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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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兰劳动争议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2
【案件字号】(2021)湘12民终2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琳王文利武春毅
【审理法官】唐琳王文利武春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兰
【当事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兰
【当事人-个人】张玉兰
【当事人-公司】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向志刚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陈保和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向志刚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陈保和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向志刚陈保和
【代理律所】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生态旅游公司是否应向张玉兰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二、如何认定张玉兰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三、一审判决对张玉兰21天加班工资的认定是否恰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兰将诉讼请求2.“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1天加班工资28965元{10000(基本工资)÷21.75(天)×3=28965}”变更为“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1天加班工资21149元”;将诉讼请求3.“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度10天年假工资{178800/12/21.75×10×3=20551元}”变更为“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度10天年假工资15517元”。
另查明,张玉兰于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加班一天,10月1日—3日(国庆节)加班三天。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生态旅游公司是否应向张玉兰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二、如何认定张玉兰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三、一审判决对张玉兰21天加班工资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玉兰在一审提交的多份工资发放表,表上均有审核人、审批人签字,而其提交的《张玉兰2018年绩效考核工资计算表》,生态旅游公司仅进行了审核,并无审批人签字。
现张玉兰仅依据该证据要求生态旅游公司发放绩效工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张玉兰要求生态旅游公司支付48800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态旅游公司主张张玉兰2018年已休3天带薪年假,有考勤记录为证。
但在一、二审审
理期间,生态旅游公司并未提供该段时间的考勤记录,其提交的张玉兰2018年12月20日至21日《请(休)假审批单》分管副总并未签字。
故对于生态旅游公司提出的2018年张玉兰已休3天年休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张玉兰主张带薪休假工资应以日工资300%计算。
因张玉兰在工作期间已逐月领取了工资,一审法院对张玉兰年休假的工资以日工资的200%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张玉兰主张以日工资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玉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表证明张玉兰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且在2019年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一审仅认定张玉兰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当予以纠正。
生态旅游公司应支付张玉兰加班工资21149元(10000元÷21.75天×4天×3倍+10000元÷21.75天×17天×2倍)。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张玉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张玉兰支付加班工资21149元,年假工资9310元,以上合计30459元;四、驳回上诉人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张玉兰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38:51
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2民终2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1200MA4M53798R。
法定代表人:胡安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鹏鹏(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志刚,湖南五湖(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和(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旅游公司,判决主文除外)与上诉人张玉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玉兰一审阶段的所有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玉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张玉兰提出的
从2017年10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加班21天,无证据证明,且提供的2019年8月和10月考勤汇总表署名“邹海清”的签字系无效签字。
2.张玉兰提出2018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2018年张玉兰已休假3天,有考勤记录予以证明。
被告辩称上诉人张玉兰辩称:1.关于加班21天,并无证据证明的问题。
答辩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考勤表,由被答辩人综合行政部石彤统计制作,并经分管副总邹海清审核,该证据已充分证明了答辩人累计加班21天的事实。
2.关于考勤汇总表署名“邹海清”的签字是否属实的问题。
答辩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表明,不仅答辩人考勤表由综合行政部石彤统计制作,由分管副总邹海清审核,被答辩人所有员工的考勤表都是由综合行政部石彤统计制作,由分管副总邹海清审核后,以此作为所有员工发放工资的依据。
3.关于“2018年10天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答辩人在单位工作157个月,应享受10天年休假,应支付10天未休年假工资15517元。
上诉人张玉兰上诉请求:1.改判生态旅游公司应向张玉兰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48800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生态旅游公司应向张玉兰支付加班工资21149元,支付年假工资15517元,合计支付36666元。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48800元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
生态旅游公司与张玉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底薪10000元/月+绩效工资+员工福利体系。
”2018年度生态旅游公司实行经营业绩考核,考核结果与绩效工资挂钩。
根据该考核结果,张玉兰应得绩效工资58800元,生态旅游公司至今仍欠48800元未能发放到位。
该考核结果已经公司财务陈彦君及公司分管负责人邹海清审核签字同意。
2.一审关于“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已逐月领取了工资,即已经得到100%的带年薪休假工资,故对未获得部分的工资以日工资的200%予以计算”的认定,是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错误理解。
3.一审判决关于“支付21天加班工资20690元”的认定计算错误,其中法定假日加班应为4天(国庆节3天,中秋节1天),应支付加班
工资21149元。
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原告诉称张玉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张玉兰2018年度绩效工资48800元;2.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1天加班工资28965元{10000(基本工资)÷21.75(天)×3=28965};3.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度10天年假工资{178800/12/21.75×10×3=20551元};4.判令生态旅游公司与张玉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双方合同义务终止履行;5.判令生态旅游公司为张玉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张玉兰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日,张玉兰到生态旅游公司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工资标准为底薪10000元/月+绩效工资+员工福利体系,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40小时。
