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锡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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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锡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1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审理法官】黄朝华孙皓富建文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胡锡峰
【当事人】胡锡峰
【当事人-个人】胡锡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锡峰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23:2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为737900元(含装潢价值113000元)。

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于季秀娣、范文琪、范汀生名下。

范汀生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生前与季秀娣育有范文琪、范雯娟两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上到处捺有范文琪和其母亲季秀娣的手印,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房屋买卖;范文琪和季秀娣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的是“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10万元",这就印证了范文琪本人所述与胡锡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涉案房屋交易本身存在诸多疑点,胡锡峰所谓买卖房屋的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审法院裁定:一、对胡锡峰的起诉不予受理;二、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锡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苏0211民初7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民事争议立案。

事实和理由:《收条》在本案所有诉讼程序中,均作为定案依据。

在其与范文琪、季秀娣房屋买卖案中,该《收条》被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是其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其与范文琪,季秀娣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效。

可见该《收条》在本案中是极其重要的证据。

该《收条》在本案中排除了其他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明事实。

2017年6月26日及同年9月19日上午庭审录音录像可以肯定,其并没有确认该《收条》是其向法院提供;本案作为一起民事案件,现上升为“套路贷"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必须排除所有疑点,“疑案从无"是司法原则。

其原代理人王立波曾多次书面或口头向法院反映一审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违法庭审,最后写进判决书中成了“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10万元的《收条》",王立波向法院提供了
多份庭审笔录异议书。

原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套路贷",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完全丧失了公正立场;范文琪、季秀娣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本市大丁佳苑47号902室,另一套房屋就是本案所涉房屋。

两套房转让协议的按手印、签名均相同,本案所涉房屋却被认为是套路贷。

大丁佳苑47号902室房屋卖给肖传国后,肖传国起诉范文琪、季秀娣,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房产转让协议》的文本、交易过程全是范文琪促成,其在该房买卖中,并不是诱使或迫使他人借贷或变相借贷,而是范文琪“提议并促成",是范文琪迫使自己母亲签字、按印,其并没有迫使或诱使行为,其主观上仅是贪便宜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有维持原审判决、裁定,均没有对本案事实严格审查,是不作为的行为,或者明知原审判决错误而不予纠正,要求追责那些一审、二审、再审维持原判的审判人员。

胡锡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终157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胡锡峰。

审理经过胡锡峰因与季秀娣、范文琪、第三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律师所)、第三人王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8日,胡锡峰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季秀娣、范文
琪返还房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1万元;2.季秀娣、范文琪因房屋买卖无效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房屋增值损失计37万元(暂定37万元,具体以评估值为准);3.神阙律师所、王立波对第二项请求承担过错责任;4.季秀娣、范文琪及神阙律师所、王立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查:2016年5月30日,季秀娣、范文琪与胡锡峰签订1份《房产转让协议》。

该协议第一条介绍涉案房屋状况;第二条确认交易价格为25万元;第三条确认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自季秀娣、范文琪收到胡锡峰付款后,于2016年10月25日前未按时交付涉案房屋的视为违约,应向胡锡峰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还应承担胡锡峰每日的劳务等经济损失,金额按购房价款的3%计算;第五条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通过法院诉讼。

季秀娣、范文琪在该协议尾部签名并在该协议每一手写字迹位置捺有手印。

该协议签订当日,胡锡峰向范文琪的江苏银行账户分两次各支付了5万元。

范文琪、季秀娣于当日向胡锡峰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现金10万元,其中银行卡转账10万元,卡号62×××97。

季秀娣、范文琪同样在该收条上每处手写字迹位置捺有手印。

2017年1月4日,原审法院曾约谈范文琪,范文琪向该院陈述:其系经涉案房屋小区门口烟酒店老板肖传国认识的胡锡峰。

胡锡峰是放高利贷的,家住四院门口,江苏银行后面一点。

当初说好是向胡锡峰借款8万元,月息5分,即每月利息4000元。

借期5个月,共计2万元。

另外还要多付一个月的利息和10%的手续费。

转让协议是胡锡峰要求签的,自己母亲有点老年痴呆,字是其代签的,手印也是其按着她的手捺的。

借款后,其共向胡锡峰还款8000元,是通过微信支付的。

2017年1月5日,原审法院曾约谈胡锡峰,胡锡峰向该院陈述:其是通过老乡肖传国认识的范文琪。

当时,范文琪称自己厂里急需用钱,就把涉案房屋卖给其。

签协议时,范文琪母亲也在场,其还对交易过程进行了录像。

谈话结束后,胡锡峰拒绝在该谈
话笔录上签字。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的市场价格为737900元(含装潢价值113000元)。

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于季秀娣、范文琪、范汀生名下。

范汀生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生前与季秀娣育有范文琪、范雯娟两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上到处捺有范文琪和其母亲季秀娣的手印,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房屋买卖;范文琪和季秀娣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的是“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10万元",这就印证了范文琪本人所述与胡锡峰之间的借款关系;涉案房屋交易本身存在诸多疑点,胡锡峰所谓买卖房屋的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原审法院裁定:一、对胡锡峰的起诉不予受理;二、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锡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苏0211民初799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民事争议立案。

事实和理由:《收条》在本案所有诉讼程序中,均作为定案依据。

在其与范文琪、季秀娣房屋买卖案中,该《收条》被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是其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其与范文琪,季秀娣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并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房屋买卖转让协议无效。

