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计提未实际支付利息费用能否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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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计提未实际支付利息费用能否列支?
发布时间:2012年02月14日来源:中国税网字号:【大中小】问:2011年初某外资企业A向境外公司B借款,双方合同规定,借款利息按当期境内银行利率计算,在两年后还本时一次性支付利息。
A公司按月计提利息,但尚未实际支付给B公司。
请问:
1、A公司在未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A公司计提的利息未实际支付,也未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A公司预提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3、A公司计提的利息未实际支付,但是已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A公司预提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
库。
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A公司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利息,计入其成本、费用。
A公司计提的利息时虽未支付给B公司,却属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A公司应代扣代缴B公司预提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2010年
第587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利息。
A公司在计提利息期间或者在汇算清缴时能提供境外B公司开具的利息凭证的,该项利息支出可按《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A公司税前扣除;否则,该项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因到期一次还本付息,A公司在借款期间计提利息的税前扣除,已按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无需再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A公司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后,若不能取得B公司开具的凭证,该项支出也不能税前扣除。
需提醒的是,B公司取得利息收入还需缴纳营业税及附加,A公司按合同约定向B 公司支付利息时仍需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