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茂亭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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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茂亭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津行终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明珠廖希飞刘迪
【审理法官】张明珠廖希飞刘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茂亭;天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冯茂亭天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冯茂亭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冯茂亭
【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命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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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冯茂亭作出国法复[2016]1028号函:“来信收悉。
你对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03)3号河北区政报、(2003)26号河北区政函、(2005)32号天津市海社字’的信息。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0068、0069)和《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0070)。
你对答复均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现你对此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监督。
我们已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并将你提交的有
关材料转给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2019年3月23日,冯茂亭以天津市人
民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为被举报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邮寄《举报信》,举报事项:1.请依法审查被举报人目无党纪、国法,拒不履职完成上级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督办、交办的函文,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请依照市委《关于深入开展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对相关不作为不担当公职人员依法处理。
2019年11月6日,冯茂亭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
出复议请求:1.请依法审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举报信》逾期不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请依法审查拒不履职上级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督办、交办的国法复[2016]1028号函文,至今未予作出答复,确认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上诉人作出的函文,其主要内容是“交给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
上诉人通过《举报信》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层级监督职责,被上诉人无论是否履行,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提起的复议申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正确,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茂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35:29
冯茂亭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津行终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茂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冯茂亭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初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茂亭于2019年3月23日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邮寄《举报信》,要求查处被举报人原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履行原国务院法制办督办、交办函文的违法行为。
后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津政复不受字[2019]2-3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申请期限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自述因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其邮寄的《举报信》后未予答复,其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
申请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在五日内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其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就本案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茂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茂亭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茂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2.依法审查拒不履职承办中央人民政府督办、交办的国法复[2016]1028号函文和受理《举报信》拒不作出答复,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行政判决故意认定事实证据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直接改判;2.被上诉人(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辖区最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执政,认真承办执行上级交办的行政指令,是其法定职责必须为;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是代表中央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下达的《国法复》[2016]1028号《特此告知》函文,属于行政指令;4.被上诉人收到上级交办的告知函文,置之不理态度,与依法治国理念相悖;5.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依法行政,对上级政府下达的行政指令,采取置之不理态度,属于拒不执行上级行政命令的违法、违纪行为,同时也侵害了上诉人权益。
上诉人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起举报,其收到上诉人的《举报信》数月,逾期不理;6.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对中央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2016年11月24日下达的督办、交办的国法复[2016]1028号函文。
即不督办天津市住建委、河北区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纠错,行政不作为;7.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纠错,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津政复不受字[2019]2-31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虽然以上诉人“超出了法定申请期限”为由驳回行政复议申请,(2019)津02行初5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败诉。
其目的都是为规避被上诉人未
履行承办中央政府督办、交办的行政指令和受理《举报信》逾期不理的违法情形。
但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履职承办、却拒不执行中央政府2016年11月24日下达的督办、交办的国法复[2016]1028号函文的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津政复不受字[2019]2-318号为规避履责承办中央政府督办、交办的行政指令和受理《举报信》拒不作出答复,该行为严重违法、违纪。
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够依法、依规的及时得到解决,致合法权益随意受到侵害,被上诉人具有直接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冯茂亭作出国法复[2016]1028号函:“来信收悉。
你对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03)3号河北区政报、(2003)26号河北区政函、(2005)32号天津市海社字’的信息。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编号:0068、0069)和《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0070)。
你对答复均不服,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
’现你对此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监督。
我们已经与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沟通,并将你提交的有关材料转给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2019年3月23日,冯茂亭以天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法制办)为被举报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邮寄《举报信》,举报事项:1.请依法审查被举报人目无党纪、国法,拒不履职完成上级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督办、交办的函文,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请依照市委《关于深入开展不作为、不担当问题专项治理三年行动方案(2018-2020)》,对相关不作为不担当公职人员依法处理。
2019年11月6日,冯茂亭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复议请求:1.请依法审查被申请
人受理申请人《举报信》逾期不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请依法审查拒不履职上级政府(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督办、交办的国法复[2016]1028号函文,至今未予作出答复,确认行政不作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上诉人作出的函文,其主要内容是“交给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
上诉人通过《举报信》的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层级监督职责,被上诉人无论是否履行,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提起的复议申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结论正确,但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的理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茂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明珠
审判员廖希飞
审判员刘迪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
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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