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实用第十七条深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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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题要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给的格
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
款。
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给
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应该】附
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
“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
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许其余保险凭据上作出足以
惹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许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 未作提示或许明确说明的,该条
款不产奏效劳”
本条是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
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含对保险合同内
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含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针
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报告以下五点:
▲一、什么是“说明义务”
本条第 1 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的规定
是诚实信誉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详细表现。
保险人
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习保险业务,精晓保险合同条款,
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多数由保险人拟订,而投保人经常遇到专
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习,加之对
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误差、误会,均可能致使
被保险人、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
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起纠葛。
所以,保险人在订立
保险合同时应该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肩
负,进而自发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
保险合同采纳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
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好归纳地表示接受。
我国《保险法》
考虑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在条款形式、确定及内容同等协
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别,故在第17 条第 1 款明确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采纳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
人供给的投保单应该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该向投保人说明
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
一定是保险合同中商定的免责条款并且是免去 ( 不包含减少 )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 对于保险合同中商定的免去保险人责任
以外的条款,保险人只是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
义务。
换言之,保险人对合同一般条款负有“说明”义务,
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
款的“明确说明”,不一样于其余合同缔约前的见告,也不
一样
于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
《保险法》重申对免
责条款一定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单要像其余条款那
样印制在保险单上,并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楚理解、
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说清楚。
因为保险合同中有很多免责
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业专业用语,拥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
假如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常常会忽略其免责条款,或虽
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限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
不会全面正确认识其含义。
比如,灵活车辆保险单载明:因
为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
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补偿。
但何为“朽蚀”、“故障”或“自燃”,常难以正确理解,就是专业人
员对此的解说唯恐也不尽一致。
故本案中的两种解说明显不
一样,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就不知“自燃”
究竟是指哪一种含义,也就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
该免责条款也就不该产奏效劳。
▲三、“明确说明”的标准
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
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商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去的
条款,应该在保险单上或许其余保险凭据上对其作出能够惹
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该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
险术语及其余有关特意语句的含义、合用等事项,以书面或
许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说,以使投保人了然
该条款的真切含义和法律结果。
明确说明需要切合以下几个
标准:
1、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说。
2、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针对投保
人个体的踊跃解说行为。
3、明确说明的结果是使投保人个体了然免责条款的具
体内容、真切含义和法律结果。
▲四、“明确说明”的方式
对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和仍是书面的
在所不限。
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应付自己已执行了明确说明
义务要求免责,负举证责任,不然应肩负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
从审讯实践看,除投保人认可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
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供给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
音像资料等 ; 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
供给投保人阅后署名的明确说明内容。
依据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该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许其
他保险签证上作出足以惹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
的内容以书面或许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
的说明能否清楚,应以正常的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
保险人对能否执行了
保险法例定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该依据《保险
法》第 30 条的规定作出有益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许得益
人的解说。
有关司法解说第37 条明确规定:“保险人的说
明应该采纳合理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余形式。
但对影
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除应采纳合
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不测,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
的、保险术语和其余有关特意词句的含义、合用等事项。
保
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自己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可以视为
保险人执行了说明义务。
”因为在保险实践中,在明确说明
义务的详细合用问题上各级法院的认识是存在差别的。
所以
免责条款效劳的认定就要视明确说明义务的执行的详细方式
和成效等详细状况由法院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对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怎样理解的问题的回
复》 ( 法研 [2000]5 号) 对它进行详细化的解说,即“明确说
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以前或许签订保险
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商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
单上提示投保人注不测,还应该对有关免责条款的观点、内
容及其法律结果等,以书面或许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许其代
理人作出解说,以使投保人了然该条款的真切含义和法律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 2 款中的“提示”的要求是足以惹起投保人注意,不然就不可以算作是执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可以奏效。
此刻好多保险企业在保单的最下角用
小字体印着“请注意本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对免责条款进
行
提示,明显因为这样过于简单且不惹眼的提示根本不可以达到足以惹起投保人的注意。
对于“足以惹起投保人注意”的权衡标准,“提示”起码应达到以下标准,才能视为“足以惹起投保人的注意”: (1) 保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一定大于其四周文字的字体 ;(2) 提示应该在保单的惹眼地点 ;(3) 提
示应该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详细条款 ( 自然条款一定给投保人,并且应留下记录 );(4) 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该加大加黑印刷。
可是在一同详细事例中,保险企业在承保以前依行业老例要求投保人签订了一份“申明与受权”,此中投保人申明保险人已经执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申明与受权”的效劳被法院否认。
现保险法对保险企业的利益作了妥协,认定只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
单、保险单或许其余保险凭据上作出黑体的提示,能够足以
惹起投保人注意,并对责任免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许口头
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就应该认定已经执行了对免责条款
的明确说明义务。
▲五、未明确说明的法律结果
该条款不产奏效劳。
”《北京高法保险纠葛案件指导建议》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险人与同一
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
务能够适合减少; 但保险人仍旧应该执行保险法例定的明确
说明义务。
保险人未执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
当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以产生的实质损失。
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例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去。
“责任免去条款”中包含有往常人不易理解的特意术语时,保险人对其观点、内容及其法律结果等所作的解说与说明,应该达到往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不然该“免责条款”不产奏效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