2019年12月30日,张玉兰向生态旅游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20年1月21日张玉兰与生态旅游公司员工办理了会计资料移交手续态旅游公司下发《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张玉兰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张玉兰2020年2月1日未经公司领导批准擅自离岗,且经催促其办理交接手续拒不配合为由对张玉兰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后张玉兰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生态旅游公司支付张玉兰2018年度绩效工资48800元;2.生态旅游公司补缴五险一金;3.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21天加班工资28965元;4.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20551元;5.生态旅游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至裁决生效之日的基本工资;6.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自裁决之日起解除,双方合同义务终止履行;7.裁决生态旅游公司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怀化市鹤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
2020年7月20日作出怀劳人仲字[2020]第31号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张玉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次纠纷。
另查明态旅游公司向张玉兰发放综合治理奖4500元,2018年度绩效奖金10500元,2018年度张玉兰月平均工资为11250元。
再查明,张玉兰自2003年开始在湖南武陵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紫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地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多个单位工作,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0年不满20年。
2018年张玉兰已休年假1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48800元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玉兰提交的多份工资发放表能够确认生态旅游公司发放款项时需经审核审批,而张玉兰提交的《张玉兰2018年绩效考核工资计算表》,生态旅游公司仅进行了审核还未进行审批,故张玉兰依据该证据要求生态旅游公司据此发放绩效工资属证明依据不足,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支付21天加班工资的问题。
张玉兰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表能够证明张玉兰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以及在国庆法定节日有加班3天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0690元(10000元÷21.75天×3天×3倍+10000元÷21.75天×18天×2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原告已累计工作年满10年未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因原告在工作期间已逐月领取了工资,即已经得到1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未获得部分的工资以日工资的200%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年休假工资9310元(11250元÷21.75天×9天×2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21日已办理公司会计移交手续,2020年2月1日原告已实际离开被告处,不再为被告工作,故该劳动关系在当日已实际解除,对原告要求判决劳动关系自判
决生效之日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玉兰支付加班工资20690元、年假工资9310元,以上合计30000元;二、被告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张玉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怀交投发(2019)7号《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调整公司内设机构和明确下属公司管理的通知》,拟证明生态旅游公司是交建投的子公司;2.《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的通知》,拟证明生态旅游公司的绩效考核结果为C级;3.《怀化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2019年度绩效奖、兑现工资及超产奖相关事宜的通知》,拟证明涉案当事人2019年只能享有五百元的慰问金而不能享有绩效。
上诉人张玉兰质证认为,其主张的是2018年的绩效工资,这几份证据都是2019年绩效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上诉人张玉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生态旅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玉兰将诉讼请求2.“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1天加班工资28965元
{10000(基本工资)÷21.75(天)×3=28965}”变更为“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1天加班工资21149元”;将诉讼请求3.“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度10天年假工资{178800/12/21.75×10×3=20551元}”变更为“判令生态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度10天年假工资15517元”。
另查明,张玉兰于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加班一天,10月1日—3日(国庆节)加班三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生态旅游公司是否应向张玉兰支付2018年度绩效工资;二、如何认定张玉兰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三、一审判决对张玉兰21天加班工资的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张玉兰在一审提交的多份工资发放表,表上均有审核人、审批人签字,而其提交的《张玉兰2018年绩效考核工资计算表》,生态旅游公司仅进行了审核,并无审批人签字。
现张玉兰仅依据该证据要求生态旅游公司发放绩效工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张玉兰要求生态旅游公司支付48800绩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生态旅游公司主张张玉兰2018年已休3天带薪年假,有考勤记录为证。
但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生态旅游公司并未提供该段时间的考勤记录,其提交的张玉兰2018年12月20日至21日《请(休)假审批单》分管副总并未签字。
故对于生态旅游公司提出的2018年张玉兰已休3天年休假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张玉兰主张带薪休假工资应以日工资300%计算。
因张
玉兰在工作期间已逐月领取了工资,一审法院对张玉兰年休假的工资以日工资的200%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对张玉兰主张以日工资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张玉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汇总表及考勤记录表证明张玉兰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且在2019年国庆、中秋法定节假日共计加班4天,一审仅认定张玉兰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当予以纠正。
生态旅游公司应支付张玉兰加班工资21149元(10000元÷21.75天×4天×3倍+10000元÷21.75天×17天×2倍)。
综上所述,上诉人生态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张玉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张玉兰支付加班工资21149元,年假工资9310元,以上合计30459元;
四、驳回上诉人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怀化市生态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张玉兰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唐琳
审判员王文利
审判员武春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炜
书记员黄晓晖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
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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