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复习提纲总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一部分民法总则
第一章绪论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平等主体——公法和私法的区分
(二)调整对象—-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
1、人身关系
(1)人格关系(2)家庭关系(身份关系)
2、财产关系
(1)财产归属关系——物权关系(2)财产流转关系—-债权关系
(3)无体财产权关系——知识产权
总则
物权法
合同法侵权法(侵权责任法)
民法债权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家庭法(婚姻法等)
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
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总则法律行为(包括法律行为的代理)
诉讼时效
物权法总则所有权
物权法物权法分则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占有
意定之债
债法
无因管理之债
法定之债不当得利之债
侵权之债?侵权责任?
婚姻法
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
二、民法的特征
私法、权利法、实体法、任意性为主兼具强制性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含义和功能——立法、司法、法学和民事活动
所有权神圣
合同自由自愿)原则
过错责任和自己责任
公平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
事前事后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的一部分。
平等、大多基于意思发生变动、保障的补偿而非惩罚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
出生
权利能力死亡—宣告死亡
自然人行为能力—-监护
主体法人
民事法律关系其他组织
客体——物、行为、权利、智力成果等
内容-—→义务和权利人身权、财产权支配权形成
事件
民事法律事实行为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代理
三、核心——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概念:权利=利益+法律之力
(一)财产权、人身权
1、区分依据:客体
2、区分意义:(1)责任方式不(2)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区分依据——权利作用
物权请求权
请求权债权请求权
占有保护请求权……
支配权: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和绝对权范围一致)
形成权:撤销、变更、解除、追认、选择、抵销
一时性抗辩权:合同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抗辩权
永久性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绝对权(对世权)、相对权(对人权)
区分依据:对抗的义务人范围
1、绝对权(对世权)——所有权、人格权等
2、相对权(对人权)-—债权(合同)——债权的相对性
(四)依相互关系分类:主权利与从权利
(五)既得权和期待权
区分依据:权利状态,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
(一)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
(二)私力救济的种类
1、自卫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2、自助行为
第一,为保护自己的请求权第二,情况紧急,别无选择
第三,在必要和相当的限度内第四,尽快纳入公力救济途径.
第三章民事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一、权利能力
民法赋予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人人平等,人人完全;不得转让、不得抛弃
1.开始—-出生
(1)出生
【民通意见第1 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胎儿的特殊保护
胎儿是可以继承财产的.继承开始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由胎儿继承,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终止—-死亡: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
互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时间推定
(1)推定没有(活着的)继承人的人先死——避免无人继承的情形
(2)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3)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独立实施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即民事主体能
三、监护
(一)监护人的类型
法定监护、协商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
1、法定监护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父母离婚后不影响监护关系,即父母双方仍然都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但是父母离婚后,被监护人侵害他人的权利的由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责任,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补充责任.