可见该《收条》在本案中是极其重要的证据。

该《收条》在本案中排除了其他一切证据,人民法院必须查明事实。

2017年6月26日及同年9月19日上午庭审录音录像可以肯定,其并没有确认该《收条》是其向法院提供;本案作为一起民事案件,现上升为“套路贷"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必须排除所有疑点,“疑案从无"是司法原则。

其原代理人王立波曾多次书面或口头向法院反映一审主审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违法庭审,最后写进判决书中成了“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10
万元的《收条》",王立波向法院提供了多份庭审笔录异议书。

原审裁定将本案认定为“套路贷",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完全丧失了公正立场;范文琪、季秀娣共有两套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本市大丁佳苑47号902室,另一套房屋就是本案所涉房屋。

两套房转让协议的按手印、签名均相同,本案所涉房屋却被认为是套路贷。

大丁佳苑47号902室房屋卖给肖传国后,肖传国起诉范文琪、季秀娣,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房产转让协议》的文本、交易过程全是范文琪促成,其在该房买卖中,并不是诱使或迫使他人借贷或变相借贷,而是范文琪“提议并促成",是范文琪迫使自己母亲签字、按印,其并没有迫使或诱使行为,其主观上仅是贪便宜的心理状态。

综上,所有维持原审判决、裁定,均没有对本案事实严格审查,是不作为的行为,或者明知原审判决错误而不予纠正,要求追责那些一审、二审、再审维持原判的审判人员。

二审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胡锡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季秀娣、范文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立案号为(2016)苏0211民初6631号。

该案中,胡锡峰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季秀娣、范文琪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并将无锡市滨湖区大丁佳苑36号801室房屋过户到胡锡峰名下;2.季秀娣、范文琪按照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30%向其支付违约金。

季秀娣、范文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其与胡锡峰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从合同形式上看,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上到处捺有范文琪和其母亲季秀娣的手印,明显有别于正常的房屋买卖,却与当下的小额民间借贷的做法相似。

再者,范文琪和季秀娣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的是“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10万元",印证了范文琪所述的与胡锡峰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说法;第二,从交易过程看,涉案房屋交易本身也存在诸多疑点。

首先,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出卖人的交房屋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买受人的付
款时间和违约金责任;其次,签订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当天、在约定的房款一半都未付足的情况下,出卖人当即交付了涉案房屋;最后,涉案房屋是带有装修的房屋。

双方竟然未对涉案房屋内的装修、电器以及水电煤进行交割,就径行交接;第三,从购房价格看,涉案房屋在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737900元,胡锡峰仅以不到一半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明显违背市场交易的规律。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范文琪、季秀娣与胡锡峰名义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进行房屋买卖。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法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法定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

因此,案涉《房产转让协议》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之间因该案发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因该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故而季秀娣、范玮琪提出案涉《房产转让协议》应予撤销的诉求依法不再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胡锡峰的所有诉讼请求;二、驳回季秀娣、范文琪的诉讼请求。

胡锡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苏02民终49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锡峰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苏02民申247号民事裁定:驳回胡锡峰的再审申请。

2019年2月26日,原审法院受理了原告季秀娣、范文琪、范雯娟与被告胡锡峰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所立案号为(2019)苏0211民初1691号。

该案中,季秀娣、范文琪、范雯娟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锡峰迁出大丁佳苑36号801室房屋;2.判令胡锡峰支付2016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3600元。

胡锡峰辩称:季秀娣、范文琪、范雯娟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陈述涉案
房屋是因借款抵押交付的,但原告没有抵押依据,原告要求其迁出房屋,应当陈述涉案房屋当时为何交付给其。

其占有该房屋是基于双方在2016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双方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借款关系。

借款关系与房屋买卖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原告当时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大丁佳苑47号902室房屋原告当时卖给了案外人肖传国,后经诉讼该房过户给肖传国。

大丁佳苑36号801室房屋经法院判决买卖无效,双方争议焦点依照法律规定是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返还该房屋,不是迁出,而是依据生效判决返还房屋,所以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陈述涉案房屋是因为抵押给其,要求以抵押占有迁出该房屋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

另外,双方的房屋买卖已经被法院确认为无效,而且原告要求其所迁出的房屋与法院生效判决的房屋是基于同一个标的,其根据生效判决要求原告返还所付的房屋款及房屋增值损失,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并案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

胡锡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该案,所立案号为(2020)苏02民终438号,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已生效的(2016)苏0211民初6631号案判决从合同形式、交易过程、购房价格对胡锡峰与季秀娣、范文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因涉案房屋的成交价严重低于市场价,且涉案房屋交易本身存在诸多疑点:涉案房屋转让协议中仅约定了出卖人的交房屋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却没有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时间和违约金责任;签订涉案房屋的转让协议当天、在约定的房款一半都未付足的情况下,出卖人当即交付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为737900元,胡锡峰仅以不到一半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明显违背市场交易的规律。

因此,(2016)苏0211民初
6631号案认定范文琪和季秀娣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的是“本人收到胡锡峰借于本人的人民币10万元",这就印证了范文琪所述与胡锡峰之间的借款关系。

故原审裁定认为胡锡峰的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涉嫌套路贷犯罪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胡锡峰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本案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正确,应予维持。

胡锡峰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黄朝华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智旸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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