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某、车某1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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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车某1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监护人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辽12民终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宿中顺陈晶贾春红
【审理法官】宿中顺陈晶贾春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车宏洋;车玉龙;赵丽;卜俊男
【当事人】车宏洋车玉龙赵丽卜俊男
【当事人-个人】车宏洋车玉龙赵丽卜俊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车宏洋;车玉龙;赵丽
【被告】卜俊男
【本院观点】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某因琐事将卜某扎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卜某各项合理损失。

因车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卜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车某1、赵某承担。

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车某、车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车某、车某1、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31: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车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车某1、赵某为其监护人。

2019年8月10日晚,原告卜某及孔繁屹、伏首达、马骥与车某、赵勇森、郑智明、孟麟在西丰县宾馆附近相遇,因前一天琐事,原告先动手与赵勇森厮打在一起,后孔繁屹、伏首达、马骥、车某、孟麟均参与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车某将原告卜某扎伤。

后送至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锐器伤,部分腰大肌断裂。

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

支付医疗费7026.90元(门诊医疗费815.63元,住院医疗费6211.27元)、复印费8.50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968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卜某及孔繁屹、伏首达、马骥与车某、赵勇森、孟麟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双方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车某将原告扎伤。

因原告身体受侵害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车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车某1、赵某承担。

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西丰县
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7026.90元,该项支出为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5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0.42元,因原告是农民,48.22元天×11天为530.42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其职业为在饭店切墩,日工资133.00元,护理费1467.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6、复印费,原告主张8.5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82.82元,被告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7.97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车某、车某1、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车某用尖刀刺伤被上诉人卜某错误。

综上所述,车某、车某1、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车某、车某1监护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3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宏洋。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玉龙(车宏洋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车宏洋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车宏洋、车玉龙、赵丽因与被上诉人卜俊男监护人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车玉龙、赵丽,被上诉人卜俊男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车宏洋、车玉龙、赵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车宏洋用尖刀刺伤被上诉人卜俊男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卜俊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卜俊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26.90元、误工费530.42元、护理费1,467.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00元,复印费8.50元,各项费用共计9,682.82元;2、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晚11时左右,在水岸人家西门,被告一行三人因喝多酒,与原告的朋友发生口角,后双方因故全部撤离现场。

2019年8月10日晚,原告在西丰县宾馆附近,与被告及被告的三个朋友相遇,原告与被告方赵勇森发生口角并厮打,此时,被告车宏洋从后部用尖刀刺伤原告腰部,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利器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车玉龙、赵丽作为被告车宏洋的监护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贵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车宏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车玉龙、赵丽为其监护人。

2019年8月10日晚,原告卜俊男及孔繁屹、伏首达、马骥与车宏洋、赵勇森、郑智明、孟麟在西丰县宾馆附近相遇,因前一天琐事,原告先动手与赵勇森厮打在一起,后孔繁屹、伏首达、马骥、车宏洋、孟麟均参与打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车宏洋将原告卜俊男扎伤。

后送至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锐器伤,部分腰大肌断裂。

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

支付医疗费7,026.90元(门诊医疗费815.63元,住院医疗费6,211.27元)、复印费8.50元。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
项费用9,68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卜俊男及孔繁屹、伏首达、马骥与车宏洋、赵勇森、孟麟因生活琐事发生冲突,致双方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车宏洋将原告扎伤。

因原告身体受侵害而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车宏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车玉龙、赵丽承担。

对于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故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7,026.90元,该项支出为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天,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50.0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30.42元,因原告是农民,48.22元/天×11天为530.42元,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其职业为在饭店切墩,日工资133.00元,护理费1,467.00元,予以支持。

5、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6、复印费,原告主张8.5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582.82元,被告应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07.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玉龙、赵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卜俊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707.97元;二、驳回原告卜俊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车玉
龙、赵丽承担350.00元,原告卜俊男承担150.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车宏洋因琐事将卜俊男扎伤,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卜俊男各项合理损失。

因车宏洋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卜俊男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车玉龙、赵丽承担。

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车宏洋、车玉龙、赵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车宏洋、车玉龙、赵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宿中顺
审判员陈晶
审判员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鹏飞
书记员黄博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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