2、协商监护
前提:在未成年人情形中,父母不能作为监护人
协商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3、其他亲友
其他亲友担任监护人的特别要求:本人自愿、有关组织同意
3、指定监护
(1)先由基层组织指定,不经指定直接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被指定人:在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范围内指定(不包括其他亲友)
指定人:有关组织——包括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包括民政机关)
(2)不服组织指定,30 日内向法院起诉裁定,过期视为变更监护,应提起变更之诉。
(3)法院指定监护
①有法定顺序②其中包括其他亲友③此顺序并非绝对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
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4)擅自变更监护人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5)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者,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向法院提起变更监护之诉和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6)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4、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人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分担(民通意见22 条)
①法定监护人承担,约定除外;②受托人有过错者,连带。
(二)监护人的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怠于行使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依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申请,由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满2 年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2)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法院判决
公告期3个月
2、法律效果
(1)设立财产代管人(主要效果)
《民通》第21 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2)构成离婚的法定事由(婚姻法32 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二)宣告死亡
1、法律要件
(1)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
下落不明满4 年;意外事故满2 年;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无需期限】
(2)利害关系人申请:
《民通意见》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法院判决
公告期:1年或3个月【意外事故经公安机关证明不能存活的】
2、法律效果:
(1)人格消灭:以判决宣告之日即死亡日—-与自然死亡相同遗产发生继承,婚姻关系解除
(2)宣告与事实不符:宣告仍然有效;宣告所导致的后果与事实冲突:以事实为准,例如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宣告后果),但本人活着而且立下遗嘱(事实)——遗嘱为准
3.死亡宣告的撤销
申请主体: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以及本人,无顺序限制
申请条件:本人重新出现或者确有证据证明该人还活着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效力(死去活来)
①.婚姻关系:已婚的,不能恢复;否则,自行恢复。
②.收养关系: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
③.财产关系:
基于继承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或适当补偿;
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可以不予返还.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
请宣告失踪,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五、个人合伙
1、成立:以书面合伙协议为基础(民通31)
,口头亦可(意见50)
个 2、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
人内部关系 3、合伙财产:合伙人共有
合 4、合伙债务:内部的按份之债,所以有追偿权
伙 5、事务执行:共同执行,可以约定负责人
1、合伙人互为代理人
外部关系 2、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退伙人亦同
(一)、合伙人的判定——不参与经营,只要约定盈余分配,应认定为合伙人(二)、最具人合性
1、入伙——无约定的,须经全体同意
2、对外代表权
(三)、债务承担内外有别
1、对外连带——即便退伙并分担了合伙债务仍不能免责-—内部约定不得对外!
2、对内按份-—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承担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第二节法人
一、含义和分类
够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能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
始于设立登记,终于注销登记;同一个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相同。
公法人
非营利法人:如中华慈善总会
传统民法 社团法人 营利法人:如公司
私法人 中间法人:合作社、商会
财团法人——如,基金会等
企业法人— — 公司法人和
其 他企业法人 机关法人:各类国家机关
我国非企业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学校、医院、幼儿园、
电视台等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
社会团体法人:公益事业(基金会)行业协调(商会)
共同兴趣(研究会)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设立,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
(一)权利能力——与自然人不同 (1)性质上的限制:人格权和其他不可能由法人享有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法律上的限制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 条);国家机关一般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8 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第9 条) (3)目的事业的限制-—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有效否?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二)行为能力
(1)开始、结束和范围与权利能力一致——与自然人不同 (2)由代表机构实现——法定代表人
三、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
登记依法解散登记
依法撤销
破产宣告
(一)成立
1、法人成立的条件
依法成立;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循环论证】
2、法人成立的原则:
放任主义:自由放任
特许主义:专门的国家法令或特别许可-—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
核准主义:具备法定条件,尚需经过审批
准则主义:具备法定条件,登记即可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强制主义:强制设立,一定行业、一定条件下必须设立
(二)变更
1、分立创设分立和存续分立
2、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3、其他变更
(三)终止
1、终止原因
2、清算——对内和对外
四、法人的组织
(一)法人的机关——以公司法人为例
法权力机关(意思机关,股东会)
人执行机关(董事会)
机监督机关(监事会)
关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13 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法律行为:无权代表和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对内对外关系的区分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侵权行为:对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负责--包括侵权行为,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二)法人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与子公司
第三节非法人组织
一、含义
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不具备法人的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性组织。
特征:稳定的人合组织;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代表人或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主要类型有:设立中的法人、非法人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法人企业等-—最重要的是合伙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类型:
1、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对内对外关系的区分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只出资、享利,不参与经营,在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一般要求:
