通过借贷宝平台向王伟合计出借借款本金3110元的事实可予认定。

因王伟逾期仍未还款,所以,杨新生诉请王伟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杨新生诉请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材料复印费、车费等,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新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203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杨新生偿还借款本金3110元并支付利息(以实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杨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新生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新生负担7.5元,被上诉人王伟负担4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杨新生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新生负担7.5元,被上诉人王伟负担42.5元。

被上诉人王伟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上诉人杨新生,一审法院及本院不另行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雪燕
审判员卢俊廷
审判员刘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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