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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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港口港务
【发文字号】穗府办[1991]27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1.04.26
【实施日期】1991.04.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3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建设项目控制新污染实施办法>等3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4日实施日期:2007年12月4日)废止
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管理暂行办法
(穗府办(1991)27号一九九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州港港口专用码头的行业管理,维护港口装卸运输秩序,合理利用码头设施,充分发挥港口为运输服务的效能,提高港口通过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州港港区内除从事军运任务外的所有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拥有或租用的码头(库场)、浮筒、锚地等港口设施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广州港务局是广州港港口区域内专用码头的行政主管机关,对辖区范围内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货物配载和船舶调度等业务实施统一管理。

广州港务局港政部门具体负责专用码头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对专用码头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有权对专用码头的装卸运输、仓储、安全生产、货运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公安、边防、口岸、海关、工商、税务、检疫、海上安全监督、水利、城市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范围协助搞好港口专用码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州港区域范围:依据国家划定的港界和原广州港、黄埔港实际经营和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二章专用码头的管理
第五条专用码头分为三类:
(一)从事本单位生产所需原材料以及产品装卸业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非营业性码头;
(二)在完成本单位生产任务后,对外提供服务的半营业性码头;
(三)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营业性码头。

第六条凡属非营业性专用码头,须到港政部门登记,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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