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市政府令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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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正文:
---------------------------------------------------------------------------------------------------------------------------------------------------- 杭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1年12月17日市政府令第26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系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为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的规定,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不特定的事而制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布告、决定、命令、指示等文件。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违背,不得超越制定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可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不得自行创设行政处罚种类。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用法定用语和规范化用语。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可分为章、节、条、款、项、目。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都应当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
(二)制定的机关有否超越自己的权限;
(三)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的要求。
第九条市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根据需要提请市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审查,协助审查的部门应在要求的限期内书面回复审查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发现施行中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性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责令改正。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制定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原报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机关在接到本条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一条经市政府审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同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市政府法制局应当就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以及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市政
府提出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填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三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备案报送和目录填报均由主办的机关负责。
第十四条对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市政府法制局应通知原报机关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向市政府汇报,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立卷、存档工作,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和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