两个以上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
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劳务,有名称和经营场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限合伙
名称里必须有“有限合伙”
限2——50个合伙人,且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的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有限合伙人:不得劳务出资且必须按约定缴足,否则应补缴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事务执行
(一)可共同执行,也可由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被选执行者应报告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事项表决:
一般约定不明事项:一人一票,过半数通过。
特殊事项:全体同意,特殊事项包括:
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改变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
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
转让或者处分企业的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
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企业以外的人担任经营管理人员
五、入伙和退伙
入伙:第三人加入合伙,全体同意,对原有和以后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退伙:声明、法定和开除,若是被开除,30 之内可起诉;退伙之后,依然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概述
一、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合法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意
( 表意行为)非法定
民事无效的民事行为
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法效力待定民事行为
律行为
事意思通知:催告等
实准法律行为观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承诺迟到通知
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先占、(非表意行为)添附(人为因素)、建造、创作、拾得遗失物法
侵权行为、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行为定
事件出生、死亡、海啸,地震,时效期间的经过、
罢工、不当得利、添附(非人为因素)
(二)民事法律行为
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
意思表示: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和情谊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之精神,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指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没有任何效力瑕疵的民事行为,即该行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与内容合法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单方与双方法律行为
(二)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三)单务行为与双务行为
是否存在对待给付
履行抗辩权
(四)有偿与无偿法律行为
(五)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六)主行为和从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明示
口头、书面
举手招呼出租车属于以特定的肢体语言表达的明示方式而非默示方式。
行为的表明
(二)沉默
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惯例
四、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成立的一般要件:主体+意思表示+标的(形式、实践)
生效的一般要件:主体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合法
成立后生效,但特殊:附条件或期限、批准【未生效】
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1、条件
(1)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的、约定的、合法的事实
(2)条件的类型:
A 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B 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前者是以条件的发生为内容;后者以条件的不
发生为内容
2、条件的成就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或促成条件成就的
(二)附期限--有日期不一定是期限,可以同时有条件
1、将来的、必将到来
2、始期和终期
第二节效力瑕疵的法律行为
一、效力瑕疵类型
(一)无效
1、自始、确定、当然无效
2、法律后果
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二)可撤销
已经生效,可以被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权利行使方式——起诉、仲裁
除斥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后1 年
(三)效力待定
1、追认权
2、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情形下的撤销权
催告权——催告1 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答复,视为否认——无论善意还是恶意
撤销权——主体:善意相对人
二、效力瑕疵原因【具体来讲】
主体方面行为能力欠缺、违反强制秩序、意思表示瑕疵和权限欠缺
(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
①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出其能力范围之外的单方行
为无效(如订立遗嘱、抛弃价值较大的物品等);
②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合同行为和单方行为均无效(纯获
无效民利益行为?能力范围之内的行为?)。
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而且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
(4)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
(5)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6)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1)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
(2)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
可撤销民 (3)乘人之危的合同
事行为 (4)显失公平的合同
(5)因重大误解的合同
效力待定 (1)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
民事行为 (2)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能力范围的合同行为
(3)越权代表且相对人知道
第三节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要件与分类
(一)构成【具体利益衡量】
1、代理权限内:代理权,可代理的法律行为
2、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
3、独立实施代理行为
4、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甲→→→代理权关系乙(代理人)
(本人)↖↗
↖↗(代理行为关系)
↖丙↗(第三人)
(二)代理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代理与代表:一体与分离;是否限于法律行为。
2、代理与居间:信息提供者
3、代理与行纪:以自己的名义
4、代理与传达:是否独立意思;无行为能力人不可代理
(三)分类
1、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与指定代理
法定: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夫妻之间、父母对子女等
委托:委托授权、区分委托合同与代理权产生的依据。
指定: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指定而产生的代理关系,诉讼中的代理人指定等
2、显明代理与隐名代理 (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3、本代理与复代理(再代理)
(1)复代理的特征:
①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②代理人以自己名义选任第三人为复代理人:代理人的复任权
③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
④复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复代理的产生
一般情况:经被代理人同意——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否则要代理人为转委托负责
情况紧急-—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属于“紧急情况”: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不经同意亦可.
委托代理人转托他人代理的,转托手续.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4、